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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執畢日期為88年5月1日,而於8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5日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1年5月11日,又於90年3月6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日之殘刑。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1年2月5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並攜回其臺中縣后里鄉○○村○○路54號住處。嗣於95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9弄2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另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雖辯稱:當初「阿成」告訴我,該槍是在玩具模型店購買,我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供稱:(檢察官問:「阿成」如何認識?)在我朋友家裡認識的,他約30多歲快40歲。(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他有槍可以買?)我在朋友家閒談時,談到他可以去模型店買槍枝,他會改造槍枝,我就問他1支槍多少錢,第1天拿到槍枝時,還沒有錢給他,當時有談到要給他5萬元,但是錢還沒有給他,第2天就被警察查獲。(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受命法官問:查獲當時為何將這把槍帶在身上?)因為前1天我跟他買之後,在睡覺時,我知道這是犯罪,想要拿回去還他,有打電話跟他說要拿回去還他,怕放在家裡被查獲,所以我當天是要拿槍回去還他。(審判長問:有何辯解?)我雖然買這把槍枝,我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我買了之後很後悔,所以第2天要拿回去還他,也沒有試射過該把槍枝,我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知悉「阿成」會改造槍枝,始願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並知悉此購買行為乃犯罪行為,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7250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惟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旋即遭警方查獲,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認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惟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1支,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旋即遭警方查獲,且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知悉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且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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