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懋公司)及臺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餘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因資力不佳,均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且「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八○號,負責人為壬○○,下稱彰濱水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並未與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為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統一發票所示之七筆交易行為,竟為使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同意貸款予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而先自不知情之甲○○及丁○○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各一張(均非因商業交易行為取得),再要求不知情之彰濱水電公司負責人壬○○蓋用「彰濱水電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背書,丙○○且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統一發票計七張後,再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支票計七張,先後予以行使,連續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詐貸款項,其詳為:(一)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辛○○佯稱該張支票係臺餘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取得之支票,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貸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百懋公司;及持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三號所示支票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號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在上址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辛○○佯稱該二張支票係百懋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取得之支票,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貸交付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百懋公司。
(二)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至上址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辛○○佯稱該張支票係百懋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取得之支票,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貸交付二十四萬元予百懋公司。(三)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至上址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己○○佯稱該張支票係百懋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取得之支票,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貸交付十五萬六千元予百懋公司。(四)其間丙○○並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各一張,連同另一張發票人為案外人李瑞景(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至位於臺中市○○路○段六九六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乙○○佯示該三張支票係臺餘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取得之支票,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貸交付該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之八成即八十一萬元予臺餘公司。嗣因丙○○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及四至五號所示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所貸款項均未依約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乃持該四張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彰濱水電公司給付票款之訴,壬○○乃以彰濱水電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丙○○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濱水電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擴張追加起訴(詐欺取財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同時為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之負責人,並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五張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及持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連同李瑞景簽發之支票一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二張統一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直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仍與彰濱水電公司有生意往來,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且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伊因商業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百懋公司、臺餘公司之負責人,且其除於前揭時地,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以臺餘公司及百懋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貸得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四萬元、十五萬六千元外,並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各一張,連同另一張發票人為案外人李瑞景(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號所示統一發票各一張,至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臺餘公司名義貸得八十一萬元。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四至五號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即持附表三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及現金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換回該二張退票,惟附表三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屆期仍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第一商業銀行前述債權均讓與案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承辦人員辛○○、己○○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承辦人員乙○○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百懋公司、臺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張(見本院卷(一)第七六、七七頁)、中國農民銀行借據二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農港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支票相關資料表一份、撥貸申請書三份、放款戶背書轉讓與票據明細表四份、如附表二編號一號及三至五號所示統一發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農港字第○九二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支票相關資料表、放款戶背書轉讓與票據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及存戶資料查詢單各一張(以上見本院卷(一)第十九-二四頁、二八-三八頁、四○、四一、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四-一一八頁)、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四二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一北屯字第一○六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處理記錄表、票據明細表、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借款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二張(本院卷(三)第一一六-一二四頁)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二)彰濱水電公司並未與臺餘公司及百懋公司為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七張統一發票內容所示之交易行為,業據告訴人壬○○於偵審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為彰濱水電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之庚○○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庚○○提出之日記帳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能整理提出臺餘公司及百懋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止之交易月計表、帳目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八四-二○七頁及二三七-二九四頁),卻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七筆交易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辯稱實際上確有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七張統一發票內容所示之交易行為云云,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陳:伊係一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及四至五號所示四張支票交予壬○○,請壬○○「幫忙背書」。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支票係伊向富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丈夫「借來」之客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三至四號所示支票,有的是伊向甲○○「借來」使用,有的是甲○○向伊借貸而交予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二四五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伊本人或富冠公司與丙○○、臺餘公司及百懋公司間均無生意往來,富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予丙○○等語,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伊與丙○○認識,且有親戚關係,伊與丙○○間並無生意往來,伊係因丙○○向伊表示有困難,要向銀行貼現,請伊簽發支票供丙○○調度使用,且伊雖無資力給付該等支票之票款,但因丙○○表示會負責票款支付,伊始簽發支票予丙○○使用,但丙○○事後並未處理該等票款。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號之支票,則係伊請丙○○代為調現所簽發,因當時伊沒有工作,需要錢使用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富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按。此外,臺餘公司與百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統一發票使用情形時: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三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申報「作廢」;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統一編號」欄係申報「00000000」,「交易金額」欄係申報「八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而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之統一編號」欄則係申報「00000000」,「交易金額」欄係申報「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均與被告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不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一○○○四五三六號函檢附之臺餘公司、百懋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一七五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足認定。再被告所持以借款之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內容,既均係百懋公司或臺餘公司出售貨物予彰濱水電公司,則彰濱水電公司自有支付貨款予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之義務,而彰濱水電公司有支票帳戶可供使用,復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儘可要求彰濱水電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以供被告為本案貸款使用,豈有由被告先向他人取得支票後,再請求壬○○幫忙,蓋用彰濱水電公司印章背書之理。況本案七筆交易金額合計高達二百九十七萬餘元,如彰濱水電公司確有向臺餘公司及百懋公司購買該等貨物,彰濱水電公司亦端無不予申報以節省稅賦支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公司營運情形不符,無可採信。準此,被告既係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連同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先後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貼借款,再佐以被告各該次為借款而行使之支票金額與統一發票交易金額均極為相近及證人辛○○、己○○於審理中分別結證:被告行使借款之支票必須係商業行為取得,中國農民銀行方會准予貸款,中國農民銀行係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來認定支票係商業行為取得,如果被告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是商業取得之支票,或中國農民銀行人員查悉該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中國農民銀行即不會核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以客票向第一商業銀行票貼貸款,第一商業銀行會要求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以資判斷是否真有商業交易行為,且如支票發票人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不同,並會要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在客票上背書,又第一商業銀行如知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不實情形,第一商業銀行即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二四六、二四七頁)等節,益證被告顯係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佯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其所經營之臺餘公司或百懋公司出售貨物予彰濱水電公司而取得之支票,而先行借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壬○○同意並蓋用彰濱水電公司印章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後,即行使上揭支票及虛開之統一發票,以取信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承辦人員,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係百懋公司及臺餘公司與彰濱水電公司商業交易行為取得之票據,而核准並交付貸款至明。再被告以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各貸得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七十八萬餘元(474500+507700×80/100=785760),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支票貸款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上揭現金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曾獲被告主動給付外,其餘二百一十萬餘元貸款均未獲被告依約主動清償,且經中國農民銀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五號支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票人甲○○及富冠公司財產結果,仍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未獲清償,再經該銀行就本案支票貸款連同被告其餘欠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結果,合計尚有三千七百五十四萬餘元未獲清償、被告以附表三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款項,迄有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未獲被告清償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同上開支票貸款計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達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迄今尚有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萬元未獲清償等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農港字第○七四號函檢附之求償情形表二份及執行名義影本六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四四頁)、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農港字第○九二號函檢附之附件一份(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各一份(見上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一北屯字第一○六號函(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顯係明知其所經營之百懋公司與臺餘公司均因資力不佳,已無清償借款能力,猶施用上揭詐術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詐貸款項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擴張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所虛開之統一發票計達七張、所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二百三十七萬餘元,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詐貸之款項尚有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未獲清償、前揭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詐貸之款項連同其餘借款,經中國農民銀行追償之情況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且迄未與中國農民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再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及三至四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之背書,再先後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足生損害於彰濱水電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壬○○、戊○○之指訴及經比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正「彰濱水電公司」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及四至五號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結果,確屬不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彰濱水電公司」印章而在支票上偽造彰濱水電公司背書犯行,辯稱:伊與彰濱水電公司生意往來密切,乃請壬○○在上開四張支票背面幫忙背書,而壬○○亦確有同意並幫忙背書等語。經查:
(1)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即持如附表三號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二張支票之背書人即彰濱水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支付命令,令彰濱水電公司應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由壬○○收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宗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2)本案刑事案件係緣於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彰濱水電公司提起請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及三至四號所示四張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壬○○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主張:該四張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被告偽造蓋用云云,之後壬○○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被告偽造印章並在上開四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刑事告訴,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明已提起刑事告訴,之後壬○○於接受警詢中即再度指稱:被告是偽刻彰濱水電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伊曾請刻印店人員比對,該店人員告訴伊該偽造印章與彰濱水電公司印章之文字不同云云,另告訴代理人戊○○(為壬○○之配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係偽刻彰濱水電公司之印章,該偽刻之印章與真正印章之文字不同云云,戊○○且當庭提出彰濱水電公司之印文四個(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供檢察官調查。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中國農民銀行敗訴,該銀行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內載明:第一商業銀行曾持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裁定確定,而該二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與中國農民銀行據以主張之前揭四張支票背面之背書相同,彰濱水電公司承認支付命令並確定在先,足證該四張支票背面之印文亦屬真正等語後,彰濱水電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上訴理由繕本,並由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之後壬○○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本案尚有部分票據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俟經該行提示付款亦遭退票,並經該行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告訴人始知遭被告偽造印文一情云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偵查卷宗可稽。
(3)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陳稱:伊係因不知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丙○○又說會負責,才未提出異議云云。然查,右開支付命令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該支付命令命彰濱水電公司給付之金額高達八十八萬餘元,壬○○竟未積極了解、處理,而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實有可疑。況嗣經本院依被告請求調取彰濱水電公司支存帳戶、戊○○支存帳戶相關支票影本結果,發現發票人為戊○○,票號為A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元,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影本背面有一彰濱水電公司印文與本案支票背面印文相似,經本院調取該張支票正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四至五號及附表三編號三至四號所示支票正本各一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七張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六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壬○○及戊○○到庭訊問結果,證人戊○○結證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彰濱水電公司做生意所用,均由伊與壬○○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係壬○○所簽發使用等語;證人壬○○結證稱:上開AG0000000號支票應係伊所簽發,至於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是誰蓋用,伊已沒有印象,該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所蓋用,伊不清楚云云。是觀諸壬○○提起本案告訴之過程及其先係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案告訴之初,一再明確指訴本案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云云,待經本院提示前開AG0000000號支票後,即又改稱不清楚印文是否真正云云,核其指訴既先後不一,復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參以壬○○亦確有為免除票據責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能,自難僅憑其具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刻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及四至五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背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號 │帳號 │金額(新臺幣)│付款 │ │ │ │ │ │ │ ├──┼───┼────────┼────┼────┼───────┼── │一 │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AN九六│一二○三│六十八萬七千六│臺灣 │ │ │日 │○五八三│一號 │百元 │銀行 │ │ │ │四號 │ │ │ ├──┼───┼────────┼────┼────┼───────┼── │二 │同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AN九六│同右 │六十五萬八千三│同右 │ │ │七日 │○五八三│ │百元 │ │ │ │ │五號 │ │ │ ├──┼───┼────────┼────┼────┼───────┼── │三 │陳有福│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五五│○○○八│十四萬九千元 │臺中 │ │ │ │○五一號│三五九號│ │埔心 ├──┼───┼────────┼────┼────┼───────┼── │四 │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AN九六│同右 │三十萬元 │同右 │ │ │日 │○五八三│ │ │ │ │ │ │六號 │ │ │ ├──┼───┼────────┼────┼────┼───────┼── │五 │富冠科│九十年二月二十日│UA一二│三○○○│十九萬五千元 │聯邦 │ │技股份│ │九三七三│一六八五│ │臺中 │ │有限公│ │九號 │三號 │ │ │ │司(法│ │ │ │ │ │ │定代理│ │ │ │ │ │ │人陳素│ │ │ │ │ │ │鳳)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賣人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發票日 │月 │ │ │ │ │編號 │ │ ├──┼──────┼──────┼──────┼─────┼────┼─ │一 │臺餘企業股份│彰濱水電材料│AT二五四二│八九五七九│八十九年│同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二六五三號 │二二二號 │五月三日│五 │ │ │ │ │ │ │ ├──┼──────┼──────┼──────┼─────┼────┼─ │二 │百懋企業股份│同右 │AT二五四二│同右 │八十九年│八 │ │有限公司 │ │二四五六號 │ │五月四日│、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AT二五四二│同右 │八十九年│同 │ │ │ │二四五九號 │ │五月八日│ ├──┼──────┼──────┼──────┼─────┼────┼─ │四 │同右 │同右 │AT二五四二│同右 │八十九年│同 │ │ │ │二五○○號 │ │五月十日│ ├──┼──────┼──────┼──────┼─────┼────┼─ │五 │同右 │同右 │BR二四三三│同右 │八十九年│八 │ │ │ │八六六三號 │ │八月十四│、 │ │ │ │ │ │日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號 │帳號 │金額(新臺幣)│付款 ├──┼───┼────────┼────┼────┼───────┼── │一 │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AN九六│一二○三│四十七萬四千五│臺灣 │ │ │四日 │○五八四│一號 │百元 │銀行 │ │ │ │四號 │ │ │ ├──┼───┼────────┼────┼────┼───────┼── │二 │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AN九六│一二○三│五十萬七千七百│臺灣 │ │ │日 │○五八四│一號 │元 │銀行 │ │ │ │六號 │ │ │ ├──┼───┼────────┼────┼────┼───────┼── │三 │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AU七○│一二○三│四十五萬六千九│臺灣 │ │ │十日 │八六七四│一號 │百三十元 │銀行 │ │ │ │○號 │ │ │ ├──┼───┼────────┼────┼────┼───────┼── │四 │同右 │同右 │AU七○│同右 │四十二萬七千零│同右 │ │ │ │八六七四│ │五十元 │ │ │ │ │一號 │ │ │ └──┴───┴────────┴────┴────┴───────┴── 附表四 ┌──┬──────┬──────┬──────┬─────┬────┬─ │編號│出賣人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發票日 │月 │ │ │ │ │編號 │ │ ├──┼──────┼──────┼──────┼─────┼────┼─ │一 │臺餘企業股份│彰濱水電材料│AT二五四二│八九五七九│八十九年│八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二七五三號 │二二二號 │六月三日│、 │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AT二五四二│同右 │八十九年│同 │ │ │ │二七五二號 │ │六月二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