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錦鍾胡森田方艤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在陸路埋設大型瓦斯鋼瓶,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將台灣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段七之一號總面積零點零九三一公頃之田地竊佔後,雇工舖設柏油開闢成道路,以利其搭建之廠房之出入,再將搭建之廠房出租,間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前開土地上栽種香蕉。復因與乙○○有廠房租賃糾紛,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公眾往來之道路之犯意,僱用陳添盛、潘武雄、林清欽、顏瑞良等四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在乙○○所有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二三之九、二二三之十及二二三之十一號工廠旁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上(約六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挖掘多處坑洞並埋設大型瓦斯鋼瓶多只,足以造成往來公眾、車輛發生危險。丙○○又將供公眾出入之橋樑以圈圍之方式壅塞之,造成公眾出入之危險。

二、案經乙○○告發、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發、告訴人乙○○指陳情形相符。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豐原工作站人員至上述地點實地履勘,證實被告丙○○確有竊佔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台中縣神岡鄉○○○○段七之一號之土地,此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地籍登記簿影印本在卷可考。被告故意在告訴人乙○○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埋設大型瓦斯鋼瓶,以及圈圍橋樑而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有現場照片數張、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水管字第○九三○四○二七五六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已經當地居民做為道路通行多年,其僅為通行之便利,始舖設柏油,並無竊佔之犯意,又其係單純想以廢棄瓦斯桶作為界址,不知此已妨害公眾之往來安全,且亦已將該廢棄瓦斯桶拆除回復原狀,主觀上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丙○○在上開水利地上鋪設道路,以作為其工廠的通路,供工廠大門出入,其明知縱使向水利會申請上開水利地上鋪設道路也不會核准之情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丙○○明知未得水利會之淮許,竟於上開水利地上鋪設道路,供其工廠通行之用,顯有竊佔之故意甚明,縱其他當地居民亦有通行該地,亦不影響被告丙○○竊佔之罪責;又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其未以釘界樁或用圍籬等,作為界址,而以廢棄瓦斯桶埋於告訴人乙○○所提供上開供通行道路之土地上標界等語,其行為對於往來公眾、車輛會車自足以致生危險,顯而易見,所辯其主觀上亦無公共危險犯意,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常情,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埋設大型瓦斯鋼瓶之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竊佔行為,因係即成犯,其行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嗣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並不構成累犯。至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佔罪尚未判決有罪確定,無法與所犯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指示不知情之陳添盛、林清欽、顏瑞良、潘武雄等人埋設瓦斯鋼瓶,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竊佔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此部分易科罰金,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壹份,附本院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參酌量處刑責,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係舖設柏油開闢成道路,被害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未曾表示追究,被告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其妻詹陳秀滿名義向該水利會申請在同地段七七一、七七一-二八土地上架橋,經該水利會同意施設,有該水利會前述函之附件可稽;另被告埋設之大型瓦斯鋼瓶亦已清除,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罪得上訴。竊佔罪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