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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江錫麟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無照駕駛其母張呂桂花所有車牌號碼九五九五—HB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中棲路晉江幹一三六號電線桿前,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該處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不慎撞及同車道前方己○○所駕駛並搭載乙○○、戊○○、丁○○及陳艾蓉之車號R九—○五○六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保險桿,使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翻車,致己○○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乙○○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戊○○受有頭部外傷,丁○○受有額頭挫傷、背部挫傷、擦傷,陳艾蓉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胸腔出血等傷害(己○○、乙○○、戊○○、丁○○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於肇事之後並未下車查看,救助傷患並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陳艾蓉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丙○○逃逸後,將所駕駛之肇事車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旁二十二號旁空地,為警查察發覺,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就其傷害部分及就被害人陳艾蓉死亡部分提出告訴,並就被害人乙○○、戊○○、丁○○傷害部分獨立告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所指訴、及目擊證人張高榕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艾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憑。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以致肇事,致人死傷,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堪認定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陳艾蓉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胸部挫傷及顱內、胸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陳居萬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汽車車頭凹摺翹起顯而易見,並導致被害人車輛失控翻滾,足見撞擊力甚大,應可知對方車輛乘員死傷,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後才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公訴人除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併致被害人己○○、乙○○、戊○○、丁○○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情外,雖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項記載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既有訴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則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自有必要。另公訴人既復於起訴書同欄第三項明確載述: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此部分又與被告另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則就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項,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亦有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過失,此部分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除致被害人己○○、乙○○、戊○○、丁○○等人受傷及使被害人己○○所駕駛車輛毀損之外,並致被害人陳艾蓉死亡,被害人己○○、乙○○、戊○○、丁○○等人身、心所受創痛,顯非被告總計賠償新台幣九十萬元所可平息,原審判決亦認被告過失程度不輕、犯罪所生損害不小、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之罪行甚重,但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部分,卻因上開民事賠償之事實,而量處法定最輕刑期之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之量刑亦有失當。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純係出於被告之過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小、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之罪行甚重、及其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以及犯罪之後在偵審中尚能坦承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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