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官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劉士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實屬誤會,按再審聲請人與劉士煌認識時確為失業無誤,豈會為了兩萬元之利益,而甘冒成立詐欺罪之可能而為之,實係再審聲請人誤信劉士煌所言「其欲從大陸訂貨進口至台灣永基公司販售,故需以再審聲請人之名義為負責人」,而再審聲請人認為可以做一些小生意改善生活,豈知劉士煌之目的竟意在詐騙,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詐欺之事。此部份亦有未於二審到庭之證人何美慧可以作證,其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為劉士煌所利用,並非「共同詐欺」,原確定判決竟未傳喚證人何美慧即予判決。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所言,其等係「共同」虛設永基公司並非事實,再審聲請人實係為了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劉士煌共同詐財,再審聲請人實係為其所利用,原確定判決並未有積極證據,即予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㈢證人黃金泉證述再審聲請人係於 92年2月21日始至調查局說明一情,並非事實,事實上再審聲請人已於92年2月6主動以電話向黃金泉投案,但黃金泉遲至92年2月20 日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案,且調查局僅以照片三幀便表示有監控調查,實令人難以信服。㈣再審聲請人到案說明並非犯罪發覺後,根據證人林有成之證詞,若再審聲請人未向他提及永基公司的情形,為何會聽從其建議至西屯派出所及何安派出所報案,但因無人受理,才會至調查局自首,而其與林有成聯絡時為九十二年一月中當時公司尚未跳票,並非「犯罪發覺後」。從而聲請再審,能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加以爭執,並未附具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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