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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木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是夫妻關係。渠兩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3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路85號甲○○住處,因要求甲○○撤回刑事告訴不成,竟然基於恐嚇及毀損的犯意聯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由丙○○向甲○○恫稱「如不撤銷告訴,我將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乙○○恫稱「我在苗栗很有勢力,你給我小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進而由乙○○高舉甲○○客廳內之木椅摔至於地,而該張木椅亦因摔擲造成椅背缺角之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討論還錢的事,另外就是關於偵七隊調查慧行講堂的事云云;乙○○則辯稱:當天告訴人要伊在慧行講堂的案子裡幫慧行講堂的人講話,伊不肯,講完伊和丙○○就走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龔源菊於偵查中、目擊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恐嚇與毀損木椅之經過相符,並有木椅毀損照片2張、案發現場概圖1紙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雖證人龔源菊所述與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犯行之先後順序及言詞內容略有出入,惟常人事後對事發經過之陳述,均甚難精確無誤,證人龔源菊所述與告訴人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尚屬常人合理之記憶誤差範圍內,並非不可採信。另依證人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來看,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於當天19時17分11秒至20秒透過設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埔里事業區第66林班的基地臺,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偵卷第120頁),雖得證明己○○於當天19時17分許已經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附近,然依證人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顯示,己○○於當天下午15時58分至19時17分之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是並不能排除這段時間證人己○○確實有至告訴人住處。況於當天下午15時58分與證人己○○通話之證人吳芊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92年2月3日大年初三的時候經通聯記錄證人《即己○○》【筆錄誤載為被告】有與你聯絡是為何事?)答:當天與他聯絡我記得是要買茶葉的事,本來要約見面的,他說他要到三義去拜訪客戶,剛好我也要出去,我就跟他約說在路上約個地點見面,在傍晚的時候我還用電話跟他聯絡,我不確定是用誰的手機,他跟我說他人在三義,因為他去拜訪客戶,客戶家發生衝突他不方便見面,而我當時因為過年覺得很晦氣所以當天就沒有再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121頁),是證人己○○於本案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尚難以證人己○○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至晚上8時許,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國姓鄉、埔里鎮等地出現,即對案發時證人己○○是否在場存疑,而全盤否定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雖另舉証人吳芃嫺以證明當日狀況,而經檢察官訊之吳芃嫺亦證稱:伊帶被告2人去告訴人家,停留不到10分鐘就回來;被告2人上車後談到告訴人要他們去作偽證,否則要對他們不利等語,惟以本案自案發迄證人吳芃嫺初次到場作證之日,時近1年6月,期間被告2人提及證人吳芃嫺可作證之部分,僅在92年6月15日之陳訴狀內,陳述吳芃嫺可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實,及於93年6月17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吳芃嫺可證明被告2人曾告知吳女在告訴人住處之衝突經過等2次,除外,被告2人從未陳述吳芃嫺當日亦在現場。本件證人吳芃嫺經被告2人告知而知悉全案經過後,於偵查最後期日到場證述當日其亦在場,其證言可信度如何,誠屬可疑;且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先前往甲○○居處舊址尋人,經該址承租人丁○○告知後始知甲○○居處新址因而前往,且被告2人於該處詢問丁○○時,並無第三人陪同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證人吳芃嫺所稱係伊帶被告2人去告訴人家乙節,亦非無疑。再證人吳芃嫺當日所見僅稱:有看到告訴人家裡人影晃動等語,其對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對談、有無衝突等情,均未能為粗略之描述,則其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實害之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惟查本件有告訴人及證人己○○之證詞為證據,原審判決認證人己○○目擊被告恐嚇行為後,於50分鐘內到達南投國姓鄉不合常理等情,然行車路線、路況、速度均影響行車時間,證人己○○於三年半後無法清楚說明當日開車路線,及行車狀況,其於約50分鐘抵達南投國姓,並不違常常情,又原審以告訴人沒有立刻報警即認告訴人所訴不實,然被害後許多考慮,才為決定,亦屬常情,原審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渠等因要求被害人撤銷訴訟未果,竟共同毀損及恐嚇,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F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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