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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係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乙○○係信用部徵信人員,經辦信用部貸放款業務,林善道則係龍井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均係受龍井鄉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壬○○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丁○○為民間之結拜兄弟,關係密切,丙○○為丁○○之弟(關於丁○○、丙○○部分,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丁○○、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因投資、購地需要資金,陸續以人頭借戶向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案(詳如附表一所示),迄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再以丁○○、丙○○本人及渠二人之親友陳賢德、陳志中、庚○○、林阿珠、子○○、羅文祥、賴志隆(以上七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玉清(已死亡)等人名義,向龍井鄉農會申辦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四六未清償之貸款案)所示之貸款案。林善道、壬○○、乙○○均明知丁○○、丙○○當時為政商人士,而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龍井鄉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林善道、壬○○、乙○○長期任職於農會、熟知信用部核放貸款之流程,均明知「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為抵押物之十足價值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資力,不僅僅以借款人是否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為審核之標準,且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及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此時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另亦須考慮到『抵押物換價』以取回貸款,一定要把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等規定,詎林善道、壬○○或為地方農會選舉之順利,或為私人之情誼,而乙○○則為保有工作,曲從長官(此指總幹事林善道及主任壬○○)違反規定之指示,而與丁○○、丙○○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林善道先與丙○○談妥「借貸金額」及「放款利息」後,即將借款案交辦至信用部由壬○○受理,且均未依規定審查申貸人之財源、還款能力及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並詳實徵信、調查不動產價值。乙○○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其於辦理前開新貸款以「借新還舊」時,明知借戶年齡、職業與年收入顯不相稱,仍未進行調查,即依總幹事林善道及主任壬○○之指示,依借款人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在放款徵信報告表內登載高額之年收入,又明知借戶或關聯戶舊有貸款案繳息已不正常,除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製作借戶賴志隆之放款徵信報告表上「償債情形」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借戶之「償債情形」、「借款及保證」、「往來情形」、「有無不良紀錄及其他」等徵信欄項,均未詳實勾選或註記債信事項,且未在「徵信員意見」欄反應償信及還款能力堪虞之事實,以憑供審核(借戶放款徵信報告表填載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乙○○復於查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時,明知有屬於保護區、行水區之土地或小面積地下室商場者,及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此時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屬處分不易者,惟仍未徵提其他擔保品,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再以超出「買賣市價」五、六成之價格,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除附表二(起訴書誤繕為附表一)編號五、十、十二貸款案之擔保品係土地暨建物,或屬行水區土地,故估值約為公告現值一至三倍外,其餘擔保品估值均高達公告現值之十三至二十四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憑此高估之價值計算簽擬准貸金額,使貸款債權之擔保不足。林善道、壬○○分別為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負責審核及主管貸款之業務,壬○○不僅未依規定要求乙○○詳實徵信,反更指示乙○○為不實之徵信及高估擔保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情事,總幹事林善道對此亦均知之甚稔,基於為實際借戶丁○○、丙○○之利益,並未於審核時依職責要求增加擔保(包括人保及物保),仍審查通過前開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使貸款之准駁失其客觀正確之依據,總幹事林善道更依乙○○簽擬之金額及壬○○審查之結果,核准貸放,再由後續承辦之授信人員陳翠妍、陳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貸款程序辦理簽約、對保、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撥貸等事宜,使丁○○、丙○○共違法貸得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嗣前開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貸款餘額尚有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尚未收回之貸款餘額(本金),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致使龍井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乙○○固分別坦承審查及辦理前開貸款案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貸款並未違法,伊僅係經辦人員,農會貸款需經總幹事核准,伊並無權力。伊係奉公守法之人,伊與丁○○二人亦非結拜兄弟,因上開貸款人貸款後都有繳利息,故借新還舊對農會較為有利。伊並未指示乙○○估多少,且是由乙○○自行估價,而徵信人員均係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伊從未指揮說要估幾成,不知丙○○關聯戶這個案子,亦不知借款人陳志中等人是人頭。丁○○關聯戶之貸款案有繳息不正常現象,惟授信人員未明確向伊報告,因而准予後續貸款案。伊知悉有借新還舊之情形,逾期放款即顯示借戶償債能力堪虞,准其借新還舊是因為徵信人員勘估擔保品之價值認為足夠放款。丙○○來龍井鄉農會時會先找總幹事林善道,要辦貸款時,總幹事則會找伊或信用部貸款授信承辦人員至總幹事室,請丙○○將申請資料交給授信承辦人,由信用部接辦。徵信人員未附佐證資料,即以時價鑑估,伊曾要求徵信人員應檢附佐證資料,但渠等未提出,伊未再予要求即通過審查;部分擔保品屬保護區、地下室之小面積商場,均有處分不易之問題,伊曾向徵信承辦人員提出質疑,但徵信人員稱擔保品確有查估之價值等語。復具狀辯稱:伊都為農會利益考量,絕無背信,伊曾簽擬辦法請總幹事核定防範逾期放款之措施;又主辦人員更新估價後,伊為確保債權及本會利益均會簽註意見,請增加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放款業務之最後核定權在總幹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奉公守法,一切按照規定辦理,並無背信之情事。伊無巴結以圖利任何人之必要,伊沒有高估,伊係評估後認有這個市價,始再給予機會。伊會先填寫估價不動產調查表,再陸續填寫借款人及不動產所有人之徵信調查表,十二件中有十一件是舊案,最後一件是賴志隆購屋貸款之新案,係由其太太林佳儀帶伊前往估價,舊件十一件是主任壬○○叫伊再去查估,係由庚○○、丙○○、林坤泉陪同前往,經訪查附近農民、代書之結果,市價約在五到六萬元之間,伊向主任壬○○報告後,主任說大約估三萬元,係以市價之五、六成計算,伊平常不會跟主任報告,但因此件是主任交代,才特別向主任報告,故伊係依據主任指示之成數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而成數亦未超過估價辦法中所定市價之七成,所以伊有照規定辦理。另伊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調查時,均至現場進行查估,並以口頭訪查鄰近土地之近期成交價以決定價值,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呈由信用部會計、主任、秘書、總幹事等審查。對於土地查估之價格,當時並無「反算」之用意,但為符合沖銷本息之目的,會有「反算」的結果。辦理借新還舊時,都已言明新貸款核撥後須立即繳清舊貸款積欠之本息,只要是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伊均會在審查不動產調查表時註記原設定要塗銷、借新還舊等字樣。伊知有借新還舊之情事,且有向信用部主任壬○○及總幹事林善道反應,但渠等未詢問伊,仍予核准。借戶年收入是依其所填之個人資料表,並未實際調查;貸款用途也是依借戶所填認定,徵信及授信人員都應調查借戶之償債能力及債信,伊當時僅注重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夠,對於借戶個人之償債能力未予詳細評估,僅依借戶提供之個人資料表所記載之收支情形加以註記。伊在辦理丁○○關聯戶貸款案時,並不知道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但有察覺借戶職業包括司機、家庭主婦、農民等,其等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年收入金額不實在,因該些貸款案均為借新還舊,先前均已徵信過,且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均知悉並同意該貸款案,所以伊必須審查通過這些案件,才能讓這些借新還舊案件順利貸放,並沒有向借款人詢問年收入實際數額。本件貸款案屬大筆金額貸款,所以都是貸款戶先去和總幹事林善道或信用部主任壬○○溝通後,再由主任壬○○交辦,壬○○從未要求檢附查估土地價值之相關佐證資料,而壬○○與丁○○係結拜兄弟,地方上多知此事,彼等關係頗為密切云云。

二、前揭事實,有借戶會籍登記卡、個人資料表、放款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等(均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向龍井鄉農會函調之前開貸款明細表、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作業流程表等附卷足憑。又本件以「借新還舊」為名所貸得之一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貸款餘額尚有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元部分,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執六字第九六一七號、八十五年民執九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八十五年民執六字第八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執六字第八四九0號、八十五年執六字第九六一五號、八十五年民執二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八十五年民執二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八十七年執六字第七七0號、八十五年執六字第九一九二號、八十五年民執二字第一二四九四號、八十九年民執六字第二二九0五號等相關案卷核對在卷,至九十四年四有十一日止,尚未收回之貸款餘額(本金),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有龍井鄉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龍農信字第○九四六○○○○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另共犯丙○○、丁○○等人為人頭借戶辦理遷址、入會,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乙節,亦據證人丁○○、丙○○、陳賢德、陳志中、庚○○、林阿珠、子○○、羅文祥、賴志隆等人供述在卷。人頭借戶陳賢德、陳志中、庚○○、林阿珠、子○○、羅文祥、賴志隆等人亦均供證被告乙○○並未對其等進行徵信無訛。且查:

㈠、被告乙○○辦理前開貸款案以借新還舊,對於借戶本人或關聯戶舊有貸款案已有繳息不正常情事當知之甚明。詎其在被告壬○○之指示下未經確實徵信,率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於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其中借戶羅文祥係丁○○之司機,賴志隆任職有線電視台,子○○係自耕農,陳志中任職廣告公司攝影,林阿珠僅係家庭主婦,庚○○係丙○○員工,年收入均不高,難以償還高額貸款,竟分別填載羅文祥、賴志隆、子○○、陳志中、林阿珠、庚○○等人之年收入各為二百六十萬元、一百十三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等高收入,影響放款評估。且除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制作借戶賴志隆、陳志中之放款徵信報告表上「償債情形」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借戶之「償債情形」、「往來情形」、「有無不良紀錄及其他」等欄項,均未依事實勾選或註記債信事項。且在「徵信員意見」欄中,對「償債能力」、「信譽」等項目,或未勾選或勾選普通或良好,對「未來展望」項目,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對賴志隆所作之放款徵信報告表註記「本貸款為購置該屋屋款之用」外,餘均未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對丁○○所作之徵信報告註記「可」,係在放款後另為之徵信),致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放款徵信報告表如附表三),顯有背於其受任之職務。至附表三所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一月二十一日對陳志中、丙○○、羅文祥等人所制作之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償債情形」欄,雖曾勾選有不良紀錄或註記遲延繳息,惟此均係在前開貸款案貸放後所另為之徵信調查。且迄無任何書面估價資料或明確之證人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逐筆到場確實查估不動產之價值,足認被告乙○○所辯,尚無從飾卸貸款當時未確實徵信及徵信不實之情事。

㈡、附表二貸款案之擔保品中,編號七、八、十一屬於保護區,編號十屬於農業區、行水區,編號五屬於地下室商場,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查估擔保品時,明知此類不動產處分不易,仍未要求另行提供其他擔保品。且其俱未徵提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再以超出「買賣市價」約五、六成之價格,恣意核估擔保品價值,除附表二編號五、十、十二貸款案之擔保品係屬於土地暨建物或行水區土地,評估價值約為公告現值一至三倍外,其餘擔保品評估價值均高達約公告現值之十三至二十四倍,以此方式高估擔保品,造成貸款之擔保不足,此觀諸擔保品已經拍定者之價格(即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貸款案),均低於貸款額愈明。而拍定價格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債權受償尤顯不足。

㈢、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提出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八之二號、八之一三號、八之一四號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擔保土地之市價達五萬餘元。嗣後並辯稱:伊所寫市價係之前之買賣價,伊到附近訪談,有人說現在價格較高云云。惟查,該契約簽訂時間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而被告乙○○查估該同小段擔保品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參見卷附不動產調查表),其查估當時應無其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足憑,且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查同小段擔保品之買賣市價每坪六萬元,已高於前開買賣契約之價格五萬三千二百元,竟又高估每坪時價約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再者,依該買賣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觀之,土地每坪交易價格雖高達五萬三千二百元,買賣價金達五千四百八十九萬餘元,惟出賣人廖謝剩曾以該買賣標的之三筆土地(面積共三四一一平方公尺),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其買賣價格遠高於貸款額,其每坪之擔保放款值則遠低於本件之擔保放款值,益見被告乙○○高估擔保品價值。

㈣、前開擔保品中,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二0二號、二0二之三地號土地原供舊借戶張秀鑾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十),同小段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原供舊借戶陳賢德擔保貸款九百萬元(附表一編號十二),該三筆土地共擔保舊貸款二千九百萬元。被告乙○○於辦理新貸款案時,借戶丁○○以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二0二地號土地供擔保,即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簽擬貸放二千六百萬元,核准貸放額亦同此(附表二編號一),借戶陳志中以同小段二0二之三號、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供擔保,即在不動產調查表上簽擬貸放一千六百萬元,核准貸放額亦同此(附表二編號四),該三筆土地共擔保新貸款四千二百萬元,高於舊貸之貸放額二千九百萬元。又同小段二0二之六號、二四四地號土地原供舊借戶楊銀河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附表一編號二二)。被告乙○○於辦理本件新貸款案時,借戶陳賢德以同小段二0二之六地號土地供擔保,即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簽擬貸放九百萬元,核准貸放額亦同此(附表二編號二),借戶丙○○以同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供擔保,即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簽擬貸放二千四百萬元,核准貸放額亦同此(附表二編號六),該二筆土地共擔保新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亦高於舊貸之貸放額二千萬元。被告乙○○於辦理借新還舊時,高估擔保放款值,使丁○○、丙○○等人得以增貸或減少擔保品,致貸款擔保不足、風險增加,顯然違背受任之職務甚明。

㈤、被告壬○○與丁○○係結拜兄弟,關係密切,其餘龍井鄉農會承辦人與丁○○、丙○○或人頭借戶等均無私交等情,迭為證人丁○○、丙○○、壬○○、乙○○、林善道、陳翠妍、陳 媚等人供承無訛。被告壬○○係信用部主任,復與實際借戶丁○○、丙○○兄弟具有私誼,對於渠等利用人頭借戶規避授信限額之規定及關聯戶之舊貸繳息不正常等情,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壬○○係龍井鄉農會貸款業務主管,對於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諉為不知。另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本件丙○○關聯戶貸款案係主任壬○○所交辦,所以伊還特別向主任報告,伊係依據主任指示之成數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是主任叫伊去重估案件等語。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伊與丁○○二人非結拜兄弟,且伊沒有指示乙○○估多少,估價是乙○○所為,伊從未指揮說要估幾成,伊不知道丙○○關聯戶這個案子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壬○○既對被告乙○○指示徵信及查估結果,復未依職權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全數高估審查通過,顯亦違背其受任之職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擔任議長,且有龍井鄉農會會員資格,故伊胞弟向伊借名至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一筆,伊僅於對保時前往農會,對於貸款過程不清楚;伊於擔保將送法院拍賣時曾前往拜訪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請求暫緩拍賣;伊與壬○○感情不睦,非結拜兄弟云云,乃屬圖卸自己刑責與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壬○○雖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擬防患逾期放款之措施;即成立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放款審議小組、及增加徵信人員,以貸放審議小組和貸放後覆審來追蹤控管降低逾期放款比率等辦法,陳由總幹事核定。然其簽呈日期係在本件貸款案數年後始提出,已不足卸免本件背信之刑責,況該簽呈內容乃在改進貸款程序之審核機制,以供日後憑辦,對已造成逾放案件之處理,並無實質之助益。至其雖曾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製作借戶子○○之(擔保)不動產調查表上,簽註「本宗貸款經徵信人員重行鑑價為工商業不景氣衝擊,使房地產低迷影響,請主辦人員通知借款人應增加壹位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供本會債權更確保」等語,然此亦係前開貸款撥放後所另為,已不足為本件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且即使增加保證人,仍須確實徵信始具實益,否則並無助於債權之擔保。何況依龍井鄉農會所函送之資料顯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自始迄今均係庚○○、林坤泉,並未增加其他保證人,被告壬○○簽註前開意見,徒具形式,毫無意義。甚者,被告壬○○既在該不動產調查表上加註如上意見,何以辦理附表二之貸款案件時,明知擔保減少及舊貸繳息不正常等事實,卻未要求增加擔保?

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三百萬元以上,如有在農會開戶者,應由農會向內部或有關機關(如票據交換所)核對票信;相同的幾人在不同貸款案中彼此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即為「關連戶」,而承作關連戶放款風險較為集中,若未詳予評估借戶之收入、財產、個人信用等還款財源,可能發生農會難以承受之損害。一般而言,劃歸保護區土地之交易價格較低。承辦人員於辦理借新還舊時,對於擔保品減少、貸款金額提高之情形,應難諉為不知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管機關對於關連戶承作,均不主張超過授信限額。本案係舊案,故於查核時係將重點置於評估關連戶之損失金額,而非授信缺失。至評估所為分類係用以表示金融機構目前之財務狀況,備抵呆帳是否足夠,若查核後之淨值無法承受損失,則交由農委會作出必要之處分,關於本件貸放缺失部分,前曾經他人作過檢查報告,主管機關業已作過處分云云。財政部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對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結果,亦認該農會辦理丁○○、丙○○關聯戶之貸款案,未對借、保戶辦理票信查詢、未詳予評估還款財源,辦理放款未附佐證資料即以時價鑑估,且率以公告現值八至一四.七倍鑑估,又擔保品或屬保護區、地下室之小面積商場拍賣不易,此有金融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乙○○、壬○○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㈧、至有關龍井鄉農會總幹事林善道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其確係最後有權核定之人,即本件原為處理「巨額不良債權」之「借新還舊」全部放貸款案件,如未經其與丙○○、丁○○談妥新借款之金額及借貸利息等事項,農會內又有何人敢決定「還舊(此涉及部分原擔保品可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及使部分原借款戶、保證人免其債務)」之範圍。且本件如未經林善道最後決定借款之利率及蓋章,縱蓋有被告壬○○及乙○○二人之章,仍無法通過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又證人林善道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貸款案如果沒有伊之批示是不可以放款,放款利率亦由伊決定等語,核與被告壬○○、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由丙○○、丁○○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借戶中,多人(如陳志中、林阿珠、羅文祥等人,見卷附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個人會員會籍登記卡)非屬農會正式會員,渠等加入贊助會員時間之審查及加入贊助會員後即向農會借貸巨額款項等情事,總幹事既係綜理全農會事宜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另由附表二更可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多係「重覆交錯」,甚者更有在同一貸放日不同之貸款案件中既為「借款人」又為「保證人」者,此於總幹事林善道最後審核准貸時,實難僅以其「並未發現」乙詞,即可推卸了之(此對於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及徵信人員即被告乙○○二人,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本件『借新還舊』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料,總幹事林善道一定知道,且地目如果是『建地』、『農地』、『行水區』等,可借款之金額是不一樣的,但決定權都在總幹事,本件總幹事是在推卸責任」等語。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據供稱:「我曾說過丙○○來時會先去與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溝通過,再由信用部主任交辦,因為這個時間點,他們說完之後主任就叫我跟他們去看看」等語在卷。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壬○○、乙○○及總幹事林善道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戶雖均准予核貸,惟渠三人對於本件高額「借新還舊」貸放款案之借款戶、保證人資力(有無其他負債,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信用、年收入、財務狀況、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之確保等因素,均未予實際深入評量、徵信,益足見總幹事林善道對於本件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不僅有犯意之聯絡,更有行為分擔,自為背信之共犯無訛。

㈨、關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信用部會計主在複算放款人員轉送案卷之數字是否相符,並不審查案卷內所附資料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徵信人員於徵信並估價完畢後始將放款資料交給放款部門,由渠等對保及審核後,再交給會計設定抵押,之後才能放款,伊未辦理信用放款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三一山腳段土地,均係伊於查封後自行找買主出售。於到農會辦理貸款前,曾向信用部主任說明貸款情形,但未提及額度與利率,申貸額度係伊先寫於申請書,經農會查估後,才決定核貸金額,核定利率高於其他銀行時,伊便會向總幹事請求比照其他銀行,並未因利率問題與壬○○接洽云云。證人陳 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二所示貸款案若逾期未繳息,均先以電話催告借款人或保證人繳付,給予一段期間後若仍未繳納,便再催告,始發支付命令,於累積多個案件後,該借款人等便要伊去找丙○○,壬○○並未告知伊不要催繳或允許緩期清償云云。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台中市○○區○○段、台中縣龍井鄉○○○段○里○○段土地勘估價格所為之報告書二份,基於上述所載之理由,亦難認定被告等均無背信之情事,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辦理貸放款之經驗法則有違,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為抵押物之十足價值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資力,不僅僅以借款人是否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為審核之標準,且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及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此時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乙○○二人與林善道、丁○○、丙○○等人為規避單戶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共謀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尋找陳志中等人充當人頭戶(此部分依本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再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第一八八八六號、第一八八九七號、第二一八五四號起訴書之內容可知:人頭戶陳賢德、陳志中、庚○○、林阿珠、子○○、羅文祥、賴志隆等人,除於本件充當人頭向龍井鄉農會貸款外,陳賢德另在豐原市農會、林阿珠另在豐原市、大里市、神岡鄉等農會、庚○○另在豐原市農會、賴志隆另在豐原市農會、羅文祥另在大里市農會、神岡鄉農會、陳志中另在神岡鄉農會充當人頭借戶),若無超貸之不法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按如欲向數個農會辦理貸款,充當人頭者需多次配合遷址並加入成為各該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始可),且本件多筆土地經法院拍賣至今仍未拍定,除受限於土地法規之限制外,益足徵多無市場交易價值所致,本件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貸款餘額尚有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致使龍井鄉農會求償無門遭受重大損失。核被告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又被告壬○○、乙○○二人與林善道三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三人與丁○○、丙○○二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丙○○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之。被告壬○○、乙○○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背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壬○○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私人情誼,即罔顧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違法超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巨,所生危害非淺,惡性非輕;被告乙○○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保其個人之工作,在長官違法指示下曲從,雖情境堪憫,惟仍致使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受到損害,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雖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考其係為保全工作始曲從長官之指示,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犯行部分亦多有說明,有助案件真相之發現,再參以本件其他農會之授信、對保人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認尚無判處如檢察官所求處刑度之必要。至本件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總幹事林善道部分,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經核其與被告壬○○、乙○○二人為共犯關係,是以林善道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所為之敘明,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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