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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己○○、戊○○、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57號「橘子屋檳榔攤」之負責人,與乙○○於當兵時結識。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間邀請乙○○至上述檳榔攤聊天飲酒,乙○○另帶同其女友丁○○,及甲○○所不認識之己○○、戊○○與丙○○共同前往。嗣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10分許,己○○與甲○○飲酒間起口角衝突,己○○先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打甲○○之頭部,戊○○及丙○○見狀亦加入圍毆甲○○,其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酒瓶、戊○○與丙○○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身體多處,並將甲○○壓制在地上,致甲○○受有頂部頭皮、左臉、前胸、上臂、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未料其好意請客喝酒,竟反遭毆打,因而勃然大怒,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店內調配檳榔用之小刀一支(未扣案)揮砍,先後傷及戊○○之頭部、臉部與丙○○之左大腿,致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戊○○與施坤成隨即負傷向外逃跑,己○○亦趁隙跟著逃出檳榔攤,但不慎跌倒在地,甲○○見狀又持刀揮向己○○,致其受有前胸部切割傷 (撕裂傷)、右手切割傷 (撕裂傷)之傷害。己○○起身後逃往對面之「大彰加油站」,並與戊○○、丙○○三人一起躲入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且鎖住房門。甲○○因不得其門而入,怒氣未消,遂又另行起意,在辦公室外大聲咆哮:「今天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戊○○與丙○○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待警員來到現場後,始將傷者分別送醫治療。

二、案經甲○○、己○○、戊○○、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己○○、丙○○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衝突起因於被告己○○先動手拿酒瓶打伊,另被告戊○○、丙○○二人也加入圍毆,伊才會拿刀與對方拼命,並未恐嚇對方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是被告甲○○先拿檳榔刀砍人,伊才拿酒瓶抵擋云云,被告戊○○、丙○○均辯稱:其等只是在旁勸架才伸手拉甲○○,均沒有參與圍毆云云。但查: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見己○○喝醉了,叫他不要再喝,但己○○執意要喝,就把酒瓶摔在地上,然後拿地上的酒瓶打甲○○後腦,接著戊○○、丙○○也站起來,他們三個打甲○○一個,戊○○、丙○○是徒手攻擊,不是在勸架,被告甲○○不知從何處拿出一支檳榔刀出來揮,才使被告戊○○受傷,後來戊○○、丙○○先跑出檳榔攤,己○○才跟著跑出去,己○○是在外面受傷的,如何受傷我沒看到,他們跑到加油站辦公室躲起來,甲○○又在辦公室外說「酒喝一喝翻桌子,很沒有品」、「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之類的話,我就把甲○○所拿的檳榔刀拿回來放,該刀刀刃10公分,刀炳沒有量過,當時我放在檳榔攤,之後在那裏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不是拿酒瓶自衛,當時甲○○叫己○○不要再喝,但己○○執意要喝,他拿酒瓶打甲○○,並與戊○○、丙○○共同將甲○○壓在地上打,只有己○○拿酒瓶,其他二人都是徒手毆打,當時甲○○尚未還手,後來我看到戊○○流血了,接著戊○○、丙○○先跑出去,己○○最後才跑出去並跌倒,甲○○追上去,我跑出去的時候看到己○○流血,後來己○○跑去加油站,我沒有過去,乙○○有跟過去叫甲○○回來,但甲○○沒有回來,直到警察來,我才去加油站,看見加油站辦公室的門被鎖起來,警察叫己○○、戊○○、丙○○他們出來,並叫救護車送醫等語。嗣證人乙○○、丁○○二人經被告丙○○、戊○○、己○○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再為詰問時,亦確認係被告甲○○被打之後始拿出該調配檳榔用之小刀,並非一開始即由被告甲○○先拿出該小刀,且當時是互毆,四人打在一起等語無訛;此外,證人鄭玄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叫己○○不要喝酒,己○○就拿酒瓶打甲○○,被告戊○○及丙○○也過去用手毆打甲○○,他們三個人將甲○○拉到旁邊打等語,被告甲○○是否還手我沒有看到等語。綜觀前揭在場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詞,對於本件衝突起因就被告己○○先拿酒瓶打甲○○,戊○○、丙○○亦加入圍毆一節,證述內容均相互符合,其中證人乙○○為被告甲○○及戊○○雙方之朋友,證詞中同時提及對被告甲○○及戊○○不利之部分(例如:被告甲○○確實有出言恐嚇,及戊○○確實有毆打甲○○),應認其立場較為中立,尚難認有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丁○○為證人乙○○之女友,與被告等人均無嫌隙,衡情亦無任意攀誣特定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內容前後一致,是其二人之證詞均堪採信。至證人鄭玄英為被告甲○○之女友,其證稱看見被告己○○、戊○○、丙○○圍毆甲○○一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而其證稱未看見甲○○還手一節,與被告甲○○坦承持刀反擊等語不同,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無可憑採。又被告甲○○遭圍毆後,受有「頂部頭皮、左臉、前胸、上臂、右膝多處挫傷」等情,有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19頁)可資參佐。綜上,應認被告己○○、戊○○、丙○○先動手打甲○○致其成傷,乃本件衝突原因,被告己○○辯稱是自衛才拿酒瓶抵擋云云,而被告戊○○、丙○○皆辯稱只是在旁勸架才拉扯甲○○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甲○○雖辯稱拿刀為保護自己,無傷害動機,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依前揭證人乙○○、丁○○之證詞,足認被告甲○○不僅只是出於自衛而反擊,尚有追逐其他三位被告至加油站之情節,且被告己○○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跑出去時不慎跌倒,被告甲○○就追出來持刀插我肚子等語,另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己○○跑出去跌倒時,我有看見被告甲○○右手由上往下(狀似刺下去之姿勢)等語,證人毆婉玲亦有看見被告己○○跑出去後跌倒等情,且其與證人乙○○均證稱被告己○○是跑出去檳榔攤後才受傷等語,均與被告己○○證述自己受傷之情節相符,另觀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己○○當天所受傷勢為「前胸撕裂傷約三公分、右手撕裂傷約二公分」(見警卷第20頁),與刀傷吻合,並有受傷照片五張(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甲○○確有追逐被告己○○並以刀揮其胸、手部之行為。再查被告戊○○、丙○○分別證稱自己在檳榔攤內遭被告甲○○以刀砍傷,其中被告丙○○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被告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住加護病房二日,曾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童醫院一般診斷書(參警卷第23頁)、手術後照片六張(附於偵卷第28至31頁)及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出手猛烈與頻繁,應遠已超過自我防衛之必要程度,是其辯稱僅是自衛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加油站辦公室外,曾聽見被告甲○○說「今天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等語,核與被告即證人戊○○、己○○、丙○○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確有恐嚇犯行,是其辯稱未說此話云云,亦非可採。至檢察官根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等三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時雖指稱「自告訴人等之受傷部分來看,被告甲○○應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等語,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戊○○、己○○三人平日並無嫌隙,亦無仇恨,且係先遭被告己○○等人傷害後,始另持上揭調配檳榔用之小刀揮砍,而該小刀之刀刃約十公分長,並非一般採收檳榔所用巨長之刀,亦經目擊證人乙○○、丁○○於本院當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甲○○與丙○○等人所是承無訛,參以丙○○、戊○○、己○○等人所受之傷大都屬撕裂傷,而非深長之穿刺傷,則被告甲○○辯稱並無殺人犯意,應屬可採。

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傷害犯行及被告甲○○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己○○、戊○○、丙○○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傷害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以被告等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己○○受邀喝酒之際,竟因細故持酒瓶攻擊被告甲○○,而被告戊○○、丙○○亦徒手參與圍毆,其三人對於衝突發生均應負較高之責任,至甲○○原本好意請來客喝酒,卻遭攻擊,因此憤而反擊雖情有可原,但其持刀先後追砍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其中被告戊○○傷勢嚴重,被告己○○受傷處在胸部,接近要害部位,幸未深及重要器官而無大礙,並出言恐嚇,可責程度最高,另參酌其等犯後態度,及彼此原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口角爭執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戊○○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甲○○行兇使用之檳榔刀未扣案,且其自稱該刀已不知去向,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及被告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甲○○並非基於殺人犯意造成丙○○等三人受傷,且於本院已與丙○○等三人和解互相原諒對方並拋棄民事請求,業經被告四人供承在卷,故檢察官原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時所指稱被告甲○○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及事後拒絕和解反要求賠償十八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情,亦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丙○○、戊○○、己○○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告甲○○和解互相原諒對方並拋棄民事請求,且被告丙○○現仍服兵役中,被告己○○現為替代役男,被告戊○○去年始自學校畢業,本件受傷最重,被告戊○○二人為兄弟,其父母離婚多年,二人與母同戶,其母罹患系統紅斑狼瘡,均有戶口名簿、軍人身分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併審酌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三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雖亦於本院時獲丙○○等三人原諒並拋棄民事請求,但本院審酌其造成丙○○三人之傷勢不輕,且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分別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等事件多次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更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前開緩刑及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雖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期滿,該緩刑宣告亦未及撤銷,惟被告甲○○既於緩刑期滿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發生本案,亦堪認其欠缺反省力與自制力,本院因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再查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與理由欄中雖多處將被告丙○○誤載為施坤成,因不影響判決效力,爰併予更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檢察官就甲○○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