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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38、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及「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案遭通緝,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號九樓之九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時,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逮捕通知單收受本通知單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後,行使交付於警員,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家屬到場;又接續於同日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合計偽簽「甲○○」之署名四枚並按捺指印二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甲○○。嗣經板橋地檢署對「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指紋卡片結果,該指紋卡片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丙○○役男指紋相同,而發現丙○○有假冒「甲○○」之名應訊之嫌,然丙○○早已逃之夭夭,板橋地檢署遂對之發佈通緝。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其乘坐之車輛內藏有毒品時,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丁○○」之名應訊,並於同日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合計偽簽「丁○○」署名十枚並按捺指印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丁○○。嗣丁○○本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已更名為顏榮冠)接獲檢察官之傳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到庭應訊陳明係遭他人冒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附表二編號3上之指紋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發現其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冒名「甲○○」所採集之指紋卡,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冒名「丁○○」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確實均為被告之指印無誤,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七○二五號函(見板橋地檢署94年偵緝字第781號卷第21 頁)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七九八八三號鑑驗書(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永和分局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指紋卡片、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及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寫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冒名「甲○○」所偽簽並捺印之逮捕通知書,自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其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旨,被告偽簽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員,復接續在永和分局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偽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論罪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牽連犯,容有未洽。另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丁○○」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時間相隔逾一年,冒用之對象亦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文件上偽造「甲○○」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在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丁○○」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敘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九十一年間已因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而經法院判刑五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竟不思悔改,另行起意犯下本案,其冒名應訊之行為,足以妨害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甲○○、丁○○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及「丁○○」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冒名「甲○○」部分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簽名指印  │    備註              │
├──┼────────┼─────────┼───────────┤
│ 1 │ 永和分局逮捕通 │「甲○○」簽名1枚 │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號 │
│    │ 知書           │          指印1枚 │卷第14頁              │
├──┼────────┼─────────┼───────────┤
│ 2 │ 永和分局偵訊筆 │「甲○○」簽名3枚 │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號 │
│    │ 錄             │          指印3枚 │卷第11-12頁           │
├──┼────────┼─────────┼───────────┤
│ 3 │ 永和分局指紋卡 │「甲○○」指印20枚│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號 │
│    │ 片             │                  │卷第36頁              │
├──┼────────┼─────────┼───────────┤
│ 4 │ 板橋地檢署訊問 │「甲○○」簽名1枚 │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號 │
│    │ 筆錄           │                  │卷第40頁              │
└──┴────────┴─────────┴───────────┘
【附表二】冒名「丁○○」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之簽名指印  │  備註                │
├──┼────────┼─────────┼───────────┤
│    │國道第六警察隊調│「丁○○」簽名3枚 │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號│
│ 1 │查筆錄          │          指印9枚 │卷第6-8頁             │
├──┼────────┼─────────┼───────────┤
│ 2 │國道第六警察隊搜│「丁○○」簽名3枚 │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號│
│    │索筆錄          │          指印3枚 │卷第17-19頁           │
├──┼────────┼─────────┼───────────┤
│ 3 │國道第六警察隊濫│「丁○○」簽名4枚 │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號│
│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指印4枚 │卷第52頁              │
│    │體監管紀錄表    │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