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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

扣案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未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已擊發之12GAUGE制式霰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支及制式霰彈3顆(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現執行中);復因長期斷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曾於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於服藥期間,即會產生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極類似之精神症狀。其於96年2月8日或9日某時,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案裁定送強制戒治),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開土造霰彈長槍1支及制式霰彈3顆(其中1顆霰彈已裝填於槍管內),駕駛車號QN—5801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閒晃,駛經該村大湖路27號曾英男住處外時,見林米雄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林敏雄因妄想懷疑林米雄監錄渠夫妻做愛畫面傳送至渠行動電話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即96年2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攜帶上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制式霰彈3顆,下車進入該曾英男住處庭院,無視曾英男、陳枝、林金煌等人同在該址三合院內聊天,逕自走向坐在三合院內靠近廚房處之林米雄面前,先對林米雄說「我要打小鳥」,林米雄則反問「要到哪裡打」,甲○○旋即持上開已裝填霰彈之土造長槍,抵住林米雄頭部右眼眶上方,接觸其臉部開槍射擊1發,致林米雄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甲○○射殺林米雄後,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2顆,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塗敦巷間之清水溪河床,並遁逃無蹤。經警於翌日(9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7之13號捕獲甲○○,並在上開清水溪畔,查扣上揭土造霰彈長槍(槍管內含已擊發之霰彈彈殼1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1顆(該顆因送驗試射而耗損,另1顆則未尋獲)。

二、案經林米雄之子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土造長槍駕車前往證人曾英男住處,與被害人林米雄交談後,被害人林米雄旋遭其槍擊頭部當場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本來拿槍係要打斑鳩,後來因看見曾英男等人在聊天,伊才會拿著槍進入打招呼,而在彎身跟林米雄講話時,攜在伊腰際之槍枝突然走火發射1 槍,林米雄就倒地,伊亦受驚嚇,然伊並未將槍抵住林米雄額頭,亦未按扳機,係因該槍上面有橡皮筋,橡皮筋誤觸板針,槍枝走火誤擊林米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林米雄於遭被告槍擊後,即因腦實質脫出致死亡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暨採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

(二)又依照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死者林米雄頭部有一長19×14公分呈倒三角形開放性骨折,腦實質脫出,右眼眶附近槍傷入口4.5×2公分,而解剖觀察結果:就頭部部分,腦內及硬腦膜上發現多顆霰彈粒(直徑約0.2公分)、頂骨後部硬腦膜燒灼反應、射入口邊緣明顯燒灼反應、霰彈粒以散佈在額葉及頂葉為多;就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腦實質脫出,為主要死因,腦實質脫出由槍擊所造成,射擊射入口位於右眼眶附近,槍擊射出口位於頂骨後部開放性骨折處,臉部或頭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反應,且頭顱廣泛性損傷,為接觸射擊現象,射入口明顯燒灼作用,子彈屬於霰彈類,綜合所述,死者遭他人使用槍枝接觸射擊,由右眼眶附近前面射入腦內向後向上行進,造成腦實質脫出立即死亡」等情,且證人即負責解剖並製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槍擊射入口係在右眼眶部分,該射入口有因子彈射入時,與皮膚摩擦所造成之燒灼反應,而依照解剖過程及其以往為數甚多之槍擊解剖經驗及對槍枝之認識,本案解剖時看到是霰彈,一般來講槍枝力量不會很大,如果是遠距離射擊,欲把頭顱炸開是不可能的事情,且本案解剖時在皮膚外表,均未看到霰彈,而是在解剖後,在被害人的頭顱內才看到霰彈的痕跡,且死者頭內及硬腦膜還有多顆霰彈粒,所以根據剛剛說明,遠距離跟中間距離射擊已可排除,且本案射入口蠻大,依一般對霰彈槍的瞭解,需要近距離才能夠把骨頭射開,從而研判,本案事發時,槍口與死者皮膚間幾乎沒有距離,亦才會在鑑定報告上記載係接觸射擊,且依照卷內有關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槍射擊之照片及本案被害人照片比對得知,如欲用霰彈槍把人體頭部整個射開並不容易,本案被害人頭整個被炸開,應該是近距離射擊;且因解剖過程中,曾在死者之硬腦膜看到燒焦痕跡,故推測射擊角度係正面進來有點往上,當然因為本案死者腦漿有飛濺出來,亦可依照死者腦漿之噴濺狀況,印證當日射擊時之射擊角度有向上等語(詳見原審96 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證人即目擊者曾英男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所拿鐵管,就是扣案漆有紅色油漆該支槍枝,其只知道被告跟被害人林米雄距離很近,但有無抵著被害人頭部,其不知道等語(詳見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事故現場及被害人照片8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林米雄遭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存卷可參(見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203號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另依照卷附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槍射擊之照片所示(即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8頁),該照片上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射擊之臉部照片明顯有分散星點狀痕跡,惟比對本案被害人林米雄之臉部照片,並無該星點狀之痕跡,益徵證人蔡崇弘所述本案係屬接觸射擊,及證人曾英男證述被告當天跟被害人林米雄之距離很近等語非虛。足認被告是日所持土造霰彈長槍,係在極近之距離,由被害人林米雄右眼眶附近射入子彈。

(三)又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頭部(內有腦部、腦幹及腦動脈)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有效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林米雄確係遭被告持扣案土造霰彈長槍,自其右眼窩處接觸射擊1槍致死乙節,已如前述,被害人林米雄之死亡原因,既係因頭部遭槍彈射擊腦實質脫出所致,則被害人林米雄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開槍行為所致無疑;再參酌被告明知人體之頭部是生命之中樞,被告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焉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選擇朝人體最重要之頭部以緊貼頭部接觸射擊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持槍係欲打斑鳩,而事發當時係正在向曾英男之配偶(即陳枝)打招呼,並非要向被害人林米雄開槍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拿家中其他槍枝去打斑鳩,但未曾見過被告拿本案該把紅色槍枝打斑鳩,且從其等住處到打斑鳩之地點,路途中並不會經過本案事發地點等語(詳見原審96年7月19 日審判筆錄),蓋依照證人王淑菁上開證述,被告平日既非持該槍打斑鳩,且事發地點亦非被告住處至平日打斑鳩處所必經之路途,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日持槍外出係欲打斑鳩云云,即尚有可疑。②證人即目擊者曾英男、陳枝、林金煌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僅聽到被告說要打小鳥,並走近被害人身邊,被告當天走入三合院時,並未跟其等打招呼等語(均詳見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曾英男、陳枝、林金煌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渠等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當無故陷被告此殺人重罪之必要,況證人曾英男、陳枝及林金煌上開證言,均係屬與犯罪構成要件較無直接關係之陳述,渠等實無故為扭曲、造假之必要。證人曾英男、陳枝及林金煌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正在跟證人陳枝打招呼云云,亦與事實相違;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帶槍上車時,即已將槍組裝好,且其中1顆霰彈並已裝好,另2顆則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詳見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係故意拿槍打被害人林米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1日訊問時,則供稱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精神狀況,與接受法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差不多等語(詳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96年2月13 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應係在被告意識清楚狀況下之自由陳述。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出門時,即已將子彈裝填妥當,且開槍時,係朝被害人林米雄之頭部右眼窩接觸射擊,被告欲以開槍手段奪取被害人林米雄性命之情昭然,被告事後辯稱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林米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案被告雖自承曾於案發前施用甲基安他命,惟被告供稱其係於96年2月8日或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前曾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 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之人,其於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精神正常狀態時,尚難認被告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進而使其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在精神障礙之不自由狀態下,故意實現前開殺人之不法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尚與學說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有間,自應對被告於為前開殺人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加以調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之行動電話曾2次出現伊與太太做愛之裸照畫面,伊懷疑係林米雄所為,且伊常聽見林米雄向伊恐嚇準備綁架兒、女之聲音,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據證人王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怎麼好,會有幻聽幻想,有看過2次精神科,但是伊都會叫被告吃藥,案發那個禮拜,剛好停藥,伊剛好要帶被告去二基看病;而被告曾拿手機內之照片給伊看,說是別人傳送該做愛照片給他,被告曾懷疑過是隔壁鄰居,亦曾說過是林米雄傳的,被告每天都幻聽有人在跟其講話,但被告與林米雄間並無金錢或口角等糾紛等語(詳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5年10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性會談時,當時確主訴除睡眠時間外,均會聽到隔壁庄的人對其恐嚇之聲音;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亦曾再度至該院就診並領取14天份之藥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 年5月9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50053號函附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記錄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2-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相較於常人,即有不穩定之現象。且經原審送被告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個案言談流利正常,目前並未有明顯精神病正性症狀。對事發時的狀況,會去做符合常理的解釋,亦否認有特定精神症狀直接影響自身行為,與典型的重大精神病較不符合。依臨床判斷,個案的病程及社會表現與使用安非他命,並因安非他命而造成精神症狀的患者相似。相關判斷之理由如下:⒈個案自陳案發前1週只吸兩口安非他命,但於案發後個案表示他自首有安非他命並經檢驗查出。但一般安非他命在人體內平均停留的時間約3天,若1週前只用兩口,幾乎很難在當時驗出,因此懷疑個案使用安非他命的情況,較其自陳之情形嚴重?⒉若卷證記載真實,則個案犯行後曾坦承犯罪,此言談紀錄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模式類似;但之後另行訊問,則個案又改採其他一般常人較常使用的說詞(沒有犯意、是意外)。在臨床上,安非他命造成的精神症狀,其實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很類似,但主要的差別在於只要藥物的作用消失,多數藥物濫用者的精神症狀就會跟著消失,並且恢復理智。因此這點的表現亦與個案類似。⒊綜合個案與本院舊病歷的記載(民國95年10月9日),及個案妻子及母親對個案『過去曾出現的某些異常行為』之描述,亦與精神病患者的表現類似,此類的描述很難從書本或相關資料中得到或憑空捏造,多半要有實際臨床經驗才能夠做相關的細節描述。然而此類病態現象並非『相對上長期而持續』,反而是『一陣一陣』的,這種情形在臨床上亦比較會聯想到間斷使用安非他命,才會因此造成一陣一陣的異常行為。⒋個案的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個案大腦功能上"過去曾有過一段混亂的時期",而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相對上雖與正常人無太大差異,但大腦功能亦非完全未受損,此點亦支持患者可能曾經有過因濫用安非他命而造成精神失常的狀況,該鑑定報告並建議:個案之精神狀態於鑑定時並未有重大精神病態,推估應能面對後續的法律程序。個案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綜合法院提供之卷證及鑑定時所得資訊,綜合評估認為個案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很可能因合併有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曾有精神病態的表現。雖然整體而言高度懷疑個案犯行時的精神狀態有問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現象,但此現象應為個案自招之結果(使用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6年6月4日彰基精鑑字第9604 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附原審卷第40-48頁)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在與被害人林米雄無任何爭執之情況下,於對被害人林米雄謂「我要打小鳥」,被害人林米雄回以「要到哪裡打」後,被告隨即持槍朝被害人林米雄右眼窩接觸射擊等情,此亦據證人曾英男、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林米雄素無怨隙,卻於大庭廣眾,與被害人林米雄毫無任何口角爭執情況下,彼此為「打鳥」之簡短對話後,隨即逕持槍朝被害人林米雄頭部開槍,被告上開持槍殺人行為,顯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人之行為有異,堪認被告於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足以影響是非之判斷及事實之認知。被告所辯槍枝走火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果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並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4月5日,即拾得上開土造霰彈長槍1支及制式霰彈3顆;本案係因被告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始於96年2月11日臨時起意持前開槍彈射殺被害人林米雄,難認被告於95年4月5日持有槍彈之初,即意圖犯本案殺人犯行。從而,被告所犯持有土造長槍罪及殺人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為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足以影響是非之判斷及事實之認知,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量處無期徒刑,量刑尚嫌過重,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槍彈近距離射殺與其素無怨隙之鄰居林米雄斃命,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免於恐懼之心理所生之危害實為鉅大,並具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殊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及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認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以其本案犯罪係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

五、扣案土造霰彈長槍1支,及未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係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而就該未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抑或已喪失殺傷力,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被告持以射擊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業僅剩已擊發之彈殼1顆,及送鑑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亦因試射僅剩餘彈殼,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殺傷力,雖已非違禁物,惟該等彈殼係被告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住處另查扣之空氣槍1支,核與本案殺人犯行無涉,且該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欠缺適用鋼瓶,依現狀,無法鑑驗,此有該局96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2806 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難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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