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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A○○
- 被告
- 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28、3051、7076、88
2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217號),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6
63、13993、14458、15023、16760、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酉○○、A○○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酉○○與A○○為因工作關係結識之朋友,2人均經濟狀況欠佳,A○○並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底、12月初間,酉○○與A○○見有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存摺廣告,2人明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且無需給付任何開戶費用,是如有願意以付費之方式向不特定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該收購者既有藉此隱藏資金進出流向之意圖存在,即有用以之為從事包含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帳戶之可能,且其等與該收購帳戶者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該收購者或該收購者同意使用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將各自之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酉○○部分)、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A○○部分)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與語音密碼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收購帳戶者任意使用。嗣該收購帳戶者(經查為張國忠,所涉詐欺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果與共同以「義董」(或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實際人數不詳,惟至少有一名以上為女性)),先後於:㈠、93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B○○,佯稱其中「華人娛樂科技公司」之二獎,可得1百萬元之獎金,惟須先匯款至該公司,致B○○不察、陷於錯誤,依該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5萬元之現金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匯入酉○○上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9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其子因積欠20萬元之債務,現人在渠等手上,要求申○○立即匯款,申○○因一時慌張、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該來電者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A○○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酉○○及A○○即因此而幫助張國忠及其所屬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酉○○及A○○因前開販售帳戶之行為,與張國忠結識。張國忠與「義董」等人,則因如有被害人受詐騙之較大筆款項匯入時,需帳戶名義人臨櫃提款始得將現金提領出來,且渠等負責提領現款之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姓名、年籍不詳)復甫經逮捕,遂力邀酉○○及A○○加入渠等之詐欺集團。酉○○及A○○均為受有良好教育之人(分別為高職及大學畢業),依前開前後歷程及「義董」、張國忠等人要求渠等參與之提領行為,已明知「義董」及張國忠等人,均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因前開經濟狀況欠佳等個人因素,基於與「義董」、「張國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嗣後加入之辛○○)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下旬時起(約為12月20日前後),加入該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依「義董」之指示,或由「義董」透過張國忠傳達指示,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渠等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交予「義董」,或由張國忠轉交予「義董」(渠等間有依「義董」或張國忠傳達之指示,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或預備供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使用),渠等則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以為酬勞,並由「義董」提供居處予酉○○居住。酉○○及A○○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義董」、張國忠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嗣後加入之辛○○),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均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而總計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迄渠等下述為警逮捕時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7之戌○○等人,陸續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惟戌○○及亥○○2人,係始於酉○○、A○○加入集團成員前),而將款項匯入酉○○、A○○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其餘帳戶名義人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經酉○○、A○○或辛○○(詳於後述)加以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之日期、帳戶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總計酉○○及A○○因此獲得之報酬,各達約3萬元與10餘萬元之多(依此計算之總提領金額與附表二之總提領金額差距部分,應為未經查獲之部分)。
三、辛○○與張國忠本為舊識,亦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於94年1月上旬(時間在9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前),經由張國忠之介紹,加入該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基於與「義董」、張國忠、酉○○及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義董」之指示,或經由張國忠傳達之指示,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或預備供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使用(間亦有依「義董」之指示,或張國忠傳達之指示,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為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小額款項,提領後則均交予A○○或張國忠,由渠等轉交予「義董」),其則自每次收購帳戶之費用中,抽取數千元不等之餘款以為報酬(如有出面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時,亦從中抽取百分之1以為報酬),其即以此分工方式,參與「義董」、張國忠、酉○○及A○○等人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並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而總計其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迄下述為警逮捕時止,獲得之報酬,亦達近5萬元之譜。
四、嗣為警於:⑴、94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3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先將正欲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A○○加以逮捕,並於其身上及臺中市○區○○路78之2號3樓之居處,扣得應屬被害人所有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現金14萬元及均屬其與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行動電話、記事簿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下所示物品)。⑵、另依A○○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將正於其內上網之酉○○及辛○○2人加以逮捕,並分別自酉○○及辛○○之身上,扣得亦均屬渠等與集團成員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存摺、記事簿及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被告酉○○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底、12月初間,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與語音密碼資料,以每個帳戶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且渠等因前開販賣帳戶之行為,結識該收購帳戶者即張國忠,並曾於其後,依「義董」或張國忠傳達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各提領約八次、總金額3百萬元(酉○○部分)及3、4十次、總金額1千餘萬元(A○○部分)之款項,提領後均交予「義董」,或由張國忠轉交予「義董」,「義董」則以提供居處供其居住(酉○○部分)或令其得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之方式,作為渠等之報酬(A○○部分),而總計A○○因前開提領行為前後獲取之報酬,約達10餘萬元之多。訊據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則不否認有如罪事實欄三、所載依「義董」之指示,或經由張國忠傳達之指示,出面收購人頭帳戶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且其亦自每次收購帳戶之餘款中或提領之款項中,分別抽取數千元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以為報酬,而總計其前後獲取之報酬,亦達近5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義董」、張國忠等人或彼此間共同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酉○○、A○○及辛○○均辯稱:並不知道「義董」、張國忠等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渠等於受託提領款項時,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來源(是否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及「義董」、張國忠等人如何詐騙被害人均不明瞭云云(被告酉○○另辯稱:伊並無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中,獲取任何金錢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A○○、辛○○及共犯張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承下述等情甚詳:⑴、被告酉○○供稱:「(是否與被告A○○在93年12月間,將自己所有的誠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販賣予張國忠?)有的...帳戶我是交給張國忠,我交了存摺、印章、提款卡給張國忠,也有告知提款卡密碼...賣帳戶一本1500元...後來義董打電話給我,叫我從我自己的帳戶領錢出來給他,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賣給他了。我去銀行櫃臺領了4次,用提款卡領了4次...義董提供2萬多元的房子讓我居住」(見原審卷第20~23頁)、「共提領約三百多萬元,...我獲利新臺幣3萬多元」(見臺中市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案偵查卷第14頁警詢筆錄)、「(你知否張國忠等人詐騙手法?)我知道他們在大陸有人實施詐騙手法...(你與辛○○、A○○、張國忠曾否開過會討論分工事宜?)有,我們有一起吃過飯討論過」(見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18頁)。⑵、被告A○○供稱:「(是否有與被告酉○○在93年12月間,販賣你本身郵局、臺中商銀、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給張國忠?)有的...當時我是因為缺錢,要還銀行還有錢莊錢,...所以我就和被告酉○○一起把帳戶賣給他...(你賣一個帳戶得款多少錢?)1500元...帳戶是交給張國忠,交了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語音密碼給他...(是否有交印章?)有的...(是誰指示你去提領現款的?)一開始是義董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錢,...他說要本人才能夠去領,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提領...(你總共提領幾次?)大概3、4十次,包含臨櫃以及提款卡提款」(見原審卷第28~30頁)、「領完後如果比較大筆就親自交給阿義,若比較小筆就交張國忠轉交...我大約領了1千多萬,酬勞約有10幾萬」、「(你們詐騙手法?)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張國忠有跟我們講過,他猜測詐騙手法是以發簡訊,欺騙被害人中獎了,再以類似刮刮樂手法騙錢,實際情況我不知道」(見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16、74頁)、「義董與我、被告辛○○、被告酉○○的接觸比較少,一般都是義董與張國忠聯繫,再由張國忠轉達義董的指示給我們...我替義董收購過帳戶2次。(被告酉○○是否也有參與收購帳戶?)有的。(酉○○的酬勞如何計算?)提領酬勞也是提領現款的百分之1」(見原審卷第
30、31頁,第115頁以下)。⑶、被告辛○○供稱:「我還沒有加入公司之前即認識張國忠...張國忠叫我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他叫我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他,目的是將詐騙所得提領現金之用...在94年1月分張國忠就叫我去領現金...領10萬我拿1千...義董會先確認有錢在帳戶,再要張國忠通知我領錢。(警方在94年1月11日13時23分在提款機拍攝翻拍之畫面是否即為你本人?)是」(見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17、73頁)、「但是我從頭到尾提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我總共提領3、4次而已...我都是用提款卡提款...我的工作主要是幫忙收購人頭帳戶。(你收購人頭帳戶的酬勞如何計算?)比如說收購3個人頭帳戶,1個3千元,他會多拿一些錢大約1萬元或1萬1千元給我,剩的錢就當作我的工錢。(你前後拿了多少報酬?)前後不會超過5萬元」(見原審卷第35~38頁、第115頁以下)。⑷、共犯張國忠亦於原審案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依義董的指示,向酉○○、A○○收購帳戶...我有和辛○○、酉○○、A○○加入義董為首的詐騙集團。一開始是由我和A○○一組,由A○○負責領錢,由我負責交給義董。辛○○、酉○○...由A○○帶他們出去領錢,再把錢交給我我來轉交...辛○○、酉○○負責收購帳戶存摺及領錢,但領錢最主要的是A○○」(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案94年6月22日法官訊問筆錄第2頁,及94年7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6頁)。⑸、被告酉○○、A○○及辛○○3人均未抗辯渠等前引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任意性,而核渠等所為之供述及共犯張國忠之供述,就關涉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意旨一貫,並與前引該名共同被告自身之自白相符,並有後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足資佐證,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被告A○○就關涉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中供後而為具結),復經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及共犯張國忠之供述加以提示並告知要旨,亦均無任何異議之聲明,是其等及共犯張國忠所為之前開供述,就關涉其餘共同被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警詢供述部分)、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部分)、第159條之1第1項(原審受命法官前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各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B○○、申○○、戌○○、亥○○、己○○、玄○○、地○○、乙○○、壬○○、子○○、戚陽明、丙○○、未○○、卯○○、甲○○、黃○○、天○○等人,及移送本院辦辦之被害人丁○○、陳志宗、寅○○、巳○○、宇○○、宙○○等人,亦均就其等如何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核上開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提示並告知被告酉○○、A○○及辛○○要旨,被告3人就被害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亦無任何異議之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之規定,亦堪採為認定被告酉○○、A○○及辛○○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被告酉○○、A○○及辛○○3人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執據、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被害人自身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往來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分別自A○○身上、居處及酉○○、辛○○身上扣得之現金、存摺、印章、金融卡、記事簿、行動電話等物品可佐(另參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㈢被告酉○○、A○○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依前引被告A○○及共犯張國忠於原審受命法官前分別所為之:「(被告酉○○是否也有參與收購帳戶?)有的」及「辛○○、酉○○負責收購帳戶存摺及領錢」等語之證述,足認被告酉○○亦有參與收購帳戶之行為。另被告酉○○確曾自提領得之3百多萬元款項中,分得百分之1即約3萬餘元報酬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被告A○○於本院受命法官前,分別供、證述明確,參酌被告A○○及辛○○均有自提領之款項中,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被告酉○○嗣後改稱: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報酬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被告酉○○、A○○及辛○○3人雖均稱:渠等對於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及「義董」、張國忠等人以何方法詐騙被害人均無認識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酉○○及A○○均為受有良好教育之人(分別為高職及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9頁),而其等於受「義董」、張國忠指示提領款項前,更先有販賣自身之帳戶予「義董」及張國忠任意使用之行為,且本件被告酉○○、A○○及辛○○3人提領之次數繁多、金額龐大、時間密集,所持用或自其等身上、居處扣得之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物,又非全屬渠等個人或「義董」、張國忠名下之物,「義董」或張國忠等人亦未有何正常之營業行為存在,則渠等對於系爭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諞之款項,如何能諉為不知。而實際上,依前引其等3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你知否張國忠等人詐騙手法?)我知道他們在大陸有人實施詐騙手法」、「(你們詐騙手法?)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張國忠有跟我們講過,他猜測詐騙手法是以發簡訊,欺騙被害人中獎了,再以類似刮刮樂手法騙錢」、「張國忠叫我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他叫我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他,目的是將詐騙所得提領現金之用」等語,亦足認被告酉○○、A○○及辛○○3人,對於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本有認識。而渠等雖未參與詐騙階段之犯行,或對於「義董」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際上如何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縱無明確之認識,依前開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之意旨,仍無礙於其與「義董」及張國忠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⑶、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酉○○、A○○及辛○○3人均坦承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有關之行為,被告酉○○自承:「我當時男服務生那邊的工作沒有作了,平時在工地打零工,我那時當好沒有工作」(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A○○自承:「94年1月底之前都有在保誠人壽工作,後來因為業績不好被考核掉」(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辛○○則供承:「我原本有正常的工作,當時因為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酉○○、A○○及辛○○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均係以參與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為主要之社會活動與經濟來源,再依渠等參與之期間、提領及收購帳戶之次數、提領之金額、所獲之利益與報酬、使用與扣案之人頭帳戶數量,均足認其等有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應論以常業犯。至被告酉○○及辛○○雖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其時另有白天在工地打零工、晚上在酒店當少爺(被告酉○○)或晚上在電子遊藝場兼差(被告辛○○)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核被告酉○○所述,與其先前所述不同,已難採憑,況縱設被告酉○○、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等於本案中應成立常業犯此一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A○○、辛○○3人所辯解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酉○○、A○○、辛○○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與A○○就初始販賣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其等其後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85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及A○○初以幫助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繼而變更犯意,參與正犯行為之實施,應僅論以正犯為已足,並無另外成立幫助犯可言,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無誤會。又被告酉○○、A○○及辛○○就上開犯行,與「義董」、張國忠及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被害人未○○受詐騙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17號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8~27號被害人丁○○、陳志宗、寅○○、巳○○、宇○○、癸○○、辰○○、午○○、戊○○、宙○○部分 (94年度偵字第
7663、13993、14458、15023、16760、18313號)加以起訴,惟核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前開常業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意旨另指孫偉航遭詐騙之部分,因乏被害人之指述與匯款資料,自無從併辦)。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8~27號被害人丁○○、陳志宗、寅○○、巳○○、宇○○、癸○○、辰○○、午○○、戊○○、宙○○部分之事實,分別與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前開常業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辛○○、A○○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本院據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較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被告辛○○、A○○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A○○、辛○○3人均年富力強、具有工作能力,卻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而渠等於詐欺集團中雖非如「義董」及張國忠等人居於支配性之指揮地位角色,然所為收購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亦屬於集團內為實現犯罪目的、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行為,且渠等參與之時間非短、集團詐得之被害人財物金額龐大,渠等於犯罪後,均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猶於主觀之犯意有無及與「義董」、張國忠等人有無犯意之聯絡上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深切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渠等之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分別參與之行為期間、分工之角色、收購帳戶或提領款項之次數與提領之金額、犯罪之所得及犯後之供述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酉○○、A○○、辛○○與「義董」、張國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依前開諸般事證可認,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應屬被害人所有遭詐騙之匯款,或為被告A○○個人之信用卡,無從認得供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使用,自不應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茲再析述如下:
㈠本件扣案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其屬被告A○○及酉○○所有者,依被告酉○○及A○○有販賣帳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實際加以提領,且渠等於其時,純賴參與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維生之事實(詳如前述),應認為扣案屬其2人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已有被害人匯款者)或預備(尚無被害人匯款者)之物,均加以宣告沒收。其屬於其他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即楊翔文、李浤岳、周俊呈、王柏森、彭坤蔚、陳又維、劉俊宏、林信谷、蔡元杰、賴永隆、林德勝、黃大益、趙俊傑、王麗音、洪啟倫、蔡和憲、陳秋香所有者(詳見起訴書附表二及卷附之帳戶查詢資料),其已坦承有提供帳戶供被告辛○○等人任意使用者(周俊呈、王柏森)、,固毋論,其尚未到案,或到案後否認有販賣、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者(楊翔文、李浤岳、彭坤蔚、陳又維),依下列之事證,亦應認渠等所述不實,該等扣案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全部應認係上開帳戶名義人提供予被告辛○○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加以宣告沒收:
⑴楊翔文稱其因看報紙廣告,欲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辦理云云,李浤岳則稱其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一網路上認識綽號「小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云云,渠等所述均有諸多與常理未合之處;⑵另彭坤蔚稱其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遺失云云,然其所述遺失之時間點,尚在員警扣得其帳戶存摺之後;而陳又維稱其遺失帳戶存摺之地點係在家中云云,然其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等物,卻於被告A○○身上經警查獲,是渠等所述,顯然均不可信;⑶最重要者,該以「義董」為首之詐欺集團,乃習有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入戶匯款使用之事實,而依渠等詐騙之規模及詐騙所得之金額,欲支付該等收購帳戶之費用亦顯有餘裕,是渠等並無甘冒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應認上開扣案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均為被告辛○○等人收購帳戶而來、已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全部加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均含門號晶片卡,下同),均屬被告酉○○、A○○或辛○○等人所有;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A○○及辛○○坦承為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辛○○94年3月2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14頁),至編號、、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酉○○、A○○及辛○○則均否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酉○○當時僅持1支行動電話在身,「義董」、張國忠等人欲與其聯絡,勢非撥打該支行動電話不可,且其等3人於該時期內,均以參與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主要營生,其等之收購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又須隨時接聽電話、保持機動之狀態,則被告A○○與辛○○是否可能攜帶另1支行動電話在身,而該支行動電話又全然未用以與集團成員間聯絡?其等所述實非可信,應認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記事簿2本,為被告辛○○所有,上載其收購帳戶之資料,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扣案現金14萬元,依被告A○○於警詢中:「我是因持人頭戶之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為警當場在我手上查獲提款卡及金錢」之供述(見被告A○○94年3月2日警詢筆錄),足認該扣案之現金雖為被告A○○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為之匯款,不應認屬被告A○○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下之物品,均為被告A○○個人所有之信用卡,依其性質,既無從供被害人匯款或被告A○○等人之存、提款帳戶使用,即無從認屬被告A○○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A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戶名) │數 量│查獲時之│ 性 質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蔡和憲) │ │ │ │ │
├──┼───────────┼───┼────┼───────┼────┤
│ 2 │萬通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A○○) │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A○○) │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 │ │ │ │ │
├──┼───────────┼───┼────┼───────┼────┤
│ 5 │豐原鐮村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枚 │
│ │摺(林信谷) │ │ │ │ │
├──┼───────────┼───┼────┼───────┼────┤
│ 6 │臺中逢甲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陳又維) │ │ │ │ │
├──┼───────────┼───┼────┼───────┼────┤
│ 7 │臺中漢口路郵局 │壹本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章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枚 │
│ │摺(王柏森) │ │ │ │ │
├──┼───────────┼───┼────┼───────┼────┤
│ 8 │太平郵局 │壹本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林德勝) │ │ │ │ │
├──┼───────────┼───┼────┼───────┼────┤
│ 9 │臺中公益路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賴永隆) │ │ │ │ │
├──┼───────────┼───┼────┼───────┼────┤
│ 10 │臺中公益路郵局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賴柏汎) │ │ │ │ │
├──┼───────────┼───┼────┼───────┼────┤
│ 11 │彰化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 │ │ │ │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 │卡 │ │ │ │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多功能晶片卡 │ │ │ │ │
├──┼───────────┼───┼────┼───────┼────┤
│ 14 │臺中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15 │郵局 │壹張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片卡 │ │ │ │ │
├──┼───────────┼───┼────┼───────┼────┤
│ 16 │郵局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片卡(李浤岳) │ │ │ │ │
├──┼───────────┼───┼────┼───────┼────┤
│ 17 │安泰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 │ │ │
│ │卡 │ │ │ │ │
├──┼───────────┼───┼────┼───────┼────┤
│ 18 │臺中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彭坤蔚) │ │ │ │ │
├──┼───────────┼───┼────┼───────┼────┤
│ 19 │大眾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 │ │ │
│ │卡(楊翔文) │ │ │ │ │
├──┼───────────┼───┼────┼───────┼────┤
│ 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 │ │ │ │
│ │卡 │ │ │ │ │
├──┼───────────┼───┼────┼───────┼────┤
│ 21 │寶華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22 │郵局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 │ │ │ │ │
├──┼───────────┼───┼────┼───────┼────┤
│ 2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片卡 │ │ │ │ │
├──┼───────────┼───┼────┼───────┼────┤
│ 24 │大眾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25 │郵局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 │ │ │ │ │
├──┼───────────┼───┼────┼───────┼────┤
│ 26 │臺中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27 │合作金庫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 │片卡(彭坤蔚) │ │ │ │ │
├──┼───────────┼───┼────┼───────┼────┤
│ 28 │萬泰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29 │泛亞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卡 │ │ │ │ │
├──┼───────────┼───┼────┼───────┼────┤
│ 30 │臺中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編號32 │
│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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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玉山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多功 │ │ │ │ │
│ │能晶片卡 │ │ │ │ │
├──┼───────────┼───┼────┼───────┼────┤
│ 32 │郵局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編號36 │
│ │片卡 │ │ │ │ │
├──┼───────────┼───┼────┼───────┼────┤
│ 33 │合作金庫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 │片卡 │ │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多功能│ │ │ │ │
│ │晶片卡 │ │ │ │ │
├──┼───────────┼───┼────┼───────┼────┤
│ 35 │郵局 │壹張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片卡 │ │ │ │ │
├──┼───────────┼───┼────┼───────┼────┤
│ 36 │大眾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編號42 │
│ │卡 │ │ │ │ │
├──┼───────────┼───┼────┼───────┼────┤
│ 37 │台新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 │
│ │片卡 │ │ │ │ │
├──┼───────────┼───┼────┼───────┼────┤
│ 38 │富邦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 │ │ │ │ │
├──┼───────────┼───┼────┼───────┼────┤
│ 39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 │ │ │ │
│ │卡 │ │ │ │ │
├──┼───────────┼───┼────┼───────┼────┤
│ 40 │台北富邦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 │ │編號47 │
│ │卡 │ │ │ │ │
├──┼───────────┼───┼────┼───────┼────┤
│ 41 │郵局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編號49 │
│ │融卡 │ │ │ │ │
├──┼───────────┼───┼────┼───────┼────┤
│ 42 │慶豐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 │ │編號52 │
│ │片卡 │ │ │ │ │
├──┼───────────┼───┼────┼───────┼────┤
│ 43 │臺中二信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晶片卡 │ │ │ │ │
├──┼───────────┼───┼────┼───────┼────┤
│ 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 │ │ │
│ │融卡 │ │ │ │ │
├──┼───────────┼───┼────┼───────┼────┤
│ 45 │NOKIA行動電話 │壹具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46 │BENQ行動電話 │壹具 │同上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47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壹本 │辛○○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彭坤蔚) │ │ │ │ │
├──┼───────────┼───┼────┼───────┼────┤
│ 48 │記事簿 │貳本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9 │GD87行動電話 │壹具 │同上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50 │NOKIA行動電話 │壹具 │同上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51 │BENQ行動電話 │壹具 │酉○○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52 │萬泰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酉○○) │ │ │ │ │
├──┼───────────┼───┼────┼───────┼────┤
│ 53 │聯邦商業銀行 │壹本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酉○○) │ │ │ │ │
└──┴───────────┴───┴────┴───────┴────┘
附表一之一:(不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持卡人)│數 量│查獲時之│ 性 質 │ 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 1 │現金 │新臺幣│A○○ │被害人所有 │扣案物品│
│ │ │拾肆萬│ │ │編號1 │
│ │ │元 │ │ │ │
├──┼───────────┼───┼────┼───────┼────┤
│ 2 │中國商銀 │壹張 │A○○ │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31 │
│ │卡(A○○) │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34 │
│ │卡(A○○) │ │ │ │ │
├──┼───────────┼───┼────┼───────┼────┤
│ 4 │陽信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35 │
│ │卡(A○○) │ │ │ │ │
├──┼───────────┼───┼────┼───────┼────┤
│ 5 │遠東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40 │
│ │卡(A○○) │ │ │ │ │
├──┼───────────┼───┼────┼───────┼────┤
│ 6 │誠泰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41 │
│ │卡(A○○) │ │ │ │ │
├──┼───────────┼───┼────┼───────┼────┤
│ 7 │萬泰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46 │
│ │卡(A○○)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47 │
│ │卡(A○○) │ │ │ │ │
├──┼───────────┼───┼────┼───────┼────┤
│ 9 │富邦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50 │
│ │卡(A○○) │ │ │ │ │
├──┼───────────┼───┼────┼───────┼────┤
│ 10 │中華商業銀行 │壹張 │同上 │同上 │扣案物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編號51 │
│ │卡(A○○)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有無│
│ │ │ │(新臺幣)│日 期 │ │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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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接獲電話表示其│5萬元 │⒓⒕│酉○○台新商業銀│有 │
│ │ │中娛樂科技公司│ │ │行00000000000000│ │
│ │ │二獎可得1百萬 │ │ │號帳戶 │ │
│ │ │元獎金,惟須先│ │ │ │ │
│ │ │匯中獎稅金 │ │ │ │ │
├──┼───┼───────┼─────┼───┼────────┼──┤
│ 2 │申○○│接獲電話表示其│2萬元 │⒓⒕│A○○合作金庫銀│有 │
│ │ │子因欠錢現人在│ │ │行00000000000000│ │
│ │ │手中,要求匯款│ │ │56號帳戶 │ │
│ │ │20萬元 │ │ │ │ │
├──┼───┼───────┼─────┼───┼────────┼──┤
│ 3 │戌○○│接獲電話表示其│38萬5820元│⒐│黃明憲郵局004143│無 │
│ │ │中某科技公司二│(共6筆) │至 │00000000號帳戶 │ │
│ │ │獎可得99萬元,│ │⒈⒒│巫志忠郵局008145│ │
│ │ │惟須先匯稅金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李浤岳郵局014139│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4 │亥○○│接獲電話表示其│10萬3120元│⒑│楊閔欽郵局004113│無 │
│ │ │中盛陽春生化科│(共3筆) │⒉│00000000號帳戶 │ │
│ │ │技公司二獎,可│ │ │李浤岳郵局014139│ │
│ │ │得99萬元,惟須│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先匯中獎稅金 │ │ │ │ │
│ │ │ │ │ │ │ │
├──┼───┼───────┼─────┼───┼────────┼──┤
│ 5 │己○○│假中獎、真詐財│47萬2000元│⒓│黃證瑋第一商業銀│無 │
│ │ │ │(共3筆) │⒓│行羅東分行261502│ │
│ │ │ │ │⒈⒋│84641號帳戶 │ │
│ │ │ │ │ │酉○○誠泰商業銀│ │
│ │ │ │ │ │行公益分行0383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6 │玄○○│接獲電話表示其│189萬250元│⒓│A○○臺中商業銀│有 │
│ │ │中亞太影視娛樂│(共13筆)│至 │行崇德分行018200│ │
│ │ │公司二獎可得80│ │⒉⒈│204865號帳戶 │ │
│ │ │萬元獎金,惟須│ │ │余江元誠泰商業銀│ │
│ │ │先匯中獎稅金及│ │ │行南屯分行040850│ │
│ │ │保證金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羅清煌遠東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臺中公益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張明泉臺中商業銀│ │
│ │ │ │ │ │行營業部分行010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王蕙茹土地銀行北│ │
│ │ │ │ │ │屯分行0000000000│ │
│ │ │ │ │ │72號帳戶 │ │
│ │ │ │ │ │謝連成玉山商業銀│ │
│ │ │ │ │ │行大墩分行028896│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王柏森郵局002137│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陳秋香郵局002157│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廖明國郵局002133│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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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接獲電話表示其│344萬8000 │⒓│宋永豐中國信託商│無 │
│ │ │中雷峰科技公司│元(共8筆 │至 │業銀行文心分行47│ │
│ │ │電腦抽獎88萬元│) │⒈⒎│0000000000號帳戶│ │
│ │ │,惟須先匯中獎│ │ │A○○英台郵局00│ │
│ │ │稅金、加入澳門│ │ │0000000000000號 │ │
│ │ │協會賭場會員繳│ │ │帳戶 │ │
│ │ │保證金、補匯兌│ │ │洪啟倫英台郵局00│ │
│ │ │差額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酉○○誠泰商業銀│ │
│ │ │ │ │ │行公益分行0383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敏達新竹國際商│ │
│ │ │ │ │ │銀黎明分行832000│ │
│ │ │ │ │ │14725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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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假中獎、真詐財│110萬元( │⒈⒍│酉○○誠泰商業銀│無 │
│ │ │ │共2筆) │ │行公益分行0383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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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看時報週刊刊登│21萬351元 │1⒓│楊翔文大眾商業銀│無 │
│ │ │之廣告欲辦理信│(共5筆) │至 │行臺中分行011101│ │
│ │ │用貸款,對方要│ │⒈⒕│201920號帳戶 │ │
│ │ │求先匯貸款手續│ │ │ │ │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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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接獲電話表示其│13萬8750元│⒈⒙│李浤岳郵局014139│無 │
│ │ │中亞太娛樂公司│(共2筆) │1⒚│00000000號帳戶 │ │
│ │ │二獎80萬元,惟│ │ │羅清煌遠東國際商│ │
│ │ │須先匯中獎稅金│ │ │業銀行臺中公益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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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丑○○│接獲電話表示其│約100萬元 │⒈⒔│黃大益郵局002134│無 │
│ │ │中某科技公司三│(3筆以上 │起 │00000000號帳戶 │ │
│ │ │獎可得港幣30萬│) │ │(其餘帳戶不詳)│ │
│ │ │元,惟須先匯 │ │ │ │ │
│ │ │中獎稅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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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接獲電話表示其│約160萬元 │⒈⒘│李浤岳郵局014139│無 │
│ │ │中澳門雷轟科技│(多筆) │起 │00000000號帳戶 │ │
│ │ │公司二獎可得88│ │ │(其餘帳戶不詳)│ │
│ │ │萬元,惟須先匯│ │ │ │ │
│ │ │中獎稅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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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未○○│接獲電話表示其│2萬9000元 │⒈│張麗惠郵局002133│有(│
│ │ │中雷鋒科技公司│ │ │00000000號帳戶 │偵│
│ │ │二獎,惟須先匯│ │ │ │1021│
│ │ │訴訟準備金 │ │ │ │7 號│
│ │ │ │ │ │ │併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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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卯○○│接獲電話表示其│8萬2000 元│⒉│李浤岳郵局014139│無 │
│ │ │中東科科技公司│(共2筆) │ │00000000號帳戶 │ │
│ │ │二獎可得99萬元│ │ │(另一帳戶不詳)│ │
│ │ │,惟須先匯中獎│ │ │ │ │
│ │ │稅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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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接獲電話表示其│9萬1880 元│⒉│李浤岳郵局014139│無 │
│ │ │因接受問卷調查│(共2筆) │⒊⒏│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二獎可得99萬│ │ │屠曉芬龍潭郵局02│ │
│ │ │元,惟須先匯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中獎稅金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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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接獲電話表示其│240萬5750 │⒉│李浤岳郵局014139│有 │
│ │ │中澳門博彩公司│元(共8 筆│至 │00000000號帳戶 │ │
│ │ │二獎可得99萬元│) │⒊│王柏森郵局002137│ │
│ │ │,惟須先匯中獎│ │ │00000000號帳戶 │ │
│ │ │稅金 │ │ │范雄星郵局03118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林汶鑫郵局00216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詹小薇日盛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 │8000號帳戶 │ │
│ │ │ │ │ │譚博愚郵局002104│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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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天○○│接獲電話表示其│14萬2千元 │⒊⒉│王柏森郵局002137│無 │
│ │ │中廈新科技公司│(共2筆) │⒊⒎│00000000號帳戶、│ │
│ │ │二獎,可得99萬│ │ │周俊呈寶華銀行中│ │
│ │ │元,惟須先匯 │ │ │港分行0000000000│ │
│ │ │中獎稅金 │ │ │14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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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丁○○│接獲電話,佯稱│40萬元 │93年12│A○○台中郵局00│有 │
│ │ │係金融管理局之│(涉案人-│月3日 │000000000000號帳│ │
│ │ │職員,告知尚有│以下同,被│ │戶 │ │
│ │ │信用卡之款項未│告A○○)│ │ │ │
│ │ │繳,要求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94年│ │ │ │ │
│ │ │偵字第18313號 │ │ │ │ │
│ │ │移送併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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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志宗│接獲電話,佯稱│56萬8500元│94年1 │謝連成合作金庫中│有 │
│ │ │已經中奬,必須│(共5筆, │月25日│權分行0000000000│ │
│ │ │電匯法律訴訟費│被告A○○│~同年│9243號帳戶、張麗│ │
│ │ │、稅金、手續費│) │2月2日│慧大智郵局002133│ │
│ │ │等款項(94 年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偵字第15023號 │ │ │朱乾斌亞洲城郵局│ │
│ │ │移送併辦)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劉敏達新勢│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25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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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寅○○│見報載貸款廣告│18萬8000元│94年1 │謝連成遠東國際商│有 │
│ │ │,電話中被告知│(共3筆, │月19日│銀文心分行022004│ │
│ │ │,佯稱貸款金額│被告A○○│ │00000000號帳戶、│ │
│ │ │過大,需先付保│、辛○○、│ │王正吉新光商銀復│ │
│ │ │證金,遂依指示│酉○○) │ │興分行0000000000│ │
│ │ │電匯款項(94年│ │ │276號帳戶 │ │
│ │ │度偵字第7663、│ │ │ │ │
│ │ │13993、14458、│ │ │ │ │
│ │ │16760號移送併 │ │ │ │ │
│ │ │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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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巳○○│接獲電話,佯稱│55萬元 │94年2 │酉○○誠泰商銀公│有 │
│ │ │中「香港賽馬」│(被告黃訓│月23日│益分行0000000000│ │
│ │ │大奬,可得2千 │杰) │ │058號帳戶 │ │
│ │ │萬元,惟須先匯│ │ │ │ │
│ │ │款繳納稅金,遂│ │ │ │ │
│ │ │依指示電匯款項│ │ │ │ │
│ │ │(同上偵查案號│ │ │ │ │
│ │ │移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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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宇○○│接獲電話,佯稱│52萬元(共│94年1 │陳龍輝及劉根福申│有 │
│ │ │參加抽奬中135 │5筆,被告 │月7日 │設台南縣永康市鹽│ │
│ │ │萬元,惟須先匯│A○○) │ │行郵局0000000000│ │
│ │ │繳納稅金,遂依│ │ │4431號帳戶、彰化│ │
│ │ │指示電匯款項(│ │ │縣溪湖鎮溪湖郵局│ │
│ │ │同上偵查案移送│ │ │00000000000000號│ │
│ │ │併辦) │ │ │帳戶、彰化縣北斗│ │
│ │ │ │ │ │鎮北斗郵局008133│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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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癸○○│接獲電話,佯稱│5000元 │94年1 │酉○○合作金庫屏│無 │
│ │ │為其友人向其借│(被告黃訓│月18日│南分行0000000000│ │
│ │ │(同上偵查案號│杰、A○○│ │961號帳戶 │ │
│ │ │移送併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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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辰○○│同上(同上偵查│2萬元 │94年1 │同上 │無 │
│ │ │案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訓│月18日│ │ │
│ │ │ │杰、A○○│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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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午○○│同上(同上偵查│2萬2000元 │94年1 │同上 │無 │
│ │ │案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訓│月19日│ │ │
│ │ │ │杰、A○○│ │ │ │
│ │ │ │) │ │ │ │
├──┼───┼───────┼─────┼───┼────────┼──┤
│26 │戊○○│同上(同上偵查│2萬5000元 │94年1 │同上 │無 │
│ │ │案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訓│月20日│ │ │
│ │ │ │杰、A○○│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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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宙○○│同上(同上偵查│4萬元(共2│94年1 │同上 │有 │
│ │ │案號移送併辦)│筆,被告黃│月21日│ │ │
│ │ │ │訓杰、謝正│ │ │ │
│ │ │ │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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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約15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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