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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紀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並移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紀聰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下列犯行時,已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二七號之住處,趁其鄰居丁○○在其上開住處客廳睡覺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諾基亞廠牌A三三一○型之藍色行動電話乙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得手後於同日十四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售予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街二○號聖沅通信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劉莉菁,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擴大查贓勤務,於前開聖沅通信行發覺右述行動電話來源可疑,經詢問劉莉菁得知上述行動電話係乙○○出售,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輛號碼RM八-八七八號輕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段八一三地號之土地上,剪斷丙○○所有置放上開土地上價值約一千元之冷凍櫃銅管十條(共重三‧六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經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乙支。

(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一九二巷十六號前,竊取蕭漢然所有白鐵製車頂架一組。

(四)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侵入黃世傑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三0號住宅,竊取黃世傑褲子內之現金六千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丁○○、丙○○、劉莉菁、蕭漢然、黃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證人丙○○、蕭漢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被告親自簽署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乙紙、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竊盜案現場圖乙幀、同日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老虎鉗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老虎鉗乙支剪斷冷凍櫃銅管而竊取之,前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為鐵製品,前端銳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老虎鉗乙支,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以,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其先後四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最重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未及併辦,而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予以論科並緩刑,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據此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不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查扣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水果刀各乙支,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係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趁其弟弟紀淵森睡覺之際,竊取甲○○所有但借予紀淵森使用之諾基亞廠牌A三三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以二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聖沅通信行負責人劉莉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竊取甲○○所有惟由紀淵森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而後以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莉菁等情,固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紀淵森、甲○○、劉莉菁於警詢中陳明無訛,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屬實情。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諾基亞廠牌A三三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雖係甲○○所有,惟係借予紀淵森使用,業據證人甲○○、紀淵森於警詢中一致陳明在卷,是以,紀淵森顯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其對該行動電話具有財產監督權,當屬無疑,而紀淵森又係被告之弟,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既被告與被害人紀淵森係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則被告竊取被害人紀淵森持有之右開行動電話乙支所犯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害人紀淵森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以,此部分應屬訴追條件未具備,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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