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輾轉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獲取其提領或轉匯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而與「周代書」、陳宗聖(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宗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聖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甲○○復將陳宗聖前開金融帳戶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丁○○、丙○○,致丁○○、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丁○○、丙○○受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再登入陳宗聖之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丁○○部分受詐欺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則由甲○○指示陳宗聖前往提領後交予甲○○,甲○○另將丙○○受詐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如附表「轉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3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22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第65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40頁、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金訴緝字卷】第13、2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卷一第103至115頁、偵字卷卷二第223至225頁、審金訴字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87至189頁、第211至214頁、第217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127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2卷【下稱偵字第15052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呂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1至67頁、第69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丙○○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將其與陳宗聖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將丁○○、丙○○受詐欺之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指示陳宗聖提領後,被告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被告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丁○○、丙○○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字卷第63頁),然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①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字卷第31至5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手段相似性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提領或轉匯金額3‰,丁○○部分獲得372元、丙○○部分獲得100元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25頁),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獲得372元(計算式:12萬4,000元×3‰=372元)、100元(計算式:3萬3,656元×3‰=100元,元以下捨棄)之報酬,共47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在臉書「line群單身男女交友聯誼會」社團,佯裝為該社團暱稱「賴清默」成員,並向丁○○誆稱從事代購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再邀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貓國際客服」群組,謊稱會幫忙推廣丁○○之LINEID,如有客戶欲購買物品,即可透過丁○○,藉此賺取中間之差價,隨後又要求丁○○先行匯款作為代墊商品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轉匯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109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石文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網路匯款34萬元(包括左列3萬元)至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由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再從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金額共51萬元(包括左列3萬元): ⑴109年7月21日12時38分以網路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同日12時38分以網路匯款2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金燕〉(見偵字卷卷一第181至183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197至1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卷一第215至222頁) ⒊丁○○轉帳至石文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一第233至23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9月17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3595號函附石文俊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卷二第73至76頁) ⒌第一銀行石文俊、呂金燕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卷二第77至87頁、第89至92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陳宗聖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二第163至17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69號函附陳宗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字卷卷二第173至182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字卷卷一第249至250頁) 109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匯款6萬元至石文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09年7月23日2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匯款33萬5,000元(包括左列6萬元)至陳宗聖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再從陳宗聖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金額共33萬5,000元(包括左列6萬元): ⑴109年7月23日11時24分以網路匯款5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同日11時25分以網路匯款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109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呂金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09年7月23日14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匯款20萬元(包括左列3萬4,000元)至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由陳宗聖於109年7月23日15時23分、15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甲○○。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社團刊登「急徵一週9250元一個月實領37000……等工作」訊息,丙○○於109年9月30日見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NICO」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NICO」佯稱其教丙○○操作「BTC波動的投資」,並跟丙○○討論如何跟單下注。教丙○○如何下注才能獲利,丙○○依其指示,在www.yam55.com註冊,並儲值1,000元進入「Y.A.M」帳戶內,依指示下注陸續贏到42萬700元,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要提領上開帳戶內之42萬700元,需支付指導費1萬元、保證金2萬1,000元及滯留金3萬3,656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轉匯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109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3,656元入羅仁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13時2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萬4,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3萬4,000元,應予更正)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甲○○於109年10月10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⒈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74至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81頁) ⒉丙○○轉帳至羅仁治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33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23至32頁) ⒋丙○○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128號函附羅仁志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35至5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甲○○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61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