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 律師
- 巷85之2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 9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 88年4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 54之3號住處,受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以舊衣物包裹內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 IMI廠製941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甲○○隨即應允「阿志」所託,並請「阿志」將該批槍彈連同包裹之舊衣物置放於其上述住處之舊式爐灶內,而自此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迄 93年3月15日11時40分至同日許12時45分許之間,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藏放處,查獲其持有上開色列 IMI廠製941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送驗時業經試而不具有殺傷力),始終止其繼續寄藏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葉泰安於偵查中就其搜索查獲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4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1支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上開子彈4顆,經試射後,均經具有殺傷力,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此有該局93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30067300號槍彈鑑定書及9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30114097號更正函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曾於88年4月22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左右,為頂替他人犯罪, 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手槍二支, 並繼續持有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向警方自首報案為止。該部分犯罪,業經本院於88年12月7日以 88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 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4頁至59頁),被告之上述犯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案,一為持有,一為寄藏,兩者並不相同,無從成立連續犯。況且被告犯本案寄藏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其犯罪是繼續到 93年3月15日被搜索扣押為止始終了,而被告另案持有手槍之判決, 則於88年12月7日經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所述,其既判力自無從擴及於其後所繼續發生犯罪之本案。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自有未洽,不足採信。查被告係無償為他人寄藏上開槍彈,於長達近五年之寄藏期間,上開槍彈均一直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舊式爐灶中,其間雖曾拿出擦拭,然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有攜帶外出或借予他人而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確有相當之悔意,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曾持有手槍經判刑,於本案查獲前尚取出擦拭,難認可憫恕云云,自不足取。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此條贅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始因不法持有槍彈遭判處罪刑,卻未盡速報繳尚在寄藏中之本案槍彈,惟本案被告係為他人無償寄藏槍彈,寄藏之數量僅有1把手槍,4顆子彈,寄藏期間將近有5年之久, 其間並未見有將之攜帶外出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對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之子彈,均業經試射, 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扣案之擦槍工具一組,並非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工具,均不併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均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