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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
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部分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82年 2月5日、95年5月17日;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51條於94年2月2日分別經公布修正,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條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90年 1月10日經修正公布(90年1 月12日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此部分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自以上開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82年2月5日修正(82年2月7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10倍即銀元30元(新臺幣9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100倍即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按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7、8、9、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仍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且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按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27日以 8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另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諭知無罪判決,受刑人於81年1月17日;檢察官於同年1月23日收受該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於81年2月4日確定;另檢察官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 5月27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於8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8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等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81年 5月27日8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其確定日期為81年7月30日,尚有誤會。
(二)按減刑係就受刑人所犯合於減刑之罪,如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1項等規定即明,是已執行完畢之刑,自無裁定減刑之必要。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8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字第215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該罪刑既經執行完畢,當無裁定減刑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於81年2月4日即告確定,則與如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82年2月5日修正前及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編 號│ 1 │ 2 │├────────┼────────────┼────────────┤│罪 名│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 │1第2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79年12月某日至80年9月8日│81年1月24日至81年6、7月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5825號等 │年度偵字第7117號等 │├───┬────┼────────────┼────────────┤│最 後│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829號 │82年訴字第101號 ││ ├────┼────────────┼────────────┤│ │判決日期│80年12月27日 │82年6月16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829號 │82年訴字第101號 ││ ├────┼────────────┼────────────┤│ │確定日期│81年2月4日 │82年8月3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執行完畢 │不合減刑條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不予減刑 │不得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編 號│ 3 │ 4 │├────────┼────────────┼────────────┤│罪 名│竊盜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81年5月13日 │8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8743號 │年度偵字第898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304號 │83年度易字第245號 ││ ├────┼────────────┼────────────┤│ │判決日期│82年7月15日 │83年2月15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304號 │83年度易字第245號 ││ ├────┼────────────┼────────────┤│ │確定日期│82年11月1日 │83年4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㈢ │├────────┬─────────────┬────────────┤│編 號│ 5 │ 6 │├────────┼─────────────┼────────────┤│罪 名│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 │1第2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82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9日 │82年6月24日至82年9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97號 │年度偵字第6854號等 │├───┬────┼─────────────┼────────────┤│最 後│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3年度易字第202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 ││ ├────┼─────────────┼────────────┤│ │判決日期│83年7月1日 │83年8月9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 決├────┼─────────────┼────────────┤│ │案 號│83年度易字第202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 ││ ├────┼─────────────┼────────────┤│ │確定日期│83年8月1日 │83年9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不得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㈣ │├────────┬─────────────┬─────────────┤│編 號│ 7 │ 8 │├────────┼─────────────┼─────────────┤│罪 名│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無故持武士刀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第2項第4款 │第12條第3項 │├────────┼─────────────┼─────────────┤│犯 罪 日 期│81年7月31日至82年1月20日 │82年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121號 │度偵字第6197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2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 │82年度易字第2736號 ││ ├────┼─────────────┼─────────────┤│ │判決日期│82年7月15日 │82年10月27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82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 │82年度易字第2736號 ││ ├────┼─────────────┼─────────────┤│ │確定日期│82年7月15日 │82年12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公權期間 │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㈤ │├────────┬─────────────┬─────────────┤│編 號│ 9 │ │├────────┼─────────────┼─────────────┤│罪 名│無故持有刀械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2條第3項 │ │├────────┼─────────────┼─────────────┤│犯 罪 日 期│82年2月下旬某日 │81年12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4470號 │度偵字第2095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2281號 │83年度易字第2397號 ││ ├────┼─────────────┼─────────────┤│ │判決日期│82年12月3日 │83年8月31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2281號 │83年度易字第2397號 ││ ├────┼─────────────┼─────────────┤│ │確定日期│83年1月20日 │83年10月1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罰金,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公權期間 │9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㈥ │├────────┬─────────────┬─────────────┤│編 號│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犯 罪 日 期│89年1月18日至89年1月22日止│89年7月間至89年9月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695號 │度毒偵字第192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89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 │80年度易字第903號 ││ ├────┼─────────────┼─────────────┤│ │判決日期│90年2月15日 │89年11月10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89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 │80年度易字第903號 ││ ├────┼─────────────┼─────────────┤│ │確定日期│90年2月15日 │89年12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公權期間 │算1日。 │折算1日。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