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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另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在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鄭寶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不詳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鄭寶珍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隨由甲○○以現金新臺幣3千元(下同)之代價,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據扣案),販售交付予鄭寶珍,供鄭寶珍施用,憑資牟利,鄭香君則自鄭寶珍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3千元(未據扣案)。嗣於95年9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巷2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06室,為警查獲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事實,於96年1月2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其事後改口否認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屬實,辯稱:伊並未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不知為何會於96年1月2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上情,伊有可能是因為其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云云,然被告係於95年12月26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至96年1月2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時間已相距超過1個月,衡以常情,其應無可能仍會因其施用毒品,致其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之影音光碟片,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由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仍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雅淇於96年1月10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曾於95年7月間某日,證人鄭寶珍打手機給被告說要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告知:伊要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證人鄭寶珍(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等語,惟證人楊雅淇為上開陳述時,。並未在場,且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依上說明,證人楊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鄭寶珍96年1月10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所陳述,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卷,擔保其證言可憑信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不知為何會於96年1月2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上情,伊有可能是因為其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云云。經查: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詳,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鄭寶珍於96年1月10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相吻合。證人鄭寶珍於原審固改口結稱:伊係在被告陪同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然承前所述,證人鄭寶珍於偵查中已明確結稱:伊不可能講謊話陷害被告等語,而證人鄭寶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原審作證前之當日早上,有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與被告見面,雙方有就本案案情交談過(見原審卷第86頁)。況且,鄭寶珍原審之證言先後不一,先證稱:係伊與被告合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後改證稱:僅由被告陪同渠,而係由伊自己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徵證人鄭寶珍於原審所為之結述顯係渠事後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為翻異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所為之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本院雖排除證人楊雅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依被告及證人鄭寶珍上揭供、證情節,已可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近年來,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且一般人均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被告若非確實有利可圖,其應無可能甘冒此重罪之險,而為上開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寶珍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憑資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鄭寶珍之證詞相符,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於本院所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然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亦不多,顯非大中盤商,倘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採用證人鄭寶珍、楊雅淇分別於偵訊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證人楊雅淇之證言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證人鄭寶珍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有證據能力,而有未合;又依被告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另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未婚,國中肄業,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所得為3千元,其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因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販賣所得現金3千元、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被告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晶片卡即SIM卡自租用日起即為消費者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12月13日法信字第095017840號函復本院另案可參,是該SIM卡屬被告所有),均雖未據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79公克),分裝袋15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600元,經核均非屬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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