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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係乙○○,其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然告訴人於95年8月22日遭詐騙後,業於同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且表明要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則嗣後因被告還錢、認錯之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不要提出告訴,因為他已經將錢還給我了,且有向我認錯了。」,僅係表示宥恕之意思,顯可供作量刑參考,然要難以已提出告訴之訴訟上法律行為視為不存在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而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又係三親等之姻親關係,則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本件應屬前開所稱之相對告訴乃論之親屬間詐欺罪之情形。茲查被害人乙○○於95年8月22日向警方報案遭人詐騙,固曾表明要提出告訴之旨,惟其當時因不知犯人為誰故未指明犯人至明;嗣於95年9月9日經警告知該案係由其姪子即被告甲○○所犯後,被害人乙○○則當場表明:「(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不要提出告訴,因為他已經將錢還給我了,且有向我認錯了。」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始未完成訴追之條件,依法自不能認有告訴之效力,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告訴為合法,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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