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複合式茶坊」後方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99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本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參照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對於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3日發佈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即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6100063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2月3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列違失之處:⑴認為被告不符減刑之要件,而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對被告減刑,理由已如前述;⑵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96年2月2日止,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提起上述,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對被告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96年2月2日止,接連多次在在彰化縣田中鎮「複合式茶坊」內及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前開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