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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經送監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0、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一0八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羼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再以口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一0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驗尿,經警採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往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0、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經送監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及起訴,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一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而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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