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黃日隆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志公司)副理,被告丁○○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以下簡稱為臺電抽蓄工程處)環工課長。緣興志公司前於民國89年間,向臺電抽蓄工程處承攬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中坑地區之「投71線新建隧道(含引道)及棄碴場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有關指導工程人員施工、調度施工項目等事宜;而被告丁○○則負責該工程之環境保護、工地安全維護及監督指導之責,亦有指導承攬廠商依法遵守環保法規、工地安全法規,以執行工程項目之義務。然而系爭工程施工時,因被告乙○○、丁○○2人之監督疏失,導致施工人員不慎將工程中所產生之水泥廢液排入村中居民引以灌溉飲用之水源即東埔溪中,嗣於90年12月底,造成附近居民即告訴人甲○○種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91號之蘭花枯萎;繼於91年1月間,又造成告訴人於該處飼養之吳郭魚及美洲鱸魚大量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之過失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過失公共危險罪嫌,係以㈠本案經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於91年5月1日採樣檢驗顯示,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大量之水泥成份,而使水成為鹼性(起訴書誤載為酸性),並非無害之水;㈡臺電抽蓄工程處於90年2月25日所提送土石方堆(棄)置場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環保署)90年6 月29日(90)環署水字第0040669號函「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系爭工程因排放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蝕量之必要措施」公告事項。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1年1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公告標準,經環保局予以處分,並限於91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㈢環保署於91年4月25日派員勘查現場,將系爭工程隧道東側集水區沈澱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值超過標準,依法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促其對於工程施工中產生之廢液,加以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均辯稱:㈠系爭工程僅產生PH值稍高之廢液,並未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㈡中興大學土壤檢驗報告採樣5處,關於系爭工程隧道西口底泥部分,為尚未經過沈澱處理之施工廢水,其PH值當然鹼性偏高,至於其餘從排放口至告訴人取水口、魚池等4處,則均顯示廢水處理產生效果;㈢臺電公司所提出「逕流削減計畫」遭行政處分,係因逾期申報,並非提出之削減計畫不可行;㈣行政院環保署91年5月22日環保署綜字第09100034148號函示系爭工程廢水不得排放,未考慮湧水問題,尚非合理;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一、二審均認定系爭工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惟與刑事法所應用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不同。又被告丁○○另辯稱本件公害事件發生時,伊雖擔任臺電抽蓄工程處工安環保課長,惟並不需要至工地監工,而係不定期派員至工地視察,並非監工;被告乙○○另辯稱伊於公害實際發生時,已離開興志公司工地主任一職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1年3月29日藥試害字第0912501617號函、家畜衛生試驗所91年5月22 日91農衛試字第0912402004號函、環保署91年7月29日環署綜字第09100513538號函、環保署94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940086918號函、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第01258號委託分析結果報告等文書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各該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例行性的公務或事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即時記載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95年11月16日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均稱對此文書得為證據無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是上揭文書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又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之增訂刑法分則條文,茲析其構成要件如下:

⑴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4類:

①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②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③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⑵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例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

⑶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蓋本條文之立法解釋,應參酌立法當時所援引之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208條「流放毒物罪規定:放出、投棄、散佈或流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大氣、土壤或河川或其他公共之水域,使公眾之生命或身體生危險者,處5年以下之懲役」(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㈢系爭工程係興志公司於89年間,向臺電抽蓄工程處承攬、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中坑地區之投71線新建隧道(含引道)及棄碴場工程,當時由被告乙○○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丁○○則係臺電抽蓄工程處環工課長,又系爭工程使用大量水泥,所排放廢水係經沈澱後排入東埔溪,該工程工地距告訴人甲○○取水口約900公尺,告訴人係引用該東埔溪水作為其養殖魚類及蘭花之用水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確有排入包含水泥廢液之廢水進入告訴人甲○○所引用之東埔溪水中。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所排入東埔溪中之水泥廢液,是否屬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㈣系爭工程所排放之水泥廢液,因臺電公司未能妥善處理,經環保署以91年7月29日環署綜字第0910051353號函知臺電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千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規範,此觀諸該法條內容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自明。再依同法第第2條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事業廢棄物分成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環保署係因臺電公司未能適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罰,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難認係刑法第190條之1所謂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㈤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1年4月25日派員稽查結果,認「該工程並無位於國家公園或野生動物係護區或斷層帶,且挖填土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下,隧道長度不足l公里,依法可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之事業單位,自不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問題,另該工程進行中,其產生之廢液 (pH9.3)導引至隧道東側口之沉澱池,因有污染地面水體之情形,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告發,本案該工程僅產生pH值稍微偏高之廢液,並無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無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此有該署94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940086918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宗第87頁),即環保署上開稽查結果亦認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並無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

㈥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派員於91年5月1日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採樣檢驗結果,固認系爭工程隧道中西口底泥PH值為10.4,交換性鈣為14600MG/KG,交換性鎂為828八MG/KG,此有該中心01258號委託分析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亦即認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液使水質呈PH值10.4。惟核諸當時即90年3月7日訂定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者。則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液PH值為10.4,亦非屬上揭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㈦告訴人甲○○固指述其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91號種植之蘭花於90年12月底發生枯萎;又91年1月間,又造成告訴人所飼養之吳郭魚及美洲鱸魚於91年1月間大量死亡云云,惟該蘭花檢體5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發現部分蘭花葉緣處有黑褐色乾枯徵狀,乾枯部分佔總葉片面積5%以下,經光學顯微鏡觀察2葉片表面僅附著少量塵上顆粒,不會影響植物正常生長。又其葉片之黑褐色乾枯微狀,經該所病蟲害診斷服務站鑑定是炭疽病危害,除乾枯徵狀外,植株無其他異常徵狀;水污染主要影響植物根部,送檢蘭花植株根部正常未呈現受水污染傷害之現象,此有該所91年3月29日藥試害字第0912501617號函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自難認告訴人種植之蘭花枯萎係因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所致。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鑑定告訴人所飼養之吳郭魚及美洲鱸魚檢體結果,雖認該個案並無病原微生物感染之跡象,建請就地下水環境因子改變而會導致迅速、大量死亡方向續予追蹤及探討(見92年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宗第30頁之該所91年5月22日91農衛試字第0912402004號函),僅能認定告訴人所飼養之吳郭魚及美洲鱸魚死亡並非肇因於病原微生物感染,尚難執此逕認係因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所致。

㈧系爭工程施工時,為顧及工地附近即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中坑居民之飲用水安全,興志公司曾與該地居民於89年12月1日達成協議,於該處興建蓄水池1座供其等飲用、灌溉使用,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又興志公司確時依該協議於90年2月15日完成蓄水池,並將之移交予中坑管理委員會,此有移交交接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宗第74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就附近居民之飲水安全已有維護措施,應無致生該地區公眾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之情事。至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類及栽植之蘭花固有受損,惟此屬財產上之危害,縱其損害與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有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說明,仍不能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水係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且興志公司已與居民協議並興建蓄水池供居民飲用、灌溉,亦無致生地區公眾生命或身體危險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原審因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PH 值與濃度有關,與污染物之總量亦有關連,若將污染物全部收集起來,僅拌合施工所須之濕度,PH值當會超過10.4;②原審忽略導致PH值變化的污染物數量所影響之危害程度,會因水之稀釋而使濃度降低,水泥另有化學膠結特性之危害;③魚隻與蘭花在某些方面比人類更具抵抗力,原審認為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隻及蘭花係因對水質較為敏感而導致死亡云云,尚屬無據;④被告所排放污染物數量之大,能使距離工地2公里外告訴人養殖之動、植物瞬間死亡,顯然會對人體造成更大損害;⑤若水體能涵容水泥,行政機關毋須命被告等收集水泥,另行處理,且被告等設置水塔之行為,係因所排放污染物之污染程度已逾人體基本上抵抗污染物之耐受程度;

⑥被告等明知依法水泥應收集另行處理,竟未收集,而直接將水泥排放到河川中,其等排放水泥至河川中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直至91年5月10日前,根本未施作任何防污設施,可證被告等係故意將污水排入河川;⑦本件告訴人並非唯一受害人,與告訴人使用同一灌溉水源而受影響者尚有陳火茂、陳金土、陳金木等人所種植之香菇約100萬包左右。另同樣引用野溪水源做為飲用水而未受被告等提供之飲水設備水源者有徐世明等10餘戶人家,其等在水泥污水污染期間仍持續使用污水,徐世明所飼養之幼豬、雞隻與告訴人所飼養之魚、蘭花約在相同時間死亡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水尚非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已詳見前述;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係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所為之推論臆測之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而為爭執,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