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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O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O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O維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O海岸巡防總隊(下簡稱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賴O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中部海巡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84,486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7月18日,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廖O雯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始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賴O維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後,始於90年7月23日,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返還予中部海巡總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賴O維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①被告賴O維於中部海巡總隊第1次調查時,自白挪用伙食費用共約 48萬元,並簽立收據1紙;②證人楊O朴即中部海巡總隊第322中隊行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簽立之收據 1紙;③證人廖O雯所製作之該勤務中隊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④證人游O毅即銜接被告賴O維所承辦業務之行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⑤證人謝O華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莊O堯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於偵查中之證述;⑦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至6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2本; ⑧裝備移交清冊 2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在中部海巡總隊第 1次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伊並未侵占財物,上開短缺之款項,其中 24萬4千元,伊於退伍前即已交付中部海巡總隊第 322中隊預財士楊O朴收執,而其餘 440,486元,因伊接任預財士時,其部隊已積欠廠商一些錢,在伊退伍前,中隊長莊O堯指示伊將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汽車修理費、瓦斯費、購置電腦等等積欠之費用先予償還,並返還部隊弟兄前於受訓時代墊之止伙費等費用,被告係依長官指示而將公款公用,並未挪為私用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O朴、廖O雯、謝O華、莊O堯、游O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O維於88年11月1日入伍,90年7月12日退伍,其間於89年4、5月間起,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管理該中隊之行政事務費,於89年10月起,增加管理伙食費業務,而於 90年7月12日退伍後,因未完成辦理移交手續,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廖O雯及行政士謝O華,於同年7月18日發現被告退伍前所經管之業務,有下列情形: ①郵局存款金額與實際支出落差496392元;②加菜金未入帳金額38000元;③罐頭費未入帳114935元;④應收321中隊支付之伙食費未入帳11625元;⑤1月份結轉(剩餘)金額 23534元,合計有現金684486元流向不明,經通知被告返回總隊整理帳冊,嗣經被告確認該短缺之數額後,由被告與原擔任 322中隊預財士、與被告同時退伍之楊O朴於 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並由賴O維提出480486元,楊O朴提出204000元歸墊,並由2人當場分別出具收據各1紙,收據內容相同,分別載明「茲收到賴O維(楊O朴) 於第3海岸巡防總隊服役期間所挪用之90年1月份至6月份搭伙費用共計480486元整(204000元整)。另若於日後有確實證據顯示尚有挪用其他款項,本人賴O維(楊O朴)願依法將挪用款項歸還。若有溢款部分,則由總隊預財士謝O華將款項退還給簽據人。簽據人:賴O維(楊O朴)」,交付海岸巡防總隊收執,並於同年 7月24日由總隊具有司法警察資格之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黃O成、謝O時及人事行政科科長吳O春共同製作訊問筆錄,其內容載明「(問:止伙費該發放而未發放的原因為何?)當時行政一般事務費未下來的墊款,其餘的自己挪用」,「(問:挪用金額共多少?作何用途?)共48萬。用花行政費用的墊款大概幾萬塊吧,我不記得了。其餘的供私人花用」等情,有訊問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伊曾簽立該收據,及曾為上開陳述。又關於被告於90年7月24日中部海巡總隊詢問時自白挪用該48萬元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之辯護人聽取錄音帶內容,證明有連續錄音,且訊問時之語氣平和(見原審卷宗 (一)第208、213 頁),因之該收據及自白固均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負責查辦被告所涉貪污案件之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黃O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偵卷第27頁收據打字部分,有關內容是誰草擬?)是我草擬,製作也是我做的,除了簽名外,其他的都是我繕打製作的」,「(問:當時收據的內容,為何會草擬成『茲收到某人在服役期間挪用90年...』為何使用『挪用』字樣?)因為當時第一次問他,他是承認他挪用,所以我們才會用這樣的字眼」,「(問:本案你們是先約詢賴O維,經過調查才製作收據?)是的」,「(問:當時你們向賴O維詢問時,他如何向你們承認他有挪用,及挪用的情形?)當時他說因為他們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沒有辦法歸還,所以他們用這筆錢去還給外面的廠商」(見原審卷宗 (二)第
135、136頁)等語,核證人黃O成當時係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黃O成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接受海巡總隊約詢時,就上開短缺之款項,係向黃O成表示「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沒有辦法歸還,所以用這筆錢去還給外面的廠商」,乃未見黃O成聽聞被告將該款項挪為私人花用之陳述,證人黃O成自已知悉該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未能歸還,係由被告以伙食費清償之事;又被告於當日接受中部海巡總隊詢問「你在擔任預財士期間,有無發生業管經費帳目不清情事?」時,被告供稱「未擔任前伙食費帳目已不清,擔任後帳目也一樣不清」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證人黃O成自亦知悉在被告擔任預財士前、後期間,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之伙食費帳目均有記載不清之情事。再證人黃O成擔任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職掌督察方面業務,係負責查察違法情事,業據黃O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宗(二)第134頁) ,其卻未進一步查究該勤務中隊彼時被告擔任預財士時所有登載之帳冊記錄,為何帳目不清,為何對外欠款未能歸還?欠款原因如何?欠款金額如何?為何由被告以伙食費清償欠款?被告是否有將公款私用?私用之款項若干?在未究明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前,竟逕行要求已退伍之被告償還所有短缺之款項,並將所短缺之款項解讀為「挪用」,而據以製作繕打上開收據,並進而製作上開訊問筆錄,其處理之方式已失之粗率,該收據中所記載「挪用」 2字,是否即指「私人花用」,顯屬有疑。
(三)又查證人莊O堯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指示被告應設法先償還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各種款項?)我接任之初,本中隊對廠商就有負債」,「(問:你們部隊原來是否有欠修車費、瓦斯費、素食費?)我不清楚有無素食費的開支。但我們確實有修車費和瓦斯費,這些錢在被告於90年7月12日退伍前將近3月個的交接期間,我有命他將這些錢處理完畢。這些錢也都已處理完畢」,「(問:部隊積欠的正確費用是多少?)正確費用是不清楚,但本中隊當時積欠的債務包含修車費、瓦斯費、伙食費等,我和預財官及被告等曾經共同做過一次粗估,大約共是16萬左右」,「(問: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是不是要由事後還清的款項才能確認?)是的」,「(問:所謂大約16萬,其精確度如何?有否可能到達18萬或20萬或25萬?)有可能到20萬元,但不可能到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
38、39、41、42頁);又證人朱O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副中隊長」,「(問:被告有沒有在90年1月到6月中間交付你1萬元左右的代墊修車款?)他在我 90年3月2日退伍之後,大約 1到2個月有匯款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軍中配合的廠商,總部查出來沒有合約,因為我們不知道那家廠商沒有合約就去修車,無法申報修車款,廠商就要告我們」,「(問:當時為何要找沒有合約車廠商去修車?)我還沒有到任之前,我們就在那家修」,「 (問:這1萬元怎麼會由被告匯給你?)因為被告當時是行政士,因為廠商要告我們,就由我用自己的錢先代墊給廠商」,「(問:你們那個修車是修被告的車嗎?)修軍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們部隊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我知道有欠修車款及液態瓦斯的款項,修車款是以前就累積下來的,也不知道是何人要去償還,但部隊還是會想辦法去償還,當時莊O堯隊長有意思要在他的任內把這些爛帳結清」 (見原審卷宗(一)第142頁);再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彭O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輛維修是由中隊長及後勤官兵負責」,「轉到海巡署之後,車輛就沒有一個地方可以做較細的保養」,「緊急需要用到特殊的車輛時,還有撥款撥得比較慢時,特約廠商也不願意幫我們修」,「(問:確實有些車子不是送到特約廠商去修?)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60、61頁),核證人莊O堯、朱O德、彭O平當時均係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綜觀證人莊O堯、朱O德、彭O平證述之內容,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於被告退伍前 3個月時,確有對外高達20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之情事,且該負債並非被告擔任預財士時所積欠,亦非因被告個人因素或管理不善所積欠,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須依事後還清的款項加以確認,而被告確實銜中隊長之命令於退伍前將勤務中隊對外之欠款全部清償。
(四)再細究被告於 90年7月12日退伍以前清償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積欠債務之內容:
①依證人朱O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部隊有無積欠OO行款項?金額是否有3萬多元?)我知道有欠款,但不知道欠多少錢」,「(問:是被告拿錢去還的嗎?)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宗 (一)第145頁);又證人即於89年12月到 91年4月止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兼任伙食委員之蔡O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欠OO行的錢?)有的,是之前的伙食委員及行政士去外購時簽帳欠的,但之前實際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146頁) ;證人即OO行負責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勤務中隊迄89年7月11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嗣再加 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共為 51,208元,此後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10月16日償還35,453元、繼又償還15,755 元而結清全部債務,償還日期應非在 90年1月至6月間(見原審卷宗(二)第107頁)等語,並提出清算單1紙及估價單 2本附卷可稽;核證人朱O德、蔡O政、李O峰與被告均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對照被告於89年4、5月間起開始接任預財士,管理行政事務費,於 89年10月起迄90年7月12日退伍止均兼辦管理伙食費業務(詳見前述)等事實,堪信中部巡總隊勤務中隊累計積欠OO行之上開 155,345元債務,確係由被告在擔任預財士期間,將該欠款全部清償。
②依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彭O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89年5月間到8月間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償還金額不詳之修車款,亦曾在 90年3月之後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償還10幾萬元之修車款,係由中隊長授命押車前往,被告係以現金清償,且中隊長告訴伊該款係之前積欠的修車款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52、53、57、58頁),核證人彭O平當時係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堪信被告確銜中隊長之命令將積欠修車廠高達10幾萬元之款項清償。
③依證人即辦理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參一人事業務之吳O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第一審的時候曾經證稱被告確實有支付你4萬元左右購買電腦、印表機的費用?)是」,「(問:電腦、印表機是否軍隊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電腦是公家規定要有,還隊長決定要買的?)是規定要有的,但是從我到部隊都一直申請不到,直到我快退伍都沒有配到」,「我不記得是誰拿錢給我」,「我記得是到新竹去買,好像是我休假時隊長要我去處理這件事」,「(問:你曾經有開收據給賴O維?)有」,「拿這個收據給他核銷」等語(見原審卷宗 (二)第70、71頁),核證人吳O毅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堪信被告確實有支付吳O毅銜中隊長之命令所購買供公務用之電腦款項4萬元。
④依證人吳鄒O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一)之OO煤氣行還款收據予證人,這是否OO煤氣行開出來的?)是」,「(問:上面有寫被告有還63,200元,這個錢是部隊欠的還是被告欠的?)是部隊叫瓦斯欠的錢,不是被告個人欠的錢」等語,證人即吳鄒O霞之子吳O興證稱「(問:為何這次被告會拿現金去還?)他有來問部隊還欠瓦斯行多少錢,他就拿現金一次把錢還清,他們平常都是先拿發票回去請錢,再來付錢,是月結的,以前發票我們已經開出去,以前他們每個月有來還錢,後來他們就沒有每個月按期拿錢來還,我們沒有注意,才會累積好幾個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4、175頁),核證人吳鄒O霞、吳O興與被告均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對照證人莊O堯前揭陳述:「我們確實有修車費和瓦斯費,這些錢在被告於90年7月12日退伍前將近3月個的交接期間,我有命他將這些錢處理完畢。這些錢也都已處理完畢」,足信被告確銜中隊長之命令將積欠OO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清償。
(五)本件原審審理時,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證人王O昇證稱「伙食費是被告賴O維給我的。但我記得不是 1次領取,而是陸陸續續支付給我的」,「我除了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基本上去領士班受訓的都沒有一次給清的情形,都是說在退伍前會還給我們就是了,就我所知跟我一樣情形的人大約有5、6位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宗(一)第131、133、134頁);證人林O洲證稱「89年4、5月間,受訓40幾天,受訓期間我有代墊伙食費,我把止伙單給部隊後,部隊並沒有馬上把錢拿給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 3千多元直接匯入我郵局的戶頭,但我已忘記部隊實際匯款的時間,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 (見原審卷宗(一)第138頁);證人林O騰證稱「我是 89年1月9日到3月底受訓,受訓期間的伙食費是我自己先代墊的,後來我把止伙費的單子拿給伙食委員,伙食委員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面,至於匯入的金額全部有多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宗(一)第134頁);又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朱O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實軍中從將官到士兵出去受訓或支援,都是由受訓人員先墊付,再拿止伙單或證明文件回部隊,再由部隊簽單位主官核准後拿給受訓人員,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通常部隊不可能馬上把錢就拿給受訓人員,但總會陸陸續續支付,這種情形在我待過的部隊都是常態」等語 (見原審卷宗(一)第142頁),核證人王O昇、林O洲、林O騰、朱O德與被告均無親誼或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於被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就應發放予受訓人員之止伙費,已有未確實依規定核發之情事,而在被告擔任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 1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足認被告於中部海巡總隊詢問時所供稱「未擔任前伙食費帳目已不清,擔任後帳目也一樣不清」等語,係屬實情。則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主官」自詳知每月伙食費之盈虧,並據以決定如何支付止伙費,尚難遽以被告未依規定發放止伙費,即屬「挪用」伙食費。
(六)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廖O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伙食費未包括修車費及一般行政的支出,且伙食費不可代墊行政費用,而止伙費,依規定在該員報到時,就要支付;修車之費用則由總隊的業務費支付修車費,絕對不是由伙食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96、97頁);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莊O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中隊積欠的債務,係由行政士從行政費之中去負責償還,而積欠之債務中,伙食費部分應由伙食費項下,行政費應由行政費項下償還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42、43頁),足認中部海巡總隊就所屬單位伙食費、行政費之支出管理均要求依會計規定辦理;惟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每月行政費固定2萬9千元,此據證人莊O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一)第43頁),而上開中部巡總隊勤務中隊積欠OO行之 155,345元債務,積欠修車廠之10幾萬元修車款債務,積欠OO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債務,均係長時間累計之債務,並非當月發生之債務,自無法正常按月報銷,且該修車款債務係積欠特約廠以外之修車廠,無法向總隊申請撥款,已見前述,則被告如何依規定按當月之伙食費、行政費項目分別支出?又如何向總隊申請核撥修車款?而上開購買供公務用之電腦款項 4萬元,縱得以行政費用支付,惟該 4萬元金額,已超過勤務中隊每月固定之2萬9千元行政費,被告如何依規定以當月之行政費項目支出?凡此無法正常報支之債務及每月行政費、伙食費之收支盈虧情形,證人莊O堯身為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實難諉為不知,其卻命令被告應於退伍前將上開債務清償,衡諸常情,被告除尋求私人金錢先墊付,或以每月收入較多之伙食費先行支付外,豈有他途?則被告所辯伊接任預財士時,其部隊已積欠廠商一些錢,在伊退伍前,中隊長莊O堯指示伊將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汽車修理費、瓦斯費、購置電腦等等積欠之費用先予償還,並返還部隊弟兄前於受訓時代墊之止伙費等費用,被告係依長官指示而將公款公用,並未挪為私用等語,應非虛言。
(七)另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應支付322中隊之伙食費204,000元,被告於退伍前已分 3至4次支付322中隊之預財士楊O朴,並由楊O朴開具切結書 1紙表示收訖,被告於退伍前將該切結書交由當時勤務中隊之伙食委員蔡O吾轉交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謝O華等情,業據證人蔡O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收到 1份切結書,實際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好像是有關322中隊已領取伙食費的意思, 上面有楊O朴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簽的名」等語 (見原審卷宗(一)第125頁);證人謝O華亦證稱:確有收到蔡O吾所交付之切結書,主要內容約為有收到錢,金額約為20萬餘元,上面有楊O朴所屬 322中隊長的章。當時在辦公室的人還有傳閱,傳閱的人當中包括2位預財士,一個是322中隊的預財士,也是楊O朴的學弟;另一個是林O東,是324中隊的預財士。但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切結書經傳閱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198、199頁),核證人謝O華當時係從事公務之人,證人蔡O吾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等證詞均具憑信性,且謝O華、蔡O吾所述情形一致,堪信楊O朴確有寫下內容略為收到被告交付 204,000元伙食費之切結書。雖證人楊O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未收到該筆伙食費,係因被告告知軍中查帳有問題,而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被告,當時未仔細看清收據內容,即隨便簽下收據,係嗣後始發現該收據內容有誤云云;嗣又改稱:當時係無經驗,因被告當場要脅若不與被告開具相同收據承認挪用,即不再返還該借款,始同意簽立收據云云。核證人楊O朴陳述內容,顯悖乎常理,因依一般常情,倘楊O朴未收到被告交付之 204,000元伙食費,不可能寫下該切結書,況本件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被告確認上開短缺之數額後,楊O朴與被告於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由賴O維提出480,486元,楊O朴提出204,000元歸墊,倘楊O朴未收到被告交付之204,0 00元伙食費,自不可能提出204,000元歸墊,楊O朴上開陳述顯屬不實,而其具結後所為上開不實陳述,涉犯刑法上偽證罪嫌,經原審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9號起訴,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楊O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退伍前已將204,000元之伙食費交予楊O朴,自難遽指被告「挪用」該筆伙食費。
(八)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廖O雯及行政士謝O華, 於同年7月18日發現被告退伍前所經管之業務,有現金流向不明之情事,此固經廖O雯、謝O華、莊O堯、游O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至6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裝備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惟證人廖O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所以查帳的部分是90年1月到6月?)是的,因為之前的帳冊不完整,所以無法查帳」(見原審卷宗(一)第95、96頁),可見上揭短缺之款項,係依被告90年1月到6月所製作之帳冊查核所發現;惟證人廖O雯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從 89年4月接預財官...我去查帳時,他的帳冊是沒有問題」,「被告剛開始接任預財士的時候,各方面都沒有問題,但是到了10月份之後,他的現金部分的帳,就登的不完整,像被告89年的伙食帳到了10月、11月份就沒有在登了」(見原審卷宗(一)第95、96頁),可見被告係於89年10月、11月份未將伙食費登帳,其餘10月份以前之帳冊應無不完整之情形,然而證人廖O雯卻又稱「90年1月到6月之前的帳冊不完整,所以無法查帳」,究竟其如何查核被告所製作之帳冊?查核之憑據標準如何?且被告自 89年7月11日清償勤務中隊積欠OO行之140,855元開始,至其90年7月12日退伍時止,迭有依中隊長之命令勻支所管理經費之情事,已見前述,則上開短缺之金額,是否因被告依中隊長之命令勻支經費所致,或係因被告私人挪用所致,自應就被告於各該月份之伙食帳、現金簿等帳冊一併加以查核,始能詳實查究被告在擔任預財士期間,依中隊長之命令勻支所管理經費之數額若干?被告是否另有將各該款項挪為私用之行為?又依被告於90年7月23日「歸墊」440,486元時,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黃O成繕打製作之收據內容「若於日後有確實證據顯示尚有挪用其他款項,本人賴O維願依法將挪用款項歸還。若有溢款部分,則由總隊預財士謝O華將款項退還給簽據人。簽據人(賴O維)」,可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當時未檢查所有相關之帳冊,就上開事項均未詳查,且未確知其伙食費究竟有無短缺,始有「尚有挪用其他款項」、「若有溢款」等記載。而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關於88、89年度之伙食帳冊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書,因該「總隊歷經89年、91年兩次組織調整及駐地搬遷,均未保存,且經於94年8月1日聯繫前中隊長莊O堯,莊員表示相關資料已於案件偵查時陳報至總隊部,並隨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個人及單位並未保留相關資料」,此有中部海巡總隊94年8月18日中三總字第0940012777號函在卷可稽,則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月之前的伙食帳冊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書均付之闕如,已無法全盤查核相關帳冊,被告依中隊長之命令勻支所管理經費之詳細數額若干,已無法精確計算,自不得僅憑該勤務中隊90年1月到6月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郵政存摺、裝備移交清冊及證人廖O雯依據該中隊90年1月到6月帳冊所製作之「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確實於被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及擔任期間,對外長時間累計積欠多達數十萬元、無法正常報支核銷之債務,對內則積欠在職服役人員之止伙費,被告乃經由中隊長莊O堯命令,於退伍前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因之其帳冊記載不完整,應移交之款項有所短缺,堪信被告所辯伊並未侵占財物,上開短缺之款項,其中 24萬4千元,伊於退伍前即已交付第 322中隊預財士楊O朴收執,而其餘440,486元,在伊退伍前, 中隊長莊O堯指示伊將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汽車修理費、瓦斯費、購置電腦等等積欠之費用先予償還,並返還部隊弟兄前於受訓時代墊之止伙費等語,較符實情,被告於 90年7月24日在中部海巡總隊訊問時,所為之「其餘的自己挪用」,「其餘的供私人花用」等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上開簡略自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是否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該短缺之金額現金均放置在行政士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並未攜走,只是未完成交接云云,與其前後所辯容有不符,惟此或係因被要求墊付短缺款項後,又被移送檢察官偵辦,一時心慌所為辯詞,或係事後尋求合理交待短缺款項去處之說詞,惟不論被告如何辯解,因本件所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不實,仍不能以此作為不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自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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