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白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屬殘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不諱,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請准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原判決所述,參諸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此雖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