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文書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 │ │例持有彈藥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月 ││ │ │金新臺幣10萬元 │ │├────────┼─────────┼─────────┼─────────┤│犯 罪 日 期│88年4月初某日至同 │88年10月15日 │89年12月間某日至90││ │年月16日 │ │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9978號 │第9978號 │第4184號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1號 │92年度訴緝字第1號 │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92年1月10日 │92年1月10日 │92年7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1號 │92年度訴緝字第1號 │92年度易字第1741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92年3月30日 │92年3月30日 │92年8月18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條、第2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 │例第12條第4項 │條、216條、第217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 │ │金新臺幣5萬元 │ │├────────┼─────────┼─────────┼─────────┤│備 註│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私行拘禁罪 ││ │用第一級毒品罪 │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90年4月間某日起至 │89年1月12日後某日 │87年4月29日 ││ │91年12月17日止 │起至91年12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87年度少連││年 度 案 號│字第3981號 │字第3981號 │偵字第139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院 │院 │院 ││事├──────┼─────────┼─────────┼─────────┤│實│案 號│92年上訴字第1096號│92年上訴字第1096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審│ │ │ │41號 ││ ├──────┼─────────┼─────────┼─────────┤│ │判 決 日 期│92年7月23日 │92年7月23日 │92年7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 │院 │院 │院 ││判├──────┼─────────┼─────────┼─────────┤│決│案 號│92年上訴字第1096號│92年上訴字第1096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 │ │ │4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3年2月16日 │93年2月16日 │92年8月29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