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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七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黃日隆方艤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一八四五三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己○○、戴瑞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己○○、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阿忠」原係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服務部之副總經理,丁○○為服務部副理,陳永豐(經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為酒廊部副總經理,庚○○(綽號小柏,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係酒店服務部主任,林土根(綽號阿文)、譚天龍(綽號小龍)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林土根、譚天龍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己○○、蔡承翰等三人,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陳永豐並曾前往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己○○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丑○○、戊○○前往臺中市○○街九十七-一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庚○○、丁○○、丙○○及乙○○(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共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己○○、丑○○、戊○○四人,林土根、譚天龍、丁○○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與戴瑞宏、己○○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庚○○、綽號「無尾雄」、乙○○、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己○○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共同同時非法剝奪己○○、戴瑞宏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庚○○、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

三、丙○○於戴瑞宏、己○○等二人被押回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己○○等二人均無意賠償,丁○○、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庚○○、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及接續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瑞宏、己○○等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二人所拒,經丁○○、丙○○、庚○○等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但二人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乙○○即於同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先行離去返家。丁○○、丙○○等為強迫戴瑞宏、己○○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壬○○(逃匿,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時,主觀上雖不預見,惟在客觀上,均並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予毆打重擊受傷,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同時毆打己○○。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辛○○(逃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也據庚○○電話報知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己○○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辛○○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基於繼續共同普通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遂由辛○○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己○○二人,並命庚○○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辛○○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丁○○取來電擊棒,再由辛○○帶回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持該電擊棒加以電擊,欲以強暴迫使屈服就範,辛○○另又命庚○○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丙○○持入包廂內,由林土根要求己○○、戴瑞宏書立字據,唯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壬○○、譚天龍等出手甚重,林土根及丁○○即出面勸阻,陳永豐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唯另一方面則利用二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己○○、戴瑞宏二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丙○○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再取交庚○○影印存證,而共同以強暴使己○○、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己○○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致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背腰臀部、頸背部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昏倒在地。丁○○、丙○○等人竟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丁○○、庚○○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己○○開車離去。己○○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己○○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丙○○、丁○○於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至警局投案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庚○○、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等人犯共同傷害致戴瑞宏死亡、己○○傷害案,並在辛○○辦公室扣得戴瑞宏、己○○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

五、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丁○○均各僅承在酒店分別擔任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之事實,惟均否認共同傷害被害人戴瑞宏死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係於下班回彰化途中,接到被害人戴瑞宏、己○○鬧事之通知才返回酒店。我沒有去早餐店,沒有毆打被害人等。包廂的事,我不知情,我在大樓有勸阻毆打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有去找酒店的二個小姐及戴瑞宏、己○○。我回到酒店後,被害人等已在大廳爭執賠償事。我未參與毆打,即往辦公室走。後來我見他們打的太激烈有出面阻止,酒店執行董事辛○○要我從辦公室拿出一個裝電擊棒的包包,我交給辛○○後即離開到一樓。我沒有參與毆打等語。

二、查被告丁○○、林土根、譚天龍、庚○○等多人,於前揭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一起外出尋找被害人,當在早餐店尋獲時,被告丁○○與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譚天龍及綽號「阿仕」等人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己○○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綽號「無尾雄」、乙○○、譚天龍、林土根等將被害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駕駛並分乘庚○○、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之事實,已經被害人己○○迭次指述甚詳(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又有早餐店負責人廖大文在警訊中證述被害人戴瑞宏、己○○等二人係被帶走的屬實(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復有酒店服務生戊○○在警訊中供證丁○○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被害人等二人如係自願返回酒店,戴瑞宏應無不駕駛自己小客車之理,則被害人二人係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押回酒店,應無庸疑。

三、次查被害人等二人被押回酒店後,被告丙○○等人要求被害人賠償遭拒,先在大廳內遭受毆打,被害人仍拒絕賠償,遂被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再毆打,且被要求簽立賠償字據,被害人仍未屈服,遂再繼續毆打,直到幾近不醒人事,已無法書立字據之際,即要求被害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留存,共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害人己○○被毆打後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而戴瑞宏之屍體上驗傷情形為㈠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㈡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㈢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㈣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㈤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足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足證戴瑞宏死亡係因外力毆傷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戴瑞宏書立之空白字據、國民身分證影本、錄影帶三捲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從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四、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譚天龍二人係酒店之圍事,已經丁○○在警訊中供稱:綽號阿文(即林土根)、小龍(即譚天龍)等人均係酒店負責圍事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該酒店副總經理方聖鑫在警訊中也供稱:平常店內如無其他事情,林土根及乙○○都在店內,但如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如事情較大,他們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戴瑞宏事情應該就是他們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而林土根、譚天龍二人也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己○○、戴瑞宏之事實。另被告丁○○在警訊中也坦承有前往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將之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且其有拿一支電擊棒給辛○○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丙○○在警訊中也供承:「丁○○有夥同阿三及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戴、陳二人返回店內,我即問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戴瑞宏、己○○二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二名同夥即將戴瑞宏、己○○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他們二人因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才要他們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判刑確定被告陳永豐在警訊中也供稱:「服務部是丙○○負責的,店內如有任何糾紛均是丙○○負責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九二號第四頁)。且陳永豐於被害人己○○、戴瑞宏被帶入包廂內時,即已返回酒店,陳永豐並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亦經丙○○在警訊中供證:「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後酒店陳永豐就返回店內」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譚天龍、林土根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稱:「陳永豐較晚到場,陳永豐說消費額是他買單的,是他的客人,陳永豐也告訴死者及己○○,要求他們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他們有答應,將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陳永豐是較後到場沒錯,陳永豐確實有要求他們賠償損壞的東西」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譚天龍在原審法院也供稱陳永豐有直接與被害人談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參以告訴人己○○在警訊中指訴稱:「在包廂內曾聽見陳永豐與人交談的聲音及交談的內容,陳永豐曾說如果他敢抵抗,就把他開下去,聲音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第三十二頁),與丙○○供稱被害人被帶到包廂內時陳永豐即已返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丁○○、陳永豐、譚天龍、林土根、庚○○等人,均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五、被告丁○○辯稱其於案發時雖在場,但未參與毆打,且經常到酒店樓上管理室附近與翁國珍、林家榮等人聊天,惟查被告丁○○確有參與要求被害人賠償,且被害人被打到不支倒地時其也在場,又自承其有拿電擊棒給辛○○交給一位留小鬍子之人,參以判刑確定被告譚天龍在警訊中也供稱小紀(即丁○○)均有動手施暴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五頁),是其辯解係屬嗣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取。證人翁國珍、林家榮供證丁○○有與彼等在談話,且二邊跑來跑去,應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雖被告丙○○辯稱:我未前往早餐店等語。但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自動投案後供稱:「(事發當時你為何沒有報警?還是外人來處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又稱:「(戊○○、丑○○有無打電話返回店內說明在何處?)沒有任何人接到,當時我人在店內。」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足見己○○、戴瑞宏在酒店滋事時,被告丙○○係在酒店內,丙○○所辯:下班回彰化,接到通知後,再回酒店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另判刑確定被告譚天龍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警訊時證稱:前往早餐店時,綽號「阿忠」之丙○○亦另駕一部車尾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警訊時,亦證稱丙○○亦有另搭一部車前往早餐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本院前審亦供稱:印象中丙○○有去美保寶早餐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丙○○確有隨同至早餐店。丙○○所為未前往早餐店之辯詞,不能採信。被害人己○○指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九頁);證人丑○○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丁○○帶同另三名男子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未證稱有見到丙○○在早餐店等情(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證人林柏峰在本院前審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見到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四三頁反面)。己○○、丑○○、戊○○、林柏峰之證詞,均係其等依照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但事發時,因現場人多聲雜,致未能注意見到現場全貌,而發見在場之被告丙○○。如林土根、譚天龍均有在早餐店,但丑○○、戊○○均未能指出林土根等二人亦有在場。而丙○○確有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是己○○、丑○○、戊○○、林柏峰等人之證詞,不能為被告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另被告丁○○後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去早餐店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早餐店老闆廖大文於警訊時指認稱:戊○○、丑○○、戴瑞宏、己○○在店內用餐,突然發生打架,我看到有四至六人左右在互毆,現場圍觀很多人。我有近視三百度,當時又沒戴眼鏡,不敢確認丙○○、丁○○、子○○有無在場或是參與打架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廖大文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又被告丁○○在警訊中供稱:丙○○是來看熱鬧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由於被告丙○○是負責服務部,店內如有糾紛均由其處理,已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永豐供明在卷,參以其要求被害人賠償及書寫字據等情,可知被告丙○○應始終參與其事,而非看熱鬧的,則被告丁○○之上開供詞,即不能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己○○在警訊中未指認丙○○有參與施暴毆打,在原審也稱:「丙○○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內看到,沒辦法確定他有打人」等語,由於告訴人己○○在警訊之初已供明:「先被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的員工約十人毆打,再將我與死者戴瑞宏強押至該酒店內毆打」等語(見相字卷第七頁反面),嗣又供稱:「因當時情況極為混亂,而我也極為緊張,且現在只有照片供指認,除以上三人較明確外,其餘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告丙○○確有與林土根、譚天龍一起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積極要求被害人賠償被拒,即由綽號「阿仕」及二名同夥將被害人分別拉到不同包廂毆打之後,被告丙○○再到包廂要被害人寫字據,因被害人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丙○○才要被害人簽名捺印,及拿國民身分證影印,以備事後找人,已經丙○○在警訊中供明(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可知被告丙○○始終均有參與,不論其有無親自動手毆打及強押被害人,既在現場,推由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譚天龍及綽號「阿仕」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戴瑞宏、己○○等二人,並要求該等二人賠償,妨害自由部分仍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聲請勘驗錄影帶,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按被告丙○○、丁○○及判刑確定被告陳永豐及另案被告庚○○分別擔任酒店之服務部副總經理或服務部副理、酒廊部副總經理或主任之職,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譚天龍擔任酒店之圍事,當被害人戴瑞宏、己○○等二人在酒店鬧事並砸毀店內財物後又帶店內小姐外出,被告丁○○、丙○○、林土根、譚天龍庚○○等人隨即帶同另外多人外出尋找,於尋獲即加以毆打並押回酒店,在酒店內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賠償被拒,即由店內人員共同加以毆打,並分別帶入不同之包廂,當陳永豐獲知趕回店內進入包廂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仍加以拒絕,為有效達成教訓被害人等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由通緝中被告辛○○指揮現場,命人繼續對被害人等二人加以毆打,直到被害人等二人屈服,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並簽名及按指印在空白紙上,則被告丁○○、丙○○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永豐、譚天龍、林土根等人,而推由林土根、譚天龍及綽號「阿仕」與其他手下實施毆打,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庸疑,自應負本案共同正犯全部刑責。

八、本件對被害人等二人為普通傷害之犯行,除以電擊棒為工具外,並未見被告等二人持有其他兇器,且被告等與被害人等二人間僅因砸毀酒店物品求償之糾紛而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戴瑞宏遭毆昏後,被告等並讓告訴人己○○開車載戴瑞宏離去,足見被告等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雖被害人等人二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酒店大廳後,被告林土根、譚天龍、丁○○、丙○○、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仍繼續毆打被害人等二人,係基於原普通傷害行為之繼續行為,目的在強暴逼迫被害人等二人同意賠償砸毀酒店物店。查被告丁○○、丙○○均始終否認有故意殺人或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行,雖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被告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戴瑞宏頭部,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殺人或有殺被害人戴瑞宏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判刑確定被告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等人均係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丁○○、丙○○等二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予毆打重擊被害人戴瑞宏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丙○○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丙○○、丁○○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二人事後所為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等二人與另案被告庚○○及判刑確定被告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乙○○、及成年之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陳永豐、壬○○、辛○○、辛○○所帶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被告丙○○、丁○○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之間,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等二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丁○○、丙○○等二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丙○○於警察發現其為犯人前,即前往警局坦承被害人被押回後,其即問被害人如何賠償,因被害人等二人不願賠償,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即分別將被害人等二人拉到包廂毆打,後被告丙○○到包廂要被害人寫字據,因被害人傷重無法寫,才要被害人簽名捺印及拿國民身分證影印之犯罪事實,業據承辦之偵查員許殿敏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丙○○後來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證人丑○○、戊○○、被害人己○○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稱被告丁○○有至早餐店與己○○、戴瑞宏互毆,並載己○○、戴瑞宏至酒店(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而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投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宗第五頁),丁○○並承認在早餐店與被害人等互毆,並帶被害人回酒店。被害人等二人在酒店因拒絕賠償,而遭毆打等事實,亦足認被告丁○○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承認犯案,後來並接受裁判,亦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原審認被告丁○○、丙○○等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戴瑞宏屍體被毆打受傷之部位情形,於事實欄內詳細明白記載,而籠統記載被毆打片體鱗傷,尚有欠合。㈡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於有罪之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未於其記載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丁○○、丙○○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戴瑞宏時,主觀上雖「不預見」,惟在客觀上,均並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之要害部位。予毆打重擊受傷,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未認定另案被告庚○○共同犯罪,亦有不合,㈢再查被告子○○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審理結果並未參與本案傷害致死犯罪行為,判決子○○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亦係共同毆打被害人戴瑞宏正犯,也有違誤。㈣被告丁○○、丙○○等二人均有合以自首之情形,原審判決疏未予調查清楚,依自首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有不當。被告丁○○、丙○○等二人上訴意旨均飾詞否認犯罪罪,雖無理由,檢察官據被害人戴瑞宏之父癸○○、母蕭雨文等二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應論以殺人罪,亦非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丙○○等分別自首且參與之程度較輕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害人己○○、戴瑞宏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己○○、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按指印之紙張二紙,均係被告等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二支、鐵棍一支,被告等均否認持以毆打被害人,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附原審卷可證,因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方 艤 駐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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