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第四一○九號),暨移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二三七號、第六○六號、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叁包(共計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柒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叁包(共計毛重貳點肆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柒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部分與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被告入獄服刑後再度獲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及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東興宮之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東興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二至三日,或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同上或其他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五十一之四號住處執行搜索,且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檢驗,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市○○路○段二三九巷三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九巷三十二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二支(非甲○○所有,且均未扣存本案);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一之四號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七只及塑膠鏟管二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七只及塑膠鏟管二支及非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惟被告其餘部分之犯行或係由被告自承在卷,或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此等起訴書中未載明之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部分與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被告入獄服刑後再度獲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後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時下午三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科處罪刑後,竟仍毫無自省改過之意,猶仍施用毒品不輟,再經警多次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併案部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三包(共計毛重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併案部分),雖非被告甲○○所有,且均未扣存本案,惟因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號併案部分)、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併案部分)、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七只及塑膠鏟管二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併案部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二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併案部分),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甲○○供稱屬綽號「阿龐」之人所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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