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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王智祥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三、又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王智祥所犯妨害自由等10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5罪,曾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除附表所示編號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8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