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係夫妻,甲○○為陸山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董事長,丁○○則負責管理該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以下同)84年間,遭潘水榮將其與侯政選、陸山造機廠有限公司、侯政朗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彰化第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84年11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甲○○、侯政選、陸山造機廠有限公司、侯政朗應連帶給付潘水榮新臺幣(以下同) 5,000,000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案,因甲○○不服該判決,遂於84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75,003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85年1月24日,擅自將其持有之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資金75,000元侵占挪用,用以支付上訴裁判費。又甲○○於85年8月5日,以 5,833,000元之價格,向潘水榮購買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股份4,000股,而甲○○除交付2張面額合計2,000,000 元之本票外,另開立陸山冷凍廠公司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2982號,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3張 (詳細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予潘水榮,用以支付買受股份之價金,其後甲○○為使支票如期兌現,竟思將公司資金擅自挪用以支付個人買賣股份之價金,而與丁○○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麗雲,於85年10月30日將陸山冷凍廠公司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4486號)內之公司資金1,000,000 元,轉帳存入陸山冷凍廠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另將現金66,000元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現金66,000元亦為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資金),使附表編號 1之支票得以如期兌現,而非法挪用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資金1,000,000元。後甲○○、丁○○復承同前之犯意聯絡,於 85年12月31日,再由丁○○將陸山冷凍廠公司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 1,090,000元,轉帳存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使附表編號 2之支票得於當日兌現,又非法挪用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資金1,090,000元得逞。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然被告二人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項),核與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劉麗雲、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事員張百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本院 85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卷宗部分影卷、陸山冷凍廠公司 1月份報表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取款憑條影本 2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2紙暨上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實包括被告二人之紅利在內,且紅利之金額已超過支付本案票款之額度云云置辯,然經原審調取陸山冷凍廠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結果,俱無分配盈餘之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09037號函及函附之陸山冷凍廠公司 84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47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復無法提出股東會分配盈餘之任何紀錄供法院參酌,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人為渠等辯以:開立陸山冷凍廠公司支票係應潘水榮要求,且得股東張清全之同意,倘支票未兌現,陸山冷凍廠公司亦須負票據責任,且被告二人為陸山冷凍廠之大股東,其他股東所受損害甚微等語,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至被告甲○○雖係陸山冷凍廠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陸山冷凍廠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陸山冷凍廠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向潘水榮購買股份,自係以其個人身分為買受人,縱認被告甲○○係應出賣人之要求始開立陸山冷凍廠公司之支票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然為使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如期兌現,自應使用屬於個人之財產支付,被告甲○○、丁○○竟擅自挪用陸山冷凍廠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充作被告甲○○個人買受潘水榮股份之股款,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已影響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至陸山冷凍廠公司是否因附表所示支票不獲兌現而應負票據責任,實與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責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侵占陸山冷凍廠公司1,000,000元、1,090,000元資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被告丁○○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可憑,被告二人經營、管理陸山冷凍廠公司之業務,竟私自挪用公司之資金,顯已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挪用之金額、被告甲○○所涉情節較被告丁○○為重及初雖否認犯行,然終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發人(檢察官誤載為告訴人)丙○○商談和解,因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查告發人丙○○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向其借錢,我主要是要他還錢等情,其代理人亦稱:因再原審時被告有承認且被告等有同意要還錢,而告發人主要是要將錢索回而已˙˙˙告發人二千萬損失,認為不公平等語,惟彼等所指均屬被告另向其借款之事,與本件陸山冷凍廠公司之侵占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另向告發人借款未還,而為本件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依據,原審量刑妥適,併與宣告緩刑亦無不妥,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
│ 1 │0000000 │85年10月30日│1,054,000元 │陸山冷凍│員林信用合作│
│ │ │ │ │廠公司 │社南門分社 │
├──┼────┼──────┼──────┼────┼──────┤
│ 2 │0000000 │85年12月31日│1,09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0000000 │86年2月28日 │1,689,000元 │同上 │同上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