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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938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其等上訴意旨均略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戊○○、甲○○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連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惡性非輕,及其等分別竊取之次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其量刑均為妥適,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甲○○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6號8樓之
12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山頂巷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38
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嗣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剪刀兩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案之扳手壹支、剪刀參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
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與五權西六街口,趁己○○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四九○─
HP號自小客車(福特廠牌、西元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八C
C)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支,竊取
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㈡戊○○與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戊○
○駕駛前揭竊得之六四九○─HP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
鹿鎮樂群新村二○○號前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PD─○
七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趁人不注意時,由戊○○留
在六四九○─HP號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而由甲○○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丁○○置於車內之
無線電一臺、手錶二支及衣服一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
○○發現立即尾隨追捕,適巡邏員警路過該處而當場逮捕,並
扣得甲○○所有上開作案用之扳手一支及戊○○所有供上開竊
車用之剪刀二支。
㈢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街
聯興國小空地旁,見乙○○所有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PK─
一九二一號自小客車(西元一九九二年份、一三九二CC)放
置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及六角扳手一支,打開該車
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迅速離去。
㈣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
得之PK─一九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
七巷二五之四號前,見溫恩智所有之四個FALKEN牌汽車
輪胎(含鋼圈)放置在該處遮雨棚下,乃利用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搬運竊取上開汽車輪胎四個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一二巷一○五弄
三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竊盜用之剪
刀一支及六角扳手一支。
二、本案證據:
⒈被告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
⒉被害人丁○○、己○○、乙○○、庚○○(溫恩智之弟)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十九、二二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九、十一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三八、三九頁
;同上述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⒋六四九○─HP號汽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見
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四○頁)
⒌PK─一九二一號汽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述四分局警卷第四五頁)
⒍照片十四幀(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第二六頁;同上述第四分
局警卷第三六至四三頁)
⒎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逮獲現場圖各一張(見同上述清水分局警卷
第二五頁、同上述第四分局警卷第四四頁)
⒏戊○○所有剪刀二支、甲○○所有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六角
扳手一支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戊○○與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
犯行,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惟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以被告二人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情節較重),並均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之犯行予以
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連續持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
屬可議,惡性非輕,又分別竊取之次數,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剪刀二支係被告戊○○所有;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六
角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竊
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在臺中市○○區○○街五二之四號大樓地下室,以自備工具
撬開被害人丙○○所有之五八八六─KZ號自小客車之門鎖,
竊取丙○○所有之測速器一台、CD片二盒、喇叭一臺、新臺
幣二百餘元、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丙○○之證件等物並不是伊所竊取,當時警員
查獲伊帶回警局訊問後,再度回到伊住處及查獲停車現場蒐證
時,在附近草叢內找到該證件,警員即逕行認定係伊所竊取,
製作警詢筆錄時要伊承認有偷竊丙○○之物品等語。經查,檢
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在查獲被告甲○
○地點附近尋獲丙○○所有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情,資為論
據。惟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牛台龍到庭具結證述:「(問
:本案如何查獲被告甲○○?)因線民的檢舉,九十四年七月
四日約中午十一點多的時候,查獲被告甲○○。我們當時只是
覺得PK─一九二一號車輛停在該處怪怪的,但是當時被害人
還沒有報失竊,所以沒有上前盤問被告甲○○,後來接到線報
,被害人已經報失竊,所以我們就在停車處等候被告甲○○,
後來被告甲○○有來開車,前行約三、四十公尺,我們就上前
包夾被告甲○○,就發現被告甲○○車上還載有輪胎。後來我
們將被告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
告甲○○坦承竊取輪胎及車輛,我們就帶被告甲○○回他住處
去搜索,後來順便到查獲的地點(上開停車處,就在被告甲○
○住家附近)去看看有無其他物品,在距離停車處不到一公尺
處的草叢裡面找到丙○○的證件。我們找到丙○○的證件,被
告甲○○不承認,後來我們回到警局就找被害人來製作筆錄,
後來被告有無承認,我不清楚,因被告甲○○的筆錄,不是我
製作的」、「(問:當時為何會認為丙○○的證件,是被告甲
○○所竊取的?如何判斷?)因被告甲○○常竊取車輛,且有
毒品的前科,所以我們認為可能是被告甲○○竊取的,但是無
法確認是否被告甲○○所竊取的」、「(問:在執行逮捕被告
甲○○及搜索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甲○○有丟棄東西在查
獲行照的草叢裡面?)那時看不清楚。查獲被告甲○○時,被
告甲○○開的車輛的車窗是關著的。被告甲○○上車的時候,
我們只有看到被告甲○○開車子,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將
東西往外丟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
顯見警員僅因在被告甲○○停車處附近草叢內,尋獲上開丙○
○之證件,而被告甲○○又有竊盜前科,即懷疑丙○○失竊物
品亦係被告甲○○所偷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準此,實難遽認被
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就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