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有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紀錄,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即:
(一)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道路路旁,發現柯千惠所有並交給呂桂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3-706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至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四二之一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己○○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八九巷十九弄五一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G3H-111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乃亦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一六號前為警查獲。
(三)己○○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五五巷九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TP-727號機車(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續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下午二時許,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六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KTO-543號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白上開二部分犯罪。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無誤。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呂桂銘之父丙○○、被害人戊○○、被害人乙○○、被害人甲○○等人之警訊指述(其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所是認)在卷可稽,及有各該被竊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附卷為證,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竊盜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四次竊盜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多次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被告除曾有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紀錄之外,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因非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此部分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亦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竊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在被警查獲竊盜犯行之後,未見悔改,仍又再多次行竊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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