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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新台幣23萬元。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修正後之規定可以最高之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以新台幣 3000元折算一日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註 ││ │ 毒品 │ 毒品 │ : │├────────┼──────────┼──────────┤ 受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 刑 ││ │金新臺幣100000元 │金新臺幣150000元 │ 人 │├────────┼──────────┼──────────┤ 黃 ││犯 罪 日 期│92年6月間起至93年2月│92年6月間起至93年2月│ 世 ││ │3日止 │3日止 │ 禎 │├────────┼──────────┴──────────┤ 現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93年度偵字 │ 於 ││年  度  案 號│第919號、第3998號 │ 臺 │├─┬──────┼──────────┬──────────┤ 灣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 ││後├──────┼──────────┼──────────┤ 中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監 ││實├──────┼──────────┼──────────┤ 獄 ││審│判 決 日 期│ 94.12.07 │ 95.03.07 │ 執 │├─┼──────┼──────────┼──────────┤ 行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中 ││定├──────┼──────────┼──────────┤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29 │ 95.03.31 │ │├─┴──────┼──────────┼──────────┤ ││ │ 苗栗地檢署 │苗栗地檢95年度執他字│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576號 │第270號即臺中高分檢 │ ││ │ │95執81號 │ │└────────┴──────────┴──────────┴────┘102.08.08~106.04.07~106.07.27 95.03.31~102.02.22~102.08.07無羈押折抵 (含易服勞役)羈押折抵97日=93.02.04~93.03.19+95.02.07~95.03.30F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9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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