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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㈠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㈡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各該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3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2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確定在案,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228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後,原裁定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上揭3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有期徒刑3年總和,而顯然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為另行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10.22或23日某時│ 95.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度 案 號 │ 96年毒偵字第19號 │96年毒偵字第116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訴緝字第37號 │96年上訴字第279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10.11 │ 96.12.6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訴緝字第37號 │96年上訴字第279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11.15 │ 96.12.2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備註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96年執字第6559號 │ 97年執字第408號 │└─────────┴─────────┴─────────┘┌─────────┬─────────┬─────────┐│編 號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 96.8.29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彰化地檢 │ ││ 度 案 號 │96年毒偵字第5249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後├───────┼─────────┼─────────┤│事│案 號 │96年訴字第2280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12.27 │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定├───────┼─────────┼─────────┤│判│案 號 │96年訴字第2280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7.1.31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 │├─────────┼─────────┼─────────┤│備註 │ 彰化地檢 │ ││ │ 97年執字第1758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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