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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丁○○
即自訴人
戊○○
共同自訴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戊○○之父庚○○(已歿)與被告乙○○、丙○○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因對於庚○○分家所得之財產覬覦已久,竟利用庚○○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姓名之機會,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5日,冒簽「庚○○」之姓名,並盜用庚○○之印章於所謂「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書人」欄處,以此方式偽造庚○○曾簽立該份「鬮分合約書」之證明,再持前開「鬮分合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取得該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擔保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自訴人繼受取得之臺中市○○區○○段409、409之1、143、豐富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等9筆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71號),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之父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與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共同正犯等語(偽造印章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於提起自訴後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前開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父庚○○目不識丁,如何能自行簽名?而如該簽名為被告等2人所代簽,何以未於「庚○○」之簽名旁,書寫「代」字,以表明代簽之意旨?庚○○又何以並未捺印其上?更何況被告等2人既為契約之當事人,又何以幫同屬契約一造之庚○○簽名或蓋印其上?另被告等2人昔年之住所,與庚○○之住處甚近,2人於庚○○家中出入自如,對於庚○○印章放置之處所亦知之甚詳,自易取得該印章並加以盜用。況庚○○如有簽立鬮分合約書情事,辛○○○與壬○○分別身為庚○○之妻、女,何以均未聞悉此事?被告等2人又何以於事隔數十餘年後,始取出加以行使,足見鬮分合約書確屬偽造無訛等,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鬮分合約書上之「庚○○」署名,為其所代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鬮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庚○○之姓名為庚○○請伊代簽,印章亦為伊當庚○○之面所蓋用等語。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於庚○○與乙○○簽立鬮分合約書時,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庚○○之妻辛○○○固於原審證稱:「(妳家向農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是誰去辦理的?)我小叔乙○○。(他如何能拿到印章?)放在我房間抽屜裡面,我們那裡並沒有隔開,他可以拿得到。(提示鬮分合約書,妳是否知道是妳先生與被告人簽立的?)不是。(這上面有蓋妳先生的印章,這印章是不是妳先生的印章?)是,但是被告他們拿去蓋的。」(見原審審理筆錄第6頁), 又證人即庚○○之女壬○○於原審證稱:「(是否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妳父親在世時,有無跟妳談過與妳叔叔就是被告2人訂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從來沒有。(印章是不是妳父親親自蓋的?)不是,之前我們合住在一起時,我叔叔常常幫我們拿印章去農會辦事。(妳的叔父乙○○能不能隨意拿到這顆印章?)可以,因為我們都是住在一起,‧‧‧他們住樓上,我們住樓下,我叔叔即被告乙○○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我母親的房間內,拿取我父親庚○○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2、13頁),意指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屬實,且被告乙○○有盜用庚○○印章之可能。惟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妳剛剛說妳先生的印章放在房間理面,妳的房間放印章的地方,妳的兩個小叔是否知道?)我兒子會拿給他們,我小叔他們沒有看到印章放在抽屜裡面。(後改稱)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8頁),證人壬○○稱:「他(指被告乙○○)有沒有自己進入拿印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3頁),即庚○○之印章有無遭到盜用?是否為被告乙○○或丙○○所盜用,仍僅出於其等2人之推測與懷疑而已,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2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參以證人甲○○(庚○○之叔)、癸○○、子○○、丑○○○(以上3人均庚○○之胞姊妹)亦分別於原審結證:⑴甲○○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不太認識字,但我有看過。(寫這份鬮分合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既然你不在場,你為何知道有這份鬮分合約書?)這份鬮分合約書寫好的下午我才到場(庚○○臺中市○○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有四個人,包括‧‧‧庚○○、寅○、卯○○、乙○○。是卯○○在我到場時,拿給我看的。卯○○有唸給我聽。(卯○○是何人?)是庚○○的舅舅。(卯○○唸鬮分合約書給你聽時,乙○○、庚○○在場有無表示意見?)都沒有,他們2人都有在場,這是他們同意的」(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5頁以下)。⑵證人癸○○證稱:「簽合約書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辰○○○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3人分。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租的,放領之後,因為丙○○尚未成年,所以就只登記給庚○○、乙○○」(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8頁以下)。⑶子○○證稱:「我回家有聽我母親辰○○○說,‧‧‧說她叫庚○○、乙○○、丙○○3個兄弟回來分。已經分完了之後,我回來之後才告訴我的」(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0頁以下)。⑷證人丑○○○證稱:「(乙○○3兄弟簽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是我回家時,我母親辰○○○告訴我的。(簽立合約書時,妳是否在場?)不在場。(妳母親如何跟妳說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有寫,但我不知道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3兄弟分,(登記是)只有登記2個人的名字,但分產是他們庚○○、乙○○、丙○○3兄弟分。」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2頁以下);又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合約書上庚○○的土地如何來的,你知道嗎?)重劃前我知道,重劃後我就不知道。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你父親以前是地主嗎?)不是。(你有無跟自訴人說土地是放領的地?)有。(你最近有無告訴自訴人說阿木伯放棄資格,才放領給庚○○?)沒有。(當初你去看簽約時,是冬天還是夏天?)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述與雙方均具有極親近之親屬關係(其中,證人甲○○甚至為雙方之長輩)、卻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甲○○、癸○○、子○○、丑○○○等人明確之證述,足認該「鬮分合約書」確係於庚○○、被告乙○○與被告丙○○3人之母辰○○○之主導下,經庚○○與被告乙○○之同意,於庚○○、被告乙○○與丙○○之叔叔或舅舅之見證下所簽立。又自訴代理人聲請證人己○○詰問:代理人問:你在農會任職期間?及擔任何職?證 人答:從52年做到68年,自工友做到農會總幹事。代理人問:庚○○在農會的存提款,是誰去辦理的?證 人答:都是由乙○○辦理的。代理人問:陳他辦理事情的是後(時候),庚○○會在旁邊嗎?證 人答:不會。代理人問:乙○○是拿庚○○的印章去辦嗎?證 人答:是的。辯護人問:庚○○開戶的事情你知道嗎?證 人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乙○○拿庚○○印章去辦事情,你在旁邊嗎?證 人答:因乙○○是監事,所以他來我們都會招呼他,他拿存摺來,我們農會的人都會問是要領錢或存款。辯護人問:你在農會期間,乙○○代理庚○○辦事情,庚○○有無到農會吵鬧說簿子、印章被盜用?證 人答:沒有聽說,他不曾來農會。(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其所述情節,僅能證明庚○○曾委託被告乙○○持存摺及章前往農會辦理存提款,被告乙○○於本院亦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並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乙○○盜蓋庚○○之印章、偽造鬮分合約書。

㈢何以被告丙○○未於「鬮分合約書」簽名、蓋印?及被告乙○○簽名欄處原有寅○之簽名,後經刪除等細微疑點上,被告乙○○亦於原審分別供明:「當時舅舅說因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我跟庚○○,丙○○並沒有登記在內,所以就由我們2人簽名蓋章就好,我們2個要分給丙○○。寅○原來有去,但我母親說4個母舅簽名就可以,寅○是我的叔叔,叔叔不用簽名,所以才把他刪除掉。」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明:「(合約書簽訂時,你是否不在場?)我不在場。(合約書你沒簽名,後來你何時拿到?)我母親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亦與鬮分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再細觀鬮分合約書所用之文句、牽涉之其他後輩權利(見鬮分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及原審審理筆錄第21頁證人子○○之證述),均堪信鬮分合約書係屬真正。自訴人指被告2人有偽造鬮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乏積極之證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等2人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列自訴人等2人為證人詰問,惟查自訴人等指述被告等有行使偽造之鬮分合約書嫌,於原審自訴意旨及上本院上訴意旨已甚明白,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論告,又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等於本案鬮分合約書作成時並未在場,則其等並非在場見與聞之人,無立為證人作證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聲請將鬮分合約書上筆跡送鑑定,以查明:有哪幾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有哪幾個簽名與被告乙○○之簽名相同?書寫及簽名用之墨色共有幾種?哪些部分用的油墨相同?全部鬮分合約書上之文字係由一般筆所製作,抑或利用複寫紙所製作?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已自承鬮分合約書「庚○○」之簽名係由其所代寫、「庚○○」之印文係其所接過印章代蓋,又自訴人等就鬮分合約書上「庚○○」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則本案待證事實應係被告等有無得到庚○○之同意代簽其署押及代蓋其印章,自訴代理人聲請將鬮分合約書上筆跡送鑑定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調查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自訴人指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