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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台清陳錦雯陳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3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成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喬合停車場內之繳費機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英傑之頭部,致周英傑因而受有頭部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周英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英傑、證人羅照淵及林庭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5、5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羅照淵及林庭邑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6至9、3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至14、36-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繼經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多次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他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所造成之傷勢尚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徵(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其除前揭所示前科紀錄外,另有恐嚇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8年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此部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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