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翔偉
- 即被告
- 方育淳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訟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 即被告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王智祥
- 被告
- 王智成
- 被告
- 高嘉民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翔偉、方育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王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王智成、高嘉民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被告等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施翔偉、方育淳、王智祥、王智成、高嘉民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事實欄貳之三、五部分)及王智祥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事實欄貳之二部分)、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事實欄貳之四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等人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罪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雖第二審判決書末誤載得上訴字樣,但法律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