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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五V一二四五八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七號前時,適有關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JX七-二三五號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且未遵守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而在內側快車道(右測)行駛,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超越關秀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方不慎與關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關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左側鎖骨、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處理,且於處理警員到場時,向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關秀之夫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七號前路段之事實,亦是認被害人關秀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人車倒地受傷,以致死亡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案發當時,伊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路段,但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並未碰(擦)撞到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伊係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看到後方外車道有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失控,並向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靠近,伊見狀瞬間,即將自用小貨車向左閃,但上開機車仍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附近倒地、傾斜,並於瞬間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框,而機車倒地,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正常行駛,並未違規,對此意外之發生並無從防範,自無過失,應不為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如係自後超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發生碰(擦)撞,機車受損處應在左側或後側,不可能會有擦撞痕在機車左後視鏡之前方,故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左後視鏡前方之油漆,應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之油漆,且車廠量產自小貨車,同產、同批出產車所用油漆之成分應相同,本案發生之後,事隔一個多月之採證是否精確,亦有疑義,故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左後視鏡前方之油漆,縱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油漆之成分相同,亦不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自後超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發生碰(擦)撞之情事,另外,車禍發生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亦查無二車撞擊點,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超車」及「貨車右側不慎擦撞機車左側」之依據及理由,分析意見所述:「機車左側有疑似擦撞痕跡,小貨車右側有疑似擦痕跡」乙節,亦屬臆測,應不足採信,從本案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向研判,該機車係倒地滑行十三.七公尺後左側朝下,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在內線快車道行駛,在機車之左方,況小貨車前方、右側並無撞擊機車之痕跡,警方調查報告亦未發現二車有撞擊點,可知其外力來源應係來自於機車本身行向或第三方外力,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不為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本案被害人關秀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地點倒地之後,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起自內側快車道之右側(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界線為○.七公尺),其後往右前方斜角度延伸十三.七公尺,刮地痕之終點則止於外側快車道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界線為一公尺處,此情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馬俊保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五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害人關秀在人車倒地之後,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左側鎖骨、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送醫急救,終至不治,此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見相驗卷宗第十九頁)。由被害人關秀在人車倒地之後,其身體嚴重受傷情形,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在倒地之後,機車在路面所造成之刮地痕之長度及其走向等情形,謂被害人關秀係騎乘機車不慎自己跌倒受傷死亡,顯難認與情理相符。由上開客觀之證據研判,本案被害人關秀在案發之際,應係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右側(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界線為○.七公尺)行駛,並係遭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車輛擦(碰)撞其機車之左側,才會導致上開人車倒地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之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員訊問時,係先供述:「(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我駕自小貨車5V-2458沿圓環東路由東向西行駛,事故前當時我行駛的路段前面車流量不多,我眼睛右側有瞄到一個機車影子,約從我右後方以四十五度角切入我行駛車道,我應覺有碰到我右邊車身(約後輪位置),然後我看後照鏡有看到後面有機車滑倒,發生車禍」、「我報案的,我馬上下車扶著傷患並趕緊打電話報案」、「(發生碰撞時,時速約達每小時)四十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分?車損情形?)右後輪的位置」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八頁);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應訊時,被告係供稱:「(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在豐原市○○○路九七號前。我駕駛5V-2458自小貨車沿圓環東路由東向西行駛。事故前,我沿路均是一直向前行駛,因為當時我前面車流量很少,車輛沒有擁塞,我車子是剛剛起步行駛,我車子過了紅綠燈之後,我習慣性看一下右側後照鏡,感覺有機車在我右後方,後來有感覺機車輕微碰觸右側後方車輪位置,當時是右側照後鏡有看到,我就將貨車立刻向左偏,後來就聽到有機車跌倒的滑行聲音,我就立刻緊急煞車之後馬上下車,我就觀看對方有流血,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且向警方報案」、「(當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緊急措施?)當時我沒有很注意看到,是機車輕微碰觸到我貨車之後,才從右側照後鏡看到的,約二公尺左右遠。我當時貨車向左偏,就聽到有機車跌倒磨擦的聲音」等情(相驗卷第九至十頁);繼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則供稱:「(你駕駛的車子與死者騎的機車有無碰撞到?)應該是有,碰撞地方應該是車子右後方與機車發生碰撞,在碰撞前,我都沒有看到機車,我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失控,我過紅綠燈會習慣看後照鏡,那時我看到車子右後方有失控的機車,我的車子往左靠,之後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那時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其他車超我車,不過我停好車後,有很多車要從後面開過來,...」、「(事發地點?)我駕駛車號5V-2458號車子在圓環東路發生,我是看到後照鏡才感覺或許有機車碰到我車子」等語(見相驗宗卷第三八、三九頁)。另外,案發當日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馬俊保於原審法院勘驗期日,亦有證述:「當日接到通報後到現場,看到119在救護,機車倒在外側車道,被害人正在急救,之後立即拍照採證、排除現場,周圍有很多商家,經詢問後,店家均稱只聽到機車撞擊倒地聲才知道」、「被告說是他報案的,等候我來,報警內容是哪裏有事故,我就在該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所紀錄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內容均是被告自由陳述,我據實加以記載」、「(被告有無承認撞到被害人?)被告自稱開車時,聽到有機車碰一聲,也感覺機車有碰觸到車子,所以才會停下來」、「(被告有無陳述碰到何處?)被告陳稱機車是碰到他所駕駛之車右後輪」、「當時先清除現場,機車停放路邊,通知關秀家屬到院認傷患,被害人家屬就將機車牽回去,貨車被告自己開走,之後被害人家屬就將機車牽去機車行。被害人家屬事後來找我說有可疑的地方,94年5月14日我前往拍照、採證,我拍攝可疑的地方。這段期間貨車還在被告使用保管當中。94年5月25日下午4時扣兩造車輛在此之前,被害人家屬無法接近該貨車,機車扣在警備隊停車場」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六、三七頁)。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就被害人關秀係騎乘機車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或右側後方車輪)因而人車倒地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信,但由被告之上開供述,亦顯示本案被害人關秀在案發之際,係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右側(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界線為○.七公尺)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發生擦(碰)撞,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另有其他車輛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推稱:「機車不是在我車子前方,我是聽到車子後方有倒地聲音,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機車是在我車子後方倒地倒地的聲音很大聲,我立刻將車輛閃到安全島。我不敢確定告訴人機車有無碰到我的車子,但我個人感覺當時沒有感覺車子撞的聲音、車身沒有抖動,相驗時我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檢察官很兇,當時心情很慌亂筆錄有無看清楚,我記不起來。機車確實是在我車子後方倒地。案發後警察馬上到現場,是我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聯絡警方來處理」、「機車沒有在我前方,機車在我後方倒地,碰的一聲很大聲,我也被嚇到,我無法判斷機車有無碰到我的車身,我只能有猜測性的說法,...。」、「機車沒有在我車前方出現,是在我車後方倒地,產生很大碰的一聲,我是救人」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一、一○八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後,經警查訪現場附近之證人,除其中證人陳錫欣坦承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所證稱:「事後有人傳聞說那輛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在外側車道,於行駛中搖搖晃晃,結果機車就撞到後面,但是何人傳說的,姓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我沒有看到」等語,係屬無可查證之傳聞,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之外,其他證人涂仁茂等人之證詞如下(下列證人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是認):

(一)證人涂仁茂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當時在公司上班製作裁紙,然後我聽到一個【碰】聲音,我立即跑出來看現場,在事故現場車輛恨少,看到機車倒地、騎士也倒地,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因為我聽到巨響之後,我與同事兩個人一起看現場是很淨空的,我是立即出去看的」、「案發前,往圓環東路的地下道車流量不是很多,道路是很淨空的」等語;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何處上班?)圓環東路八五、八三號」、「(描述當天聽到與看到的情形?)聽到聲音出去看,人與車就躺在那邊,我們離現場有一段距離,至少五十公尺,差了七、八間房子」、「(當時車流量?)那時好像沒有車」、「我出去看的時候,案發附近路段沒有車」等情(原審卷第四五、

八七、八八頁)。

(二)證人陳宗裕於警員查訪證稱:「我就看到如警方所提供相片所示一樣,我看到只有貨車及機車在車道上,騎士倒地之後就不動」、「我是隔了一下子才出來看」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三)證人林瑞津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當時在洗車場內洗車,我是聽到一個機車倒地的聲音,然後我跑到現場,我就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貨車就停在內側車道」、「我是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四九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我轉頭看,看得到機車倒地的現場,看到車子停在內線道,我看不到機車,因為樹擋住了」、「(聽到的聲音是)一聲、機車滑倒的聲音」、「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情(原審卷第八二頁)

(四)證人蔡宛容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公司上班,正在接聽電話,然後我就聽到一聲巨響,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騎士及機車倒地,貨車就在內側車道停下來,我馬上向事故現場觀看時,往地下道方向車流量不是很多」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五三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何處上班?)圓環東路一○一號」、「(距離九七號)中間隔一條巷子,單行道的巷子」、「當時我在講電話,聽到一聲巨響,我出去看的時候,司機已經停在內線道,機車已經滑倒,機車騎士已經倒在地上沒有辦法起來,我就進辦公室打救護車電話,我聽到聲音之後,過了一、二分鐘出去看」、「(當時車流量?)我只能確定撞到後,後面沒有任何來車,但前面沒有看到」、「(你在現場看到司機在做什麼?)下來很緊張在打電話」、「我看他很緊張,一直在打電話,因為路上躺了一個人,誰都會很緊張,一個中年女人倒地,又流血」等情(原審法院卷宗第八四、八五頁)。

(五)依據上開證人涂仁茂等人之證詞,其等雖係聽到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聲音之後,才觀看案發現場,但依據其等上開證詞,並無跡證可以認定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外,當時另有其他車輛有擦(碰)撞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如果案發當時另有其他車輛另自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或後方擦(碰)撞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或後方應會留有上開擦(碰)撞之痕跡。但依據警員於案發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及檢察官事後會同警方勘驗結果,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或後方均無被其他車輛擦(碰)撞之跡證。另如有其他車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擦(碰)撞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以上開車輛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行駛,自無可能不遭被告察覺;而被告在被警員及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之時,衡情亦不可能會對此項有利事實不為具體陳述。依據本案上開證據,應可排除案發當時另有其他車輛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發生擦(碰)撞之可能。本案被害人關秀在案發之際,應係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右側(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界線為○.七公尺)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發生擦(碰)撞,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情甚為明顯。

五、再者,就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案發時、地,係如何與被害人關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先後辯稱:「我駕自小貨車5V-2458沿圓環東路由東向西行駛,事故前當時我行駛的路段前面車流量不多,我眼睛右側有瞄到一個機車影子,約從我右後方以四十五度角切入我行駛車道,我應覺有碰到我右邊車身(約後輪位置),然後我看後照鏡有看到後面有機車滑倒,發生車禍」、「我報案的,我馬上下車扶著傷患並趕緊打電話報案」、「(發生碰撞時,時速約達每小時)四十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分?車損情形?)右後輪的位置」(見相驗卷宗第八頁)、「......我車子過了紅綠燈之後,我習慣性看一下右側後照鏡,感覺有機車在我右後方,後來有感覺機車輕微碰觸右側後方車輪位置,當時是右側照後鏡有看到,我就將貨車立刻向左偏,後來就聽到有機車跌倒的滑行聲音」(相驗卷宗第十頁)、「(你駕駛的車子與死者騎的機車有無碰撞到?)應該是有,碰撞地方應該是車子右後方與機車發生碰撞」(相驗卷宗第三九頁)等語,惟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內側快車道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使,此係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如依據被告上開所辯,意指被害人關秀在案發當時,係自後以快於被告駕車速度之速度,騎乘機車要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更無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左側前方之內側快車道行駛之事實及生命危險,又由外側快車道以四十五度之角度,向內側快車道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去,並騎乘機車以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車輪位置,此與常人騎乘機車之習性已難認相合;且本案被害人關秀於案發當時,係年逾五十歲之婦女,依據被害人關秀之配偶丙○○之證詞,當時被害人關秀亦係為買菜之日常家務而騎乘機車外出,謂被害人關秀當時騎乘機車會有被告所辯稱之超車行為,此於情理上亦難令人採信。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縱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但既在往前行駛,其車輪輪胎顯在快速轉動之狀態。如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有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車輪,無論是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或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車輪(或車輪附近),顯不可能會未留下任何跡證。但依據警員於案發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機車、貨車照片,及檢察官事後會同警方勘驗結果,被害人關秀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車輪(或車輪附近),均未發現有上開碰撞之跡證,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有何遭受被害人關秀騎乘機車擦(碰)撞之跡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檢察官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鑑識組警員勘驗後,經採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右車門油漆片、右前保險桿塑膠片、右前輪及右後輪輪胎片,及另採集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擦附之淺藍色物質,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6(採自機車JX7-235左後照鏡)上靠近外側附近擦附之淺藍色物質「編號6-a,檢出丙烯酸類-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編號3(採自自小貨車5V-2458右前座車門之油漆片)之淺藍色層「編號3-a,檢出丙烯酸類-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四九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至五一頁)。雖汽車車廠量產自小貨車,同產、同批出產車所用油漆之成分應相同,而本案發生之後,亦係事隔一個多月才為上開採證;但依據警員在案發之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機車照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即見有淺藍色油漆(見相驗卷宗第三二頁),而被告亦未供述其在案發之後,有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油漆更換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另碰(擦)撞其他車輛,如再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尚留有其他刮擦痕跡觀之,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上面所留淺藍色油漆,應係案發當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碰)撞所留,此情應堪認定。至於其相對應之貨車擦(碰)撞地點,以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倒地滑行之情形,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亦未必係二車第一次擦(碰)撞地點,則上開機車左後視鏡之淺藍色油漆,至有可能係在機車倒地之際,另再擦碰貨車所留(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即有可疑刮擦痕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偵卷第二五頁),自不得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相同高度,未被發現有確切之刮擦痕跡,即認上開機車左後視鏡之淺藍色油漆,並非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碰)撞所留。被告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當時係與被害人關秀同方向平行行駛,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應不能有其自用小貨車之車漆,該車漆應係事後友人塗上去等語部分;稽之本案發生之後,警員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機車照片,顯示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即見有淺藍色油漆;且證人即警員馬俊保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事後機車如何處理?)當時先清除現場,機車停放路邊,通知關秀家屬到院認傷患,被害人家屬就將機車牽回去,貨車被告自己開走,之後被害人家屬就將機車牽去機車行。被害人家屬事後來找我,說有可疑的地方,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我前往拍照、採證,我拍攝可疑的地方。這段期間,貨車還在被告使用保管當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扣兩造車輛,在此之前,被害人家屬無法接近該貨車,機車扣在警備隊停車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七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案導致被害人關秀騎乘機車倒地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檢察官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鑑識組勘驗後,其擦(碰)撞機車之可能位置分別在右後視鏡、右前保險稈、右前座車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偵卷第二○至三三頁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均在車身之右側前方,此外,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即未發現上開貨車之車身另有其他擦(碰)撞痕跡;而本案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刮擦痕,均在機車車體之左側及左後視鏡,此情亦同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機車相片(見同上偵卷第三四至四○頁)在卷可據;則依據上開證據,本案上開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超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方不慎與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碰)撞,才致被害人關秀因而人車倒地,此自屬合理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段通過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超車時小貨車右側不慎擦撞重機車之左側,將重機車撞往右前方倒地刮地,被告乙○○駕車發現擦撞立即向左偏靠停車於重機車之左側路旁。本件車禍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為肇事主因。關秀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四0至四二頁)。另本件依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見上揭相驗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現場圖顯示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起點係在內側快車道、刮地痕自內側快車道延伸至外側快車道達十三.七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停之位置,而認定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之情事,既如前述,是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應屬合理,而足採信(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係原審法院囑託該會為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之,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法院辯稱: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遭強暴、脅迫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有供稱:證人馬俊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等語;且證人馬俊保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被告所為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內容互核一致之情,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受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情事。況被告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其空言辯稱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遭受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應屬不實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六、綜上理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超越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方,不慎與被害人關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碰)撞,才致被害人關秀因而人車倒地,此情堪以認定。按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雖被害人關秀(無照)並未遵守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而在內側快車道(右測)行駛,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亦不能辭免過失責任。本案被害人關秀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左側鎖骨、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行政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關秀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亦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害人關秀係貿然變換車道斜切進入內測快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發生擦撞,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關秀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猶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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