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根受損,戴頸圈固定二個多月,迄今尚未痊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等語,然查被告如何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駕車途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頸椎受傷之犯罪經過,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重大、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法,其量刑亦稱允適,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從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和解等既已在原審量刑之考慮範圍內,且就被告應科處若干有期徒刑方屬適當,又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審量刑有何失據,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所稱被告肇事逃逸一節是否屬實,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九巷二弄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免洗餐具業之外務,負責搬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Z─三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同路與蚵寮路二五六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一方向停等紅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CV─八五八三自小客車,致使甲○○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根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四幀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乃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另「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係從事搬運免洗餐具為業,每日行經海線送貨給客戶,肇事當天是在下班途中,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是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又被告肇事之時,雖係駕車於返家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過失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然被告既係剛下班,該駕車行為與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於業務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重大,所生之危害頗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