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影字第4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775號、第997號、第1076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第八二二號、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有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於89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89年6月15日確定,併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3月15日送監接續執行,自89年5月17日入監,迄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26巷4弄10號、新竹市○區○○路2段537號、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廁所、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582巷24號22樓官有倫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街道路土地公廟旁等地,連續依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毒品至血管之方式,不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Ⅰ92年10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7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Ⅱ93年5月28日上午1時5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582巷24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6.3公克)。Ⅲ93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經新竹縣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方國燦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537號住處搜索時,發現甲○○與方國燦、曾發達等人同在現場,且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秤1個等物。Ⅳ93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號前,甲○○乘坐由廖煥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甲○○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56公克)、注射針筒1支。Ⅴ93年8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1號官有倫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33公克)。(另同時查獲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1個等物,惟因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Ⅵ93年8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39巷福興公園內,於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執行勤務時,因甲○○心虛逃逸,又為警逮捕而查獲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Ⅶ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道路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
㈠關於92年10月7日查獲部分,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2年10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2年10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200165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制作之查獲香煙內藏毒品圖示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8日鑑定書。93年3 月1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書。
㈡關於93年5月28日查獲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四幀。證人官有倫、官有俊、王添順之證述。
㈢關於93年7月16日查獲部分,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7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3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表。方國燦、曾發達警詢筆錄。
㈣關於93年8月6日查獲部分,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8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8 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關於93年8月19日查獲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官有倫、官有俊、王添順、官文榮、林進旺、田鸞相、彭文焱、廖良竹、賴建勝、柯進增等人之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4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衛生局93年8 月28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鑑定通知書。
㈥關於93年8月31日查獲部分,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4幀。扣押物品清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表。
㈦關於93年12月24日部分,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4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上訴,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過重,固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條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2所示扣案之物,為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之犯行雖有部分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該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生效),惟連續犯之行為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被告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應沒收銷燬之物):
⑴92年10月7日扣案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4 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⑵93年5月28日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6.3公克)。
⑶93年7 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⑷93年8月6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56公克)。
⑸93年8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33公克)。
⑹93年8月31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應沒收之物): ⑴93年7 月1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電子秤1 個。 ⑵93年8 月6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⑶93年8 月3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⑷93年12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