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十六巷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係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七時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原審中均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施用,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施用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於警訊、原審中所述較符合事實,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次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四六巷二十六號施用一次海洛因之事實併審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 (見後述 ),咸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四六巷二十六號,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由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因人體代謝差異,其代謝時間慢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內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後每天都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除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五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驗尿報告在卷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一號警訊卷)及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扣案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一號)可資佐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前之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上開判罪部分近二個月,顯乏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