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866、18922號、91年度偵字第5937、5939、594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有罪判決若有對於與科刑輕重有關而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既已載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就量刑部分亦認原第一審法院之量刑為適當,然而原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乃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確定判決既謂被告與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或減輕刑度均無理由,自應仍同原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但原確定判決捨此不為,竟加重被告刑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㈢又原確定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記載:「...爰審酌被告簽發之上千萬元支票,均已退票,又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顯係認被告有簽發上千萬元支票,且均已退票,又不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故科較原第一審所量處六個月徒刑為高之十個月徒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被告是否簽發上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以及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等事實,則均未經調查,顯有應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復依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與被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尚虧欠被告數百萬元,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事實在科刑時亦漏未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科刑時僅審酌被告簽發上千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之情狀,而此等情狀甚且未經於審理時調查是否屬實,已有未當,另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提出或已於辯論審理時所存在於卷內而對科刑輕重屬重要事項之證詞、辯解均未加審酌,卻率而量處被告十月徒刑,不僅讓被告無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顯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請准將本案再審,以維權益,並啟自新。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亦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意旨㈢、㈣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根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簽發之上千萬元支票,均已退票,又不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則其已依憑證據取捨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尚有欠款未還之事實,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故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陳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未涉及有何「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此乃得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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