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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而受刑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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