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6、第7170號、第7389號、第7741號),復經同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參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參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參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剪刀參支沒收;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刀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雙手前誤觸變電箱致截肢而謀生不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自製鐵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復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橡膠、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仍於9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就地撿拾木材用火燃燒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之外皮,以便取得銅線變賣求現,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甲○○以腳踏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重約50公斤)欲變賣予資源回收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用之鐵剪刀一支。復於95年8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37號旁,甲○○正在找尋行竊之電纜線目標時,為民眾廖俊彥、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7至10犯行所用之鐵剪刀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辛○○、庚○○、丁○○、戊○○、丙○○、廖俊彥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上開傳聞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甚且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攜帶兇器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竊盜犯行,並因雙手截肢無法撥除電纜線之外皮,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變賣求現,雖無空氣污染設備,仍於9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地點,就地撿拾木材用火燃燒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之外皮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己○○、辛○○、張柏松、戊○○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次查,證人丙○○與廖俊彥於警詢中陳稱其等目擊被告以身體夾住一支很長竹竿,上端接著一支類似剪刀的東西正在剪斷電線等語,亦與被告被捕獲後在現場模擬自製以竹竿銜接鐵剪刀、騎腳踏車攜帶鐵剪刀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及燃燒電纜線後遺留殘渣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2-15、21-27 頁),足認被告雖雙手遭電擊而截肢成殘,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為附表編號11所示違反空氣污染法之犯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9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53張、現場圖1紙附卷,及鐵剪刀4支、電纜線燃燒後之殘渣1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供竊盜電纜線之鐵剪4 支,尖端銳利,係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鐵剪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竊取之電纜線,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己○○、辛○○、庚○○、張柏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為該條文所稱之電線無訛。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廢除理由中陳明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慣犯)可能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作上可參考德日等國經驗,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認為構成包括的一罪,以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惟「包括一罪」之內容,依學說意見除接續犯外,尚有集合犯、複行為犯之型態等。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其被害法益非同一且非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不符「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其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4 日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應予減刑。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所犯各加重竊盜罪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符合減刑,依法均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罪,惟查,被告雙手雖雖遭截肢,其於原審當庭簽名字跡工整,於警局模擬以身體夾住一支很長竹竿,上端接著一支類似剪刀的東西正在剪斷電線,及如何自製竹竿銜接鐵剪刀、騎腳踏車攜帶鐵剪刀、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如何捆綁而竊取電纜線等情,有警詢光碟附卷,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謀生不易貪圖小利,所竊得之電纜線雖非屬高價值之物,惟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又任意燃燒電纜線嚴重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刀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膠帶1捲,尚非供被告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7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阿夷段阿夷小段第150地號土地附近以上開手法攜帶鐵剪刀竊取電纜線,亦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及於95年7月15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市○○路大肚溪畔附近,用火燃燒電纜線,亦涉有違反空氣污染法之犯行,查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5、11之犯罪事實同一,既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予併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徒刑│ ├──┼─────┼─────┼───────┼─────┼─────┼─────┤ │ │ │ │ │ │ │ │ │1 │95年7月12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某時 │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夷小段10之│,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2地號及35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地號土地上│590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2 │95年7月13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某時 │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夷小段202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之4地號土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地上 │369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3 │95年7月15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1時 │市○○路 │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許 │255 號附近│,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148.2公尺而竊 │ │ │ │ │ │ │ │取之 │ │ │ │ ├──┼─────┼─────┼───────┼─────┼─────┼─────┤ │4 │95年7月15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某時 │市○○路 │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276號及272│,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號旁 │所有之電纜線32│ │ │ │ │ │ │ │公尺而竊取之 │ │ │ │ ├──┼─────┼─────┼───────┼─────┼─────┼─────┤ │5 │95年7月15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某時 │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夷小段150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地號土地上│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456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6 │95年7月16 │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日某時 │市○○路1 │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段207號後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方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152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7 │95年8月1日│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晚間8時許 │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南街195號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後方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416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8 │95年8月2日│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凌晨2時許 │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南街416巷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75號前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178.5公尺而竊 │ │ │ │ │ │ │ │取之 │ │ │ │ ├──┼─────┼─────┼───────┼─────┼─────┼─────┤ │9 │95年8月2日│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凌晨1時許 │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南街316巷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17號後方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434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10 │95年8月3日│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參│ │ │晚間11時許│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條第1項第 │月 │月又拾伍日│ │ │ │南街416巷 │,剪斷臺電公司│3款 │ │ │ │ │ │ │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196 公尺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11 │95年7月15 │彰化縣彰化│明知電纜線含有│空氣污染防│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 │ │日凌晨1時 │市○○路旁│塑膠、橡膠、樹│制法第48條│月 │月又拾伍日│ │ │許 │之空地 │脂等易生特殊有│第1項 │ │ │ │ │ │ │害健康之物質,│ │ │ │ │ │ │ │無空氣污染設備│ │ │ │ │ │ │ │不得燃燒,仍用│ │ │ │ │ │ │ │火燃燒臺電公司│ │ │ │ │ │ │ │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 │ │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