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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昊佑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蓮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則為前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圓織砂管袋之改良新型專利(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一六六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嗣育億公司查悉昊佑公司及蓮成公司侵害育億公司註冊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權,以該技術仿冒生產圓織砂管袋在市面上販售,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起訴書誤載為執全秋字)第六一八六號裁定,於育億公司供擔保後,昊佑、蓮成二公司不得繼續生產或販售與育億公司所取得圓織砂管袋改良新型專利權有關之產品或其他侵害行為。詎丁○○分別代昊佑公司及蓮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上開假處分裁定後,丁○○、甲○○與乙○○竟共同基於違背假處分裁定效力之犯意聯絡,仍繼續生產前開侵害育億公司上揭專利權之產品,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產品販售並交付予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茂營造公司)、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琦營造公司),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蓮成公司之名義與首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盛營造公司)訂立上開圓織砂管袋之買賣契約。

二、案經育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系爭專利是由兩項舊有習知技術組合而成,非告訴人創作之新技術,且其內容早登載於相關刊物公開使用;Ⅱ依照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被告等經營公司之產品與告訴人專利權構成要件並不相符;Ⅲ告訴人上開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三智專三(三)05055字第0九三二一0九0四八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Ⅳ在立體物之圓形與方形結構不同,在編織技術上,二者結構更不會相同;系爭專利權係申請「『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則以圓織以外其他形狀之織法即不在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告訴人育億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圓織砂管袋之改良新型專利(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一六六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嗣告訴人公司查悉昊佑公司及蓮成公司侵害其註冊取得之上開新型專利權,以該種技術生產圓織砂管袋而在市面上販售,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乙○○、丁○○等人之上開二家公司侵害其註冊取得之圓織砂管袋之新型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申請假處分,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六一八六號裁定:債務人(即被告等上開公司)「不得繼續生產或販售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取得『圓織砂管袋改良新型專利權』(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一六六七號)有關之產品或其他侵害行為」,嗣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昊佑及蓮成公司設址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九0號執行,且將假處分裁定公告揭示於上址,其後並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昊佑公司、蓮成公司等情,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書、揭示公告照片、送達證書、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等所辯:Ⅰ系爭專利是由兩項舊有習知技術組合而成,非告訴人創作之新技術,且其內容早登載於相關刊物公開使用,且告訴人上開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三智專三(三)05055字第0九三二一0九0四八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Ⅱ依照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被告等經營公司所生產之「海事固袋」與告訴人專利權範圍實質不相同等語,固據其分別提出上開審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查:⑴依本件公訴意旨,本院審認之事實在於被告等人是否確有違背法院假處分之查封標示效力行為,專利權之存否非本案罪名是否成立之前提事項及核心事項。⑵本件告訴人之專利權是否經主管機關撤銷確定,仍在行政爭訟之中,尚處於未定狀態,是就犯罪是否成立言,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其理甚明。

㈢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一致供稱:伊等均知悉原審法院上開假執行裁定及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工廠查封之事,法院裁定後,仍繼續生產系爭產品,「否則四、五十名員工會失業」等語;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係蓮成公司之負責人,向昊佑公司租工廠,生產圓織砂管袋,再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昊佑公司銷售。法院查封後公司仍以針車織成砂管繼續生產等語,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附之(一)昊佑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出具予世茂公司用以施作「八卦山脈遊憩據點設施改善工程」之出廠證明二份、(二)蓮成公司出貨予九琦公司用以施作「新營市田寮排水改善工程(第十三期)之出廠證明、決標公告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該報告中記載供貨廠商為蓮成公司,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本件假處分裁定執行之後)、(三)昊佑公司及蓮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等故意記載為九十二年)出具予首盛公司之報價單、決標公告等資料可知,被告等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執行假處分之裁定後,仍有違背裁定意旨,製造及販售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相關之產品無訛。

㈣被告等三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渠等所生產之物品,與告訴人申請之專利產品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所享有專利權之「圓織砂管袋品」其作用係在防坡地、海埔新生地、海堤、橋樑及填海等工程施工時,裝填沙粒或其他物體並捆裝,交互堆疊形成擋牆,作為水土保持或土石防護之用,以增加工程牢固性及安全性,而其所強調之構造及織法特點為:「以P. P、P. 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袋身為一體成型,無車邊接縫」,其功效即在於「於裝入砂粒後,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不確定,造成系統之破壞,致土石崩裂出來」。是被告等縱一再辯稱渠等所生產之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權產品不同,然詳觀上開出貨單、報價單之內容,被告等上開供貨施作之工程,有防洪排水工程、有護岸修復工程,與本件「圓織砂管袋品」係運用在水土保持或土石防護等工程相同;且被告等之貨品所強調之織法亦為「袋身圓織無接縫以防止土石迸出」,與告訴人公司「圓織砂管袋品」所強調之構造織法相同,由此可知,縱然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砂管袋之形狀與告訴人公司之「圓織砂管袋品」之形狀(圓形或方形),及其圓身織法之上方、下方是否有加蓋面,是否有加上扣帶等不盡相同,然被告等之產品其特點及功用既與告訴人之產品特點一致,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假處分裁定又係載明:禁止被告繼續生產或販賣與告訴人所取得專利權『有關』之產品或其他侵害行為,亦即被告所繼續生產或販賣者,非必以外型與告訴人公司專利權利產品完全一模一樣者,始在禁止之列,凡與告訴人公司所取得專利權『有關』之產品,均在假處分所禁止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之產品既與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產品特點相同(業如上述),則渠等所生產及販售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該院假處分之查封效力甚明。雖告訴人公司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然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等三人所為之妨害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屬於即成犯,並不因告訴人公司專利權之嗣後是否遭撤銷而受影響。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節本、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份、蓮成公司及昊佑公司查詢資料各一份、假處分聲請狀、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裁全八字第六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執行通知及照片、昊佑公司予世茂營造公司之出廠證明影本一份、九蓮公司予九琦營造公司之出廠證明影本及決標公、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統試驗影本各一份、昊佑公司及蓮成公司予首盛營造公司報價單、決標公告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按。綜上各情,被告等三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但查,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三月,有上開生產或販售之行為,惟渠等係基於一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而陸續為上開違反假處分禁止之行為,該數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等一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非連續犯,併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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