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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96年6月1 日下午3 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東區東門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盤查,乙○○乃於員警尚無具體證據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並知悉前揭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藏置於身上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驗餘重0.32公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驗餘重0.32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既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惟尚知於員警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犯罪,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參以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驗餘重0.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接受裁判,原審量刑尚嫌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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