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原名鄒春生)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扳手參支(含其他零件柒個)、鐵鉗、鐵剪各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扳手參支(含其他零件柒個)、鐵鉗、鐵剪各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扳手參支(含其他零件柒個)、鐵鉗、鐵剪各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95年8月4日凌晨 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扳手3支(含其他零件 7個)、鐵鉗、鐵剪各1把及手電筒2支,駕駛車牌9F-5285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之「苗栗縣特殊學校」旁工地,以十字型之起子拆卸甲○○所有停放在該工地之日本KOMATSU牌PC120型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 1塊,得手後,放置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
(二)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持如前所述之工具,著手拆解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工地之挖土機上之電腦,因觸動該挖土機所裝設之衛星保全系統,為乙○○發覺並報警會同於同日 1時40分許趕至現場,丁○○甫卸下固定電腦之 2個螺絲釘而未得手之際,見竊行已遭發現,立即攜帶行竊工具逃逸,自約 1層樓高之駁坎往下跳,因而造成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隨即遁入緊臨之竹林內躲藏,惟仍遭警追躡查獲,並在駁坎下方扣得上述行竊工具,另在丁○○所駕駛而停放在工地旁約50公尺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前揭甲○○之電腦儀表板。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甲○○、李碧玉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當時左腳有摔傷,並在伊所駕駛車牌9F-5285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起出日本 KOMATSU牌PC120型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天到現場係要偷採竹筍,因跌到水溝去,腳才會受傷,扣案之工具非其所有,至於車後行李廂內之電腦儀表板及操作電腦則係伊向王文章所購買,並非甲○○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工具,在乙○○之挖土機上卸下固定電腦之 2個螺絲釘,尚未竊盜得手之際,因見竊行已遭發現,乃逃逸並自約 1層樓高之駁坎往下跳,遁入緊臨之竹林內躲藏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因為我挖土機的衛星警報器有響,我打電話報警,然後自己趕過去,我衝過去的時候,發現被告在挖土機的駕駛座拆,椅子已被拆下來,並拆下電腦的2 個螺絲,電腦還沒有拆起來,我就大聲喊,警察繞到另一頭去,被告發現有人靠近時立即逃逸,並往工地旁之駁坎跳下去,藏匿在竹林內,隨後被警方查獲,並在其逃逸之駁坎下方發現作案工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6、59頁);復於原審明確證述:現場犯罪之人就是被告,我的挖土機停在駁坎旁邊,被告翻身跳到竹林,跳躍那邊有工具散落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有起子1支、扳手3支(含其他零件 7個)、鐵鉗、鐵剪各1把及手電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該等工具散落處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29頁)。被告雖辯稱其到現場係要偷採竹筍,因跌到水溝去,腳才會受傷云云,惟被告係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則被告之左側脛骨既係呈現多片細碎狀之骨折,衡情係因極大之外力所造成,顯屬高處跌落之結果,並非不小心跌入水溝所造成。又被告自陳割竹筍用之長鐮刀放在後車廂,離現場約有 2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果真僅意在偷割竹筍,理應隨手持該長鐮刀前往竹園尋找竹筍,豈有仍放在距竹園約 200公尺的車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二)在被告所駕駛車牌9F-5285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KOMATSU牌PC120型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係甲○○所有,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查獲的電腦儀表板確係我的,原裝置在挖土機上,用了很多年,所以不會認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59頁、原審卷第31、32頁),並指明將該儀表板裝回挖土機時,彼此的泥土痕跡還吻合相接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31頁)。由此可見,證人甲○○遭竊之電腦儀表板,確實是於上述同一時間之稍早前,為被告所竊取。被告雖辯稱查獲之電腦儀板係向王文章所購買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操作電腦及儀表板一共買了1萬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則改稱:以 3萬元購買儀表板及操作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查挖土機之操作電腦及儀表板並非一般之消耗品,通常均可使用數年,並無經常購買之必要,是被告果真確有向王文章購買該操作電腦及儀表板,對於購入之金額當知之甚詳,應無誤記之可能,其前後所言之買受價格竟不相同,且差距達一倍,顯見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文章,自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係受僱他人操作挖土機為業,家中並無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碧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9、20頁),則被告既係使用雇主之挖土機,衡情雇主支付薪資,斷無不提供操作功能完整之挖土機之理,被告應無自備電腦儀表板之必要,益見其所辯不符常情,當無可採信。
(三)拆卸挖土機之儀表板及電腦,一定要使用螺絲起子或扳手等情,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扣案之起子1支、扳手3支(含其他零件 7個)、鐵鉗、鐵剪各1把及手電筒2支等物品,係在被告跳下去的地方找到的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9頁),則被告既竊得甲○○所有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並卸下乙○○所有挖土機上固定電腦之螺絲釘 2個,上開工具復在被告跳下去的地方查獲,堪認係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所遺留,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工具無疑。又上開起子、扳手、鐵鉗、鐵剪均係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傷害,自屬兇器,被告持以行竊,當係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乙○○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接近,惟被告竊得甲○○所有挖土機之儀表板後,先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車廂,再前往竊取乙○○挖土機之電腦,二者之時間仍有先後,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且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另建築工地常係由各協力廠商分別參與,在工地內之不同物品,客觀上亦難認係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所為本件 2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挖土機之儀表板,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挖土機之電腦尚未得手,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乃分別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 2次應獨立論處之加重竊盜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依接續犯論處一罪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起子1支、扳手3支(含其他零件 7個)、鐵鉗、鐵剪各1把及手電筒2支,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