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83號,移送併辦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8588號) ,提起上訴,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合併審判(95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行為:⑴、於 94年9月25日15許,侵入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700號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800元、手錶6只及項鍊13條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⑵、又於94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0巷口前,因見陳淑屏疏未將機車鑰匙自所有之車牌號碼RR6-226號輕型機車(價值約1萬5千元)上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⑶、又於 94年10月3日晚間,甲○○至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1之2號5 樓拜訪友人張凱閔,於晚間9時許離開時,經過該公寓3樓之吳佩妍住處,發現該處大門前塑膠鞋櫃上方置有鑰匙一串(吳佩妍所有,於當天晚間6時許交由其子開門後即置於該處) ,其中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遙控器及大門鑰匙,即暗中取走將該串鑰匙,而於同日 9時50分許,持上述遙控器及車鑰匙,至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將吳佩妍之配偶郭建宏所有並為吳佩妍所使用停放在上述巷內路旁之車牌號碼1515-LP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停放地點至不詳之隱蔽處所,尋覓車上有無財物,發現駕駛座前小置物盒內置有零錢約50元(吳佩妍所有)。得手後,再將該車駛回上揭原停放地點停放。復於同月4日上午8時許,趁吳佩妍載其子上學,不在家中之際,持上開鑰匙打開吳佩妍住處大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竊取吳佩妍置放在該處電視旁皮包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復在書房抽屜內竊得現金 5千元。甲○○於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將上述鑰匙遺留於吳佩妍住處之大門上。嗣至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吳佩妍返家,發現家中遭竊而報案,嗣後發現車內零錢亦遭竊取,即向鄰居商借監視器錄影帶提供警方,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一致,並與被害人被害人丙○○、陳淑屏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吳佩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遭竊節相符合。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堪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被害人丙○○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照片3張(被害人陳淑屏部分),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被害人吳佩妍部分)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符合,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吳佩妍、陳淑屏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⑴⑶部分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⑴部分之竊盜犯行合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之前科紀錄、為貪圖財物而有本件多次盜行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
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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