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方艤駐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號、一九三○二號、二一八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八二四號)及檢察官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從事下列不法犯罪行為:

㈠、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某跳蚤市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黏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王德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王德清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德清,並隨身攜帶。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經警察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七十二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證。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己○○位於台中縣新社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之倉庫內,竊取己○○所有之洋琴一台、小提琴一把及古箏一個(壬○○所犯之上述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併案審判),得手後,壬○○隨即將該竊得之洋琴、小提琴及古箏等樂器載往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一八巷十七號劉昌郎住處,委託劉昌郎藏放,劉昌郎明知為贓物,而受寄之,並藏置於其住處旁之倉庫中(劉昌郎寄藏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翌日(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壬○○因所犯上述竊盜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察在台中縣新社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倉庫前以現行犯逮捕(當時壬○○正駕駛X八-五二九六號贓車),壬○○為依法逮捕之人,因壬○○拒絕夜間詢問,於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八分許,警察在該派出所內準備器材製作調查筆錄時,壬○○藉口如廁,使警察解開手銬(然仍銬有腳鐐),自廁所返回座位後,竟趁勒工派出所警察忙於準備偵訊器材之際,自行沿辦公室周圍牆壁往門口脫逃,再自行雇車前往台中縣石岡鄉○○路德興巷工寮以器械破壞腳鐐戒具,隨後前往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一八巷十七號劉昌郎住處躲藏。劉昌郎當時明知壬○○係依法逮捕脫逃之人犯,竟將前開住處提供予壬○○居往,而藏匿之(劉昌郎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壬○○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離開該處,攜帶前開竊得之洋琴前往不知情之胡來福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八0巷三十二號之住處投宿(胡來福所犯藏匿人犯及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察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八0巷三十二號不知情之胡來福住處拘提到案,並在胡來福住處客廳起出壬○○所竊得之洋琴一台。警察再據壬○○之供述在劉昌郎住處二樓置物櫃內扣得遭壬○○破壞之腳鐐一付,並在劉昌郎住處旁之倉庫中起出己○○遭竊之小提琴一把、古箏一個。

㈢、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後,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QK-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五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新盛國小對面,竊取H九-二五七五號自小貨車一部,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凌晨一時在台中市○○路四二八號前竊取六Q-四四0號自小客車一部。

㈣、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該竊得之QK-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四一五號前,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戊○○所駕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號H九-四一六0號),而自該自用小客車右方機車優先道超車,致擦撞劉孟芳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斷裂,然未受傷)後,再追撞戊○○前方由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IDJ-四一一號),致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臀部、尾薦擦傷、頸部扭傷、右手臂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壬○○並未停車,一個接續過失行為,再直行追撞丙○○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KBO-七九五號),致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枕部挫傷、右手擦破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壬○○仍拒不停車,又衝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施工標線工程車(車號八H-一三0號)始因車頭卡住無法前進而停止,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未查看丙○○、乙○○之受傷情形,並施以緊急救助,反即刻下車往石岡方向逃逸,該施工人員丁○○見狀便與其餘二位工程人員協力追捕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部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脫逃、竊盜部分);其餘部分則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辛○○告訴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稱被告壬○○)對於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脫逃、連續竊取三部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竊取第一部自用小客車時並無攜帶螺絲起子竊車,是用鑰匙打開車門竊取該車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壬○○竊取第一部QK-五一四三號自小客車係用螺絲起子竊取將該車開走,於經其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警訊卷第十八頁反面),因而所辯並無攜帶螺絲起子竊車。另駕駛竊取自用小客車撞及丙○○、乙○○所騎乘機車後一時緊張踩煞車沒有反應,並非故意等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其他自白認罪部分,核與告訴人乙○○、丙○○、辛○○、庚○○、徐文適之指訴、證人丁○○、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㈡判刑確定被告劉昌郎於警詢時坦承稱:我於十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壬○○前往投宿時即已告知是脫逃人犯等情,核與羅國誡於警詢時供稱:劉昌郎知道我為脫逃人犯,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去劉昌郎家住時就已告知等情節相符;而劉昌郎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言明知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遭警察逮捕,隔天即來投宿,通常應會起疑,焉有不問明清楚即提供住處予居住之理?且壬○○所破壞之戒具亦放置在劉昌郎住處,從而,劉昌郎自不可諉稱不知。

㈢至於警察查獲之樂器部分,劉昌郎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我有詢問壬○○為何拿小提琴、洋琴、古箏等樂器前來,所以叫壬○○馬上搬走等語明確,益徵壬○○當時即已告知該樂器乃行竊所得之贓物無疑,而壬○○於警詢時亦稱有告知劉昌郎樂器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警訊筆錄),足認,劉昌郎應有贓物之認識,既然明知為贓物而受寄藏放在其住處旁之倉庫中,顯然該當寄藏贓物罪行。

㈣綜上所述,劉昌郎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尚有贓物保管收據、贓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偽造之王德清身分證、遭被告破壞之腳鐐扣案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壬○○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等罪。次查被告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王德清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被告壬○○竊盜之併辦部分,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其與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壬○○一個接續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等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壬○○所犯上述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壬○○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壬○○相片壹張,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捌月。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壬○○相片壹張沒收。至被告壬○○於竊取汽車之螺絲起子,雖係其供犯罪所用,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壬○○所犯本案五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變造國民身分證、脫逃、竊盜、過失傷害人等四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