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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

1.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⑴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後,就改判處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⑸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英傑頭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疼痛等傷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04號
    被      告  王智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6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喬合停車場繳費機前,以
    手毆打周英傑頭部,致其受有頭部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周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英傑之指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憑,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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