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移 六九九二號、七一五九號、第七一六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移 字第六四號、第九0號、第一六三號、第四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關於丑○○、丙○○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瑞 士刀壹把、棉布手套貳雙及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瑞 士刀壹把、板手肆支、鉗子貳支、虎口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棉布手套貳雙及塑膠 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丙○○及辛○○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由三人共同,或由丑○○夥同丙○○,或由丑○○夥同乙○○(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或由丑○○自行,或由丙○○自行,或由丙○○夥同不詳姓 名之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辰○○○○司、卯○○○○鎮、癸○○所有之電纜線,戊○○、丁○○ 、己○○所有之機車,壬○○所有之鐵質水桶及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變 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圖利,或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 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對其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被告丑○○雖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除對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 行外其餘所示其之犯行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雖經傳喚 未到庭,惟其除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外其餘所示其之犯行均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壬 ○○、庚○○及辰○○○○司人員未○○、甲○○、張東旭、卯○○○○鎮公所 人員巳○○、子○○,證人即加裕商行人員寅○○○、智優企業社(資源回收業 )負責人林清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 片及社區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二支、瑞士刀一把、板 手四支、鉗子二支、虎口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棉布手套二雙及塑膠手套一雙 可資佐證。被告丑○○雖對於其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否認為其所為,並辯稱 :該自用小客車係乙○○所偷竊而借給伊使用云云。然查:該自用小客車,係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二七六號前失竊, 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八六巷四七弄口 被尋獲一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共犯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丑○○係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去社口偷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伊駕駛上開偷來之自用小 客車載被告丑○○回家等語。而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乙○○有竊取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伊亦有使用上開小客車等語,而上開失竊之 自用小客車被尋獲地點,係在被告丑○○住處附近,由被告丑○○使用中。顯見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丑○○與乙○○共同所竊無疑,被告丑○○否認此部分之 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雖否認其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然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癸○○指述甚詳,而被害人癸○○與被告 丙○○係鄰居又無仇恨,當無認錯及誣陷被告丙○○之理,況且此次竊盜之手法 、竊取之物與被告丙○○所為本件以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相似,是被告丙 ○○應有此部分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 辛○○、丑○○、丙○○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丑○○、丙○○三人持以行竊 所用之油壓剪、鐵條、刀子、瑞士刀、板手、鉗子、虎口鉗、螺絲起子,均係鐵 質鑄造,質地堅硬,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之用 。被告辛○○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丑○○如附表編號八、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二、十三、十 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八 、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 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一、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辛○○、丑○ ○、丙○○三人就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犯行;被告丑○○與丙○○就附表編號 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丑○○與乙○○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所犯上開二次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丑○○、丙○○前後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 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依刑 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丑○○、丙○○三人 就附表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犯行起訴,然其餘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 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犯上述之罪,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辛○○三人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竊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將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丑○○、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有關被告丑○○ 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七所示之犯行,及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犯行,自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丙○○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丑○○、丙○○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丑○○、丙○○行竊次數均高達十三次之多,所生 危害非淺,惟其大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丑○○、丙○○各有期徒二 年。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瑞士刀一把、棉布手套二雙及塑膠手套一雙,為被告 丑○○、丙○○所共有,油壓剪一支、板手四支、鉗子二支、虎口鉗一支、螺絲 起子二支為被告丙○○所有,均為供其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丑○○、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備 註│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一 │丙○○│九十三年六│南投縣南投│攜帶丙○○所有,│癸○○ │經癸○○發現│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 │月二十二日│市福山里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後即將已得手│二十七日陳沂│三百二│ │ │不詳姓│十一時二十│卦路四九九│用之刀子(未扣案│ │之電纜線丟棄│漢報警查獲 │十條第│ │ │名之已│分許 │巷旁茶園 │,並無證據足以證│ │在現場而逃逸│ │一項 │ │ │成年人│ │ │明係槍砲彈藥刀械│ │ │ │ │ │ │ │ │ │管制條例管制之刀│ │ │ │ │ │ │ │ │ │械),至前述犯罪│ │ │ │ │ │ │ │ │ │地點,以上開工具│ │ │ │ │ │ │ │ │ │剪斷農業用之電纜│ │ │ │ │ │ │ │ │ │線約五六公尺(價│ │ │ │ │ │ │ │ │ │值約七千元)。 │ │ │ │ │ │ │ │ │ │ │ │ │ │ │ ├──┼───┼─────┼─────┼────────┼────┼──────┼──────┼───┤ │ 二 │丑○○│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二人共同攜帶吳育│臺灣電力│電纜線約五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初某日零│市○○路七│展所有,客觀上足│公司(南│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 │時許 │0三巷施厝│供兇器使用之油壓│投區營業│賣予位於南投│到案後,循線│十一條│ │ │ │ │坪山區(即│剪(未扣案)至前│處南投服│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第一項│ │ │ │ │福如高枝五│述犯罪地點,先於│務所) │附近之不知情│ │第三款│ │ │ │ │低三至五號│電線桿上插上鐵條│ │舊貨商,所得│ │ │ │ │ │ │電線桿) │(未扣案)後攀爬│ │已花用完畢 │ │ │ │ │ │ │ │該電線桿,復以油│ │ │ │ │ │ │ │ │ │壓剪剪斷該電線桿│ │ │ │ │ │ │ │ │ │上之電纜線,以此│ │ │ │ │ │ │ │ │ │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 │ │ │ │ │ │ │ │有之電纜線,得手│ │ │ │ │ │ │ │ │ │後,再徒手剝除外│ │ │ │ │ │ │ │ │ │覆之橡膠皮,抽出│ │ │ │ │ │ │ │ │ │其內之銅線,持往│ │ │ │ │ │ │ │ │ │變賣。 │ │ │ │ │ │ │ │ │ │ │ │ │ │ │ ├──┼───┼─────┼─────┼────────┼────┼──────┼──────┼───┤ │三 │丑○○│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以其所有之鑰匙(│ 戊○○ │車號JKI-│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 │月十四日九│市○○路三│未扣案),啟動機│ │0五八機車一│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 │時三十分許│三0號前 │車電門後駛離之方│ │部,已為警查│到案後,循線│十條第│ │ │ │ │ │式,竊取機車一部│ │獲,並已歸還│查獲 │一項 │ │ │ │ │ │ │ │予被害人 │ │ │ ├──┼───┼─────┼─────┼────────┼────┼──────┼──────┼───┤ │ 四 │丑○○│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二人共同攜帶楊景│臺灣電力│電纜線三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十五日二│市猴探井高│祥、丙○○所共有│公司(南│約二百三十公│二十一日十二│三百二│ │ │ │十二時許 │枝15行處│,客觀上足供兇器│投區營業│尺),業已變│時三十分許,│十一條│ │ │ │十二時許 │枝15行處│使用之油壓剪及瑞│投區營業│尺),業已變│時三十分許,│第一項│ │ │ │ │ │士刀各一支(已扣│處南投服│賣予設於南投│在南投縣南投│第三款│ │ │ │ │ │案),至前述犯罪│務所) │市○○路○段│市福山里八卦│ │ │ │ │ │ │地點,手戴二雙棉│ │四七一巷十六│路六八六巷二│ │ │ │ │ │ │布手套及一雙塑膠│ │號之「加裕商│十二弄二號前│ │ │ │ │ │ │手套(已扣案),│ │行」,所得一│,為警查獲,│ │ │ │ │ │ │先於電線桿上插上│ │千多元已花用│始循線查悉 │ │ │ │ │ │ │鐵條(未扣案)後│ │完畢 │ │ │ │ │ │ │ │攀爬該電線桿,復│ │ │ │ │ │ │ │ │ │以油壓剪剪斷該電│ │ │ │ │ │ │ │ │ │線桿上之電纜線,│ │ │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被害│ │ │ │ │ │ │ │ │ │人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 │得手後,再以瑞士│ │ │ │ │ │ │ │ │ │刀削除覆橡膠皮,│ │ │ │ │ │ │ │ │ │抽出其內之銅線,│ │ │ │ │ │ │ │ │ │持往變賣。 │ │ │ │ │ │ │ │ │ │ │ │ │ │ │ ├──┼───┼─────┼─────┼────────┼────┼──────┼──────┼───┤ │ 五 │丑○○│九十三年八│卯○○○○│以編號二之方式竊│彰化縣員│電源線約三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二十八日│鎮出水里出│取被害人之路燈電│林鎮公物│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 │零時許 │水巷路段(│源線 │;由彰化│賣予設於南投│到案後,循線│十一條│ │ │ │ │即彰化縣員│ │縣員林鎮│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第一項│ │ │ │ │林鎮百果山│ │公所管理│附近之不知情│ │第三款│ │ │ │ │區四百崁處│ │ │舊貨商,所得│ │ │ │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丑○○│九十三年八│同編號五 │同編號五 │同編號五│電纜線約五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三十一日│ │ │ │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 │零時許 │ │ │ │賣予位於南投│到案後,循線│十一條│ │ │ │ │ │ │ │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第一項│ │ │ │ │ │ │ │附近之不知情│ │第三款│ │ │ │ │ │ │ │舊貨商,所得│ │ │ │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七 │丑○○│九十三年九│同編號五 │同編號五 │同編號五│電纜線約八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三日零時│ │ │ │五公斤,業已│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 │三十分許 │ │ │ │變賣予位於南│到案後,循線│十一條│ │ │ │ │ │ │ │投市南崗工業│查獲 │第一項│ │ │ │ │ │ │ │區附近之不知│ │第三款│ │ │ │ │ │ │ │情舊貨商,所│ │ │ │ │ │ │ │ │ │得已花用完畢│ │ │ ├──┼───┼─────┼─────┼────────┼────┼──────┼──────┼───┤ │ 八 │丑○○│九十三年九│同編號五 │三人共同攜帶吳育│同編號五│電源線約七、│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六日一時│ │展所有,客觀上足│ │八十公斤,業│八日經警借提│三百二│ │ │辛○○│許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已變賣予位於│到案後,循線│十一條│ │ │ │ │ │剪(未扣案)至前│ │南投市南崗工│查獲 │第一項│ │ │ │ │ │述犯罪地點,由楊│ │業區附近之不│ │第三款│ │ │ │ │ │景祥、丙○○先於│ │知情舊貨商,│ │、第四│ │ │ │ │ │路燈燈桿上插上鐵│ │所得已花用完│ │款 │ │ │ │ │ │條(未扣案)後攀│ │畢 │ │ │ │ │ │ │ │爬該燈桿,復以油│ │ │ │ │ │ │ │ │ │壓剪剪斷路燈之電│ │ │ │ │ │ │ │ │ │源線,辛○○則在│ │ │ │ │ │ │ │ │ │地面把風接應,以│ │ │ │ │ │ │ │ │ │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 │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路燈│ │ │ │ │ │ │ │ │ │登電源線,得手後│ │ │ │ │ │ │ │ │ │,由丑○○、吳育│ │ │ │ │ │ │ │ │ │展徒手剝除電源線│ │ │ │ │ │ │ │ │ │外覆之橡膠皮,抽│ │ │ │ │ │ │ │ │ │出其內之銅線,持│ │ │ │ │ │ │ │ │ │往變賣。 │ │ │ │ │ │ │ │ │ │ │ │ │ │ │ ├──┼───┼─────┼─────┼────────┼────┼──────┼──────┼───┤ │ 九 │丑○○│九十三年九│南投縣南投│以其所有之鑰匙(│ 丁○○ │車號HC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 │月七日二時│市○○路九│未扣案),啟動機│ │五四五機車一│七日十九時許│三百二│ │ │ │許 │街二十二巷│車電門後駛離之方│ │部,已為警查│,在彰化縣員│十條第│ │ │ │ │十三號前 │式,竊取機車一部│ │獲,並已歸還│林鎮阿寶巷四│一項 │ │ │ │ │ │ │ │予被害人 │二五號阿寶垃│ │ │ │ │ │ │ │ │ │圾場內,為警│ │ │ │ │ │ │ │ │ │查獲 │ │ ├──┼───┼─────┼─────┼────────┼────┼──────┼──────┼───┤ │ 十 │丑○○│九十三年九│卯○○○○│由丑○○騎乘其所│同編號五│電源線約七十│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 │ │丙○○│月七日十七│鎮阿寶巷四│竊得之編號八所示│ │八公斤,已為│月七日十九時│三百二│ │ │辛○○│時許 │二五號員林│之機車;丙○○、│ │警查獲,並已│許,在彰化縣│十一條│ │ │ │ │鎮公所清潔│辛○○則另騎乘吳│ │歸還予被害人│員林鎮阿寶巷│第一項│ │ │ │ │隊阿寶垃圾│育展所有之另一輛│ │ │四二五號員林│第三款│ │ │ │ │處理場 │未懸掛車牌之重型│ │ │鎮公所清潔隊│、第四│ │ │ │ │ │機車,一同至前述│ │ │阿寶垃圾處理│款 │ │ │ │ │ │犯罪地點,持吳育│ │ │場,為警當場│ │ │ │ │ │ │展所有,客觀上足│ │ │查獲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 │ │ │ │ │ │ │ │剪一支(已扣案)│ │ │ │ │ │ │ │ │ │剪斷設於該垃圾場│ │ │ │ │ │ │ │ │ │內配電箱之電源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丑○○│九十三年九│南投縣南投│同編號四 │臺灣電力│電纜線三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 │ │丙○○│月十七日二│市文林高枝│ │公司(南│約一六八公尺│二十一日十二│三百二│ │ │ │十三時許 │72行處 │ │投區營業│),業已變賣│時三十分許,│十一條│ │ │ │ │ │ │所南投服│予位於南投市│在南投縣南投│第一項│ │ │ │ │ │ │務所) │彰南路一段四│市福山里八卦│第三款│ │ │ │ │ │ │ │七一巷十六號│路六八六巷二│ │ │ │ │ │ │ │ │之「加裕商行│十二弄二號前│ │ │ │ │ │ │ │ │」,所得七百│,為警查獲,│ │ │ │ │ │ │ │ │多元已花用完│始循線查悉 │ │ │ │ │ │ │ │ │畢 │ │ │ ├──┼───┼─────┼─────┼────────┼────┼──────┼──────┼───┤ │十二│丑○○│九十三年十│彰化縣芬園│共同竊取車號RJ│ 庚○○ │車號-五五四│經警於九十三│刑法第│ │ │乙○○│一月六日十│鄉竹林村民│-五五四0號自用│ │0號自用小客│年十一月十五│三百二│ │ │ │二時許 │族路二七六│小客車一輛 │ │車一輛,已為│日十三時,在│十條第│ │ │ │ │號前 │ │ │警查獲,並已│南投市○○路│一項 │ │ │ │ │ │ │ │歸還予被害人│六八六巷四七│ │ │ │ │ │ │ │ │ │巷口查獲楊景│ │ │ │ │ │ │ │ │ │祥駕駛上開自│ │ │ │ │ │ │ │ │ │用小客車 │ │ ├──┼───┼─────┼─────┼────────┼────┼──────┼──────┼───┤ │十三│丑○○│九十三年十│臺中縣潭子│以其所有之鑰匙( │ 己○○ │車號HL五-│經警調閱社區│刑法第│ │ │ │一月十七日│鄉○○街一│未扣案),啟動機│ │一二三機車一│之監視錄影帶│三百二│ │ │ │十一時四十│巷一二一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 │部,已為警查│而發現 │十條第│ │ │ │八分許 │全旺盛世 │式,竊取機車一部│ │獲,並已歸還│ │一項 │ │ │ │ │ │ │ │予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丙○○│九十三年十│南投市福山│攜帶丙○○所有,│臺灣電力│電纜線共三八│九十三年十一│刑法第│ │ │ │一月中旬二│里猴探井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公司 │九公尺業已變│二月五日,經│三百二│ │ │ │十三時許(│茶園旁之電│用之小型油壓剪(│ │賣,所得三千│警循線查獲 │十一條│ │ │ │移送併辦書│線竿 │已丟棄不存在,而│ │多元業已花用│ │第一項│ │ │ │誤載為九十│ │未扣案)至前述犯│ │完畢 │ │第三款│ │ │ │三年十八日│ │罪地點,以上開小│ │ │ │ │ │ │ │十五時許)│ │型油壓剪剪斷電纜│ │ │ │ │ │ │ │ │ │線桿上之電線(共│ │ │ │ │ │ │ │ │ │三八九公尺,價值│ │ │ │ │ │ │ │ │ │約六七三0元),│ │ │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被害│ │ │ │ │ │ │ │ │ │人所有之電線,得│ │ │ │ │ │ │ │ │ │手後,持往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丙○○│九十三年十│彰化縣芬園│攜帶丙○○所有,│臺灣電力│電纜線共一六│九十三年十一│刑法第│ │ │ │一月二十二│鄉大竹村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公司 │七公尺業已變│月二十七日十│三百二│ │ │ │日二十時許│彰路一段三│用之板手四支、鉗│ │賣予位於南投│六時五十分許│十一條│ │ │ │ │四五巷產業│子二支、虎口鉗一│ │市○○路之不│,經警循線查│第一項│ │ │ │ │道路旁 │支、螺絲起子二支│ │知情中古商,│獲 │第三款│ │ │ │ │ │(已扣案),至前│ │所得二千元業│ │ │ │ │ │ │ │述犯罪地點,以上│ │已花用完畢 │ │ │ │ │ │ │ │開工具剪斷電纜線│ │ │ │ │ │ │ │ │ │桿上之電線三條(│ │ │ │ │ │ │ │ │ │共一六七公尺,價│ │ │ │ │ │ │ │ │ │值約三0二二元)│ │ │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被│ │ │ │ │ │ │ │ │ │害人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 │,得手後,持往變│ │ │ │ │ │ │ │ │ │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丙○○│九十三年十│南投縣名間│攜帶丙○○所有,│臺灣電力│電纜線共三二│九十三年十一│刑法第│ │ │ │一月二十三│鄉赤水村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公司 │四尺業已變賣│二月五日,經│三百二│ │ │ │日上午 │頭巷 │用之小型油壓剪(│ │,所得三千多│警循線查獲 │十一條│ │ │ │ │ │已丟棄不存在,而│ │元業已花用完│ │第一項│ │ │ │ │ │未扣案)至前述犯│ │畢 │ │第三款│ │ │ │ │ │罪地點,以上開小│ │ │ │ │ │ │ │ │ │型油壓剪剪斷編號│ │ │ │ │ │ │ │ │ │井頭高分19、2│ │ │ │ │ │ │ │ │ │0沿線之電纜線(│ │ │ │ │ │ │ │ │ │共三二四公尺,價│ │ │ │ │ │ │ │ │ │值約一三七一0元│ │ │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電線│ │ │ │ │ │ │ │ │ │,得手後,持往變│ │ │ │ │ │ │ │ │ │賣 │ │ │ │ │ │ │ │ │ │ │ │ │ │ │ ├──┼───┼─────┼─────┼────────┼────┼──────┼──────┼───┤ │十七│丑○○│九十三年十│南投縣南投│共同竊取七個鐵質│壬○○ │七個鐵質水桶│九十三年十一│刑法第│ │ │丙○○│一月二十五│市○○路三│水桶(價值約一千│ │共賣八四0元│月二十七日十│三百二│ │ │ │日九時許 │段九五號旁│元左右) │ │ │六時五十分許│十條第│ │ │ │ │荔枝園 │ │ │ │,經警循線查│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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