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仕沂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38號、95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林政國」、「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林政國」、「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政國」、「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子黃達億、黃達偉及其弟黃有名、戊○○等人,於民國94年5月8日20時許,在其母己○○○之南投縣草屯鎮○○路50巷69號住處慶祝母親節後,丁○○、黃達偉與黃達億乃先行返回臺中市與臺中縣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己○○○撥打電話予黃達億,黃達億再撥打電話聯絡丁○○、黃達偉,告知黃有名酒後駕駛丁○○所有停在己○○○住處且車上載有檳榔之車號B4-9856號自小貨車外出,丁○○、黃達億、黃達偉及戊○○等人為防止黃有名發生意外,隨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並分頭尋找黃有名之下落。於同日22時許,黃達億、黃達偉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916號之紅星野KTV前,發現上開貨車,嗣見黃有名自該KTV內走出,兩人乃向黃有名索取該貨車之鑰匙,惟遭黃有名拒絕,黃達億隨即打電話通知丁○○趕來該KTV處理。約20分鐘後,丁○○即偕同戊○○抵達該KTV,丁○○乃委請該KTV之不詳店員通知黃有名出來,並在該KTV前,責備飲酒後已呈酒醉狀態(即腳步已非沈穩、語氣與情緒較為凶悍)之黃有名,並與黃有名發生口角,黃有名因心生不滿,乃出手毆打丁○○,詎丁○○於閃避黃有名之攻擊後並與之發生拉扯時,其與黃達億、黃達偉依當時情形,於客觀上均得預見共同多次出手毆打已呈酒醉狀態之黃有名頭部,可能直接引起黃有名顱內出血,甚至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達億出手拉住黃有名之右手,另一手則毆打黃有名之左臉部,丁○○、黃達偉亦分別出手毆打黃有名之臉部、身體多次,黃有名因而倒地,丁○○復接續以手毆打黃有名之臉部,黃達偉則接續以腳踢黃有名之背部,而黃達億見黃有名已無力抵抗後,復承續上開傷害犯意,將倒臥在地之黃有名強行拖至紅星野KTV對面(相隔二線車道)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之人行道上,致黃有名受有右上背部大面積瘀傷、兩膝擦傷(即左膝關節內側及中央兩處結痂最大約2乘2公分;右膝下內側及外側兩處結痂最大約1乘1公分)、左手背拇指指掌關節處擦傷(約0.5乘0.5公分)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丁○○、黃達億與黃達偉發覺黃有名之呼吸沈重且身體已無動靜後,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黃達億與在場旁觀之戊○○駕車將黃有名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黃有名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後始回復生命跡象,並以呼吸器維持其呼吸。嗣於 94年5月13日,復將黃有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路6號,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救治,惟黃有名仍於同年5月25日 18時45分許,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黃達億、黃達偉分別因傷害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4年確定)。
二、丁○○於黃有名死亡後,為掩飾黃有名係遭其與黃達億、黃達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竟另起犯意,委請忠誠殯儀有限公司長庚事業處(下稱忠誠公司長庚事業處)處長王彥程、助理乙○○代為尋找醫師,以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王彥程、乙○○均明知長庚嘉義分院於黃有名之遺體處理單上註記「需待法醫驗屍」,並未開立死亡證明書,須由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司法相驗後,再由法醫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彥程竟仍指示乙○○代為尋找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乙○○乃於 95年5月25日21時許,以電話請託知悉上情之殯葬業者陳英春,代為尋找診所醫師開立不實內容之死亡證明書,乙○○並於 95年5月26日10時許,將丁○○所交付有關黃有名之健保卡、戶籍謄本、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元轉交予陳英春。陳英春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林政國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175之8號之「政國內兒科診所」,將黃有名之上開資料交予林政國,林政國明知未親自檢驗屍體,不得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明知黃有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之結果,可能係意外所致(即非病死或自然死)及死亡地點並非黃有名之戶籍地,竟與丁○○、王彥程、乙○○、陳英春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親自檢驗屍體之情況下,即指示該診所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黃宜蓁(原名黃美燕),在死亡證明書上填寫黃有名之年籍資料、死亡日期(94年5月25日19時)、死亡原因 (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製作日期(94年5月26日) ,並記載黃有名之死亡地點為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18號(即黃有名戶籍地)、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等不實內容,再將製作完成之 6張死亡證明書,均交由林政國蓋用「林政國」與「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文,以表示黃有名之屍體曾由林政國於 94年5月26日親自檢驗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黃有名之家屬,林政國並將製作完成之上開不實死亡證明書交予陳英春,陳英春則給付費用 600元予黃宜蓁,且於同日下午某時,將黃有名之死亡證明書11張(含原本6張及陳英春影印之影本5張,另林政國亦留存陳英春影印之影本1張)交予乙○○,而乙○○除留存影本1張外,餘則隨即轉交丁○○收執(王彥程、陳英春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 50日、50日,均緩刑2年;林政國則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嗣於94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接獲自稱林小姐之匿名電話檢舉,稱:「94年5月8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KTV曾發生打架事件,結果受傷人黃有名在嘉義長庚醫院死亡」等情,承辦警員隨即循線查證,並於同日下午對丁○○、黃達億、黃達偉與王彥程等人製作筆錄,而丁○○、王彥程均坦承上開委請林政國開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之事,檢察官隨即指揮草屯分局至政國內兒科診所搜索,並扣得林政國所有,用以蓋用上開死亡證明書之「政國內兒科診所」及「林政國」之印章各1 枚。丁○○、黃達億與黃達偉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彼等傷害黃有名致死之犯行前,即主動於94年6月8日23時許至草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黃達億與黃達偉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黃達億、黃達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之警詢筆錄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陳明宏、黃宜臻之偵訊筆錄,既經渠等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有名發生口角、互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係親兄弟,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晚,兩人曾於母親住處慶祝母親節,嗣伊返回住處後,隨即接到母親的電話,告知被害人酒後又駕車外出,已不知去向,伊擔心被害人會發生意外,旋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四處尋找,嗣於紅星野KTV前,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本欲帶被害人返家,以避免發生意外,嗣後臨時發生口角、互毆,實非伊始料所及,況伊僅係徒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就被害人之死亡實無從預見。又伊雖有委託葬儀社代為處理死亡證明書之事,但伊不知道死亡證明書的內容係虛偽不實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戶籍資料及長庚嘉義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陳英春,請陳英春代為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等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犯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95年5月25日,忠誠公司長庚事業處的處長王彥程在長庚嘉義分院的地下室將被害人之上開資料交給伊,並囑託伊代為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時伊曾詢問王彥程被害人之死因為何?王彥程告知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且因被害人並無明顯的外傷,而長庚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又記載被害人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伊並非醫療之專業人士,實無從僅依長庚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判斷被害人究係病死或自然死或遭他人殺害,伊主觀上無法辨別被害人之死因,純因聽信王彥程所言,實無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意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被告丁○○涉犯傷害致死罪,無非係以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丁○○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蜘蜘網膜下腔出血有因果關係,然陳明宏法醫師於其所製作之死因鑑定報告中,卻明確記載:「死者黃有名...因蜘蜘網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致多重器官系統衰竭死亡,蜘蜘網膜下腔出血可能為自發性,或跌倒意外所致,但是無法完全排除頭部遭徒手毆打之可能,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語,依上開死因鑑定報告之記載,蜘蜘網膜下腔出血發生的原因,既有可能係自發性或外力所造成,而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確定其原因為何,依罪疑唯輕之法則,陳明宏法醫師之證詞,應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害人腦部有顱底動脈瘤,此疾病的發生與被告丁○○的毆打行為無關,雖被害人因該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蜘網膜廣泛性出血死亡,惟該動脈瘤破裂的原因,除可因跌倒、互毆之情事引發外,亦不排除有自然破裂的可能(如被害人高血壓),且被害人之動脈瘤破裂究竟係發生在與被告丁○○互毆前或後,尚無從確定,況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呈酒醉狀態,腳步不穩,即有可能於遭被告丁○○毆打前即曾摔倒,是被告丁○○之毆打行為是否係造成被害人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即非無疑。再者法醫師陳明宏亦證稱被害人有酗酒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加重了蜘蜘網膜下腔出血的後果,則如被害人之凝血功能正常,縱使有蜘蜘網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並非必然產生死亡之結果,本案既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害人蜘蜘網膜下腔出血與被告丁○○之毆打行為有關,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之屍體既經長庚嘉義分院在遺體處理單上註記「須待法醫師驗屍」,因此被害人真正之死因尚待法醫師驗屍後始能確認,是該死亡證明書上有關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記載,對於被害人真正死因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足見被告丁○○上開委請葬儀社開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二、被告丁○○與黃達憶、黃達偉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與黃達憶、黃達偉確有毆打被害人黃有名之行為:
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94年5月8日母親節晚上,伊與兒子黃達億、黃達偉及二弟戊○○回母親家慶祝,約晚上7、8時許,伊等 4人即先回台中,後來伊兒子黃達億打電話給伊,說伊母親告知黃有名駕駛伊所有載有檳榔之自小貨車外出,伊與戊○○、黃達億及黃達偉即分別開車到草屯鎮找人,後來伊兒子打電話告知在紅星野KTV前發現上開小貨車,伊即與戊○○一起過去該KTV,到該KTV後,伊就請KTV的店員將被害人找出來,被害人出來後,伊就唸他不要讓母親擔心,並叫他交出鑰匙,而且告訴他,伊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害人就說有辦法就叫人來捉他,而且出手要打伊,伊閃開後,就和被害人拉扯互毆,伊忘記打被害人何部位,拉扯之中,黃達憶、黃達偉有過來把伊和被害人拉開,黃達憶、黃達偉也有出手打被害人,在毆打之中,被害人就倒地,黃達偉有踢被害人的背部,黃達憶並把被害人拖到對面的火雞肉飯前面,後來伊等發現被害人沒有動靜,就趕緊送到佑民醫院急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黃達憶於警詢供稱:丁○○到KTV後,就請紅星野的店員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出來後,有出手打丁○○,丁○○即閃開,伊看到後,就拉被害人右手,並出手打被害人左臉,後來被害人與丁○○繼續拉扯,丁○○也有出手打被害人臉部,伊就上前要把他們拉開,結果被害人就倒地,倒地後黃達偉有用腳踹被害人,後來伊就以拖行的方式,將被害人拖到對面的火雞肉飯前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130頁)。
⒊同案被告黃達偉於警詢供稱:被害人出手要打丁○○,丁○○有閃開,黃達憶看到就拉被害人的手,並出手打被害人的臉部,後來被害人與丁○○繼續拉扯,丁○○也出手打被害人的臉部,黃達憶就上前拉被害人的手,結果被害人就跌倒,伊就趁機用力踢被害人兩下,被害人跌倒時,丁○○也有出手打被害人臉部,後來黃達憶就把被害人拖到對面火雞肉飯前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
⒋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背部大面積瘀傷、兩膝擦傷(即左膝關節內側及中央處各有1乘1公分及3乘2公分之擦傷;右膝下內側及外側各有1.5乘1公分及0.5乘0.5公分之擦傷)、左手背拇指指掌關節處擦傷(約0.5乘0.5公分)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佑民綜合醫院95年6月8日(95)佑院務字第0950000118號函所附之病歷及被害人手、腳、背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71頁之病歷及第172頁之照片)。
⒌被告丁○○確有與黃達億、黃達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丁○○等 3人於警詢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之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至黃達億、黃達偉雖僅供稱:黃達偉僅於被害人跌倒時,趁機用腳踢被害人兩下等語。然黃達偉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時用腳踢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如前,衡情黃達偉若僅於被害人倒地時才用腳踢被害人,被告丁○○身為黃達偉之父,豈可能做如上之供述,是有關黃達偉參與互毆之經過,應以被告丁○○所供為可採,而黃達偉雖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但其與被告丁○○、黃達億既基於共同之犯意傷害被害人,則其對於被告丁○○、黃達億之毆打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㈡被害人確因被告丁○○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缺氧壞死,因腦死,最終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⒈證人即本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常是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所造成,引起破裂的原因可能是血壓升高;外傷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也是因為顱底的動脈瘤破裂,但是動脈瘤破裂的機轉是因為遭受到外力,使動脈瘤受到擠壓造成破裂,本件死者(即被害人黃有名)共同的因素是在顱底的動脈環有血管脆弱的位置,造成血管壁向外衝出,形成動脈瘤,這個動脈瘤的位置就是血管最脆弱的位置,可能因為突然的血壓升高或輕微的外力碰撞,即造成破裂。另外本案死者有酗酒的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加重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後果;死者當時有遭受他人毆打臉部,如此的撞擊力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謂外力撞擊並不需要力道甚大;本件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沒有辦法明確認定是否是跌倒後頭部撞地所引起,雖然死者頭皮下沒有留下瘀傷,但是考量死者住院的時程較長,因為人體修復癒合的因素,無法確定事發當時,死者頭部是否有撞擊地面;因毆打的行為與死者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者間有時序上的關連性,且外力毆打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機轉,因此認定毆打行為與下腔出血有因果關係;本件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位置是在顱底靠近腦幹的威利氏動脈環位置,簡單來講大約是在鼻腔的後上方並不是指後腦勺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71至73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的原因,有血壓高造成血液中較脆弱的地方破裂溢出,病人應該有高血壓病史,發生破裂病人通常在激動、生氣或用力的情況下,有些病人可能在上廁所用力擠壓就會出現;沒有高血壓的病史者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性比較低,如以其他相關的原因來判斷,仍無法找到原因,才會說是自發性的原因;本件從時序上因果認定,雖然在屍體上看不到殘留的跡證,但被害人發生鬥毆在先,之後送醫,沒有其他的因素介入,從邏輯及經驗法則推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大概是鬥毆所造成;而且從死者還能與被告產生爭吵鬥毆,就其動作可判斷爭吵時應該沒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而頭部受到撞擊不一定會殘留頭皮外傷的遺跡,頭部快速移動,因為慣性也有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顯示檢查的結果,發現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符合腦死現象,腦水腫出現的原因常是發生在頭部外傷的情形,通常都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先發生,才會發生腦水腫,這是頭部損傷後之變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
⒉被害人於95年5月8日23時48分許,送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於95年5月9日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已診斷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情,此有佑民綜合醫院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⒊被害人生前於94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曾至佑民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急診室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且該兩次之血壓測量值分別為127/93mmHg、140/96mmHg,亦無高血壓之跡象,此有該院上開評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90頁);又94年5月9日佑民醫院為被害人作電腦斷層,依該院放射科之診斷報告,亦未記載被害人患有血管瘤,亦據證人即佑民醫院為被害人醫治之醫師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害人於遭被告丁○○及黃達憶、黃達偉毆打前,尚與被告丁○○等人發生爭吵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到紅星野KTV後,有叫店內一位小姐叫黃有名出來,黃有名出來後,伊告訴他有到派出所報案一事,黃有名聽了非常不高興,並大聲的對伊叫囂「有辦法你去報來抓我,大家都不要走,走的人是婊子」,接著伊為了搶他身上的那把貨車鑰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他就動手打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被害人既無高血壓之病史(據陳明宏於原審所證: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人應該有高血壓病史等語),而案發翌日經佑民醫院診斷結果,發現有腦水腫,但亦未發現有血管瘤之情形(據陳明宏於原審所證:腦水腫出現的原因,常是發生在頭部外傷的情形等語),且於遭受毆打前尚能與被告丁○○等人大聲爭吵、進而互毆(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證稱:從死者還能與被告產生爭吵鬥毆,就其動作可判斷爭吵時應該沒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等語),足見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應係遭被告丁○○及黃達億、黃達偉毆打所致。參以被害人於與被告丁○○、黃達憶、黃達偉發生衝突前,並無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於發生衝突後,送至醫院前即因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害人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係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所致無疑。
⒋被害人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缺氧壞死,因腦死,最終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44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74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82至187頁)、長庚紀念醫院 9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45至51頁)。而參以陳明宏法醫師上開所證:死者當時有遭受他人毆打臉部,如此的撞擊力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本件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位置是在顱底靠近腦幹的威利氏動脈環位置,簡單來講大約是在鼻腔的後上方並不是指後腦勺的地方等語,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位置既在鼻腔的後上方,而非在後腦勺,且前額又無任何傷勢,足見本件被害人應係臉部遭毆打,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非倒地碰撞所造成。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然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毆打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17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 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頭部(含臉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對人體之頭部持續多次毆打,足以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應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事。查,被告丁○○及黃達億、黃達偉於上開時、地尋得被害人,嗣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互毆,被告丁○○、黃達億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業據渠等 3人於警詢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一人勢單力薄,防衛能力薄弱,於遭受被告 3人圍毆,且被告丁○○、黃達億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將因此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並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亦即被告丁○○及黃達憶、黃達偉原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然被害人因彼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而不治死亡,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等之毆打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陳明宏法醫師於其所製作之死因鑑定報告中,雖記載:「死者黃有名...因蜘蜘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致多重器官系統衰竭死亡,蜘蜘膜下腔出血可能為自發性,或跌倒意外所致,但是無法完全排除頭部遭徒手毆打之可能,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情,惟據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解剖過程中,你認為致死的原因為何?)當初的認定是因為沒有看到明顯的頭皮外傷,但四肢有殘留節痂性的外傷,我門參閱草屯分局所檢送的調查筆錄後,發現有鬥毆的現象」、「(問:在被害人沒有外傷的情形下,認定被害人致死係因傷害造成,是否是推測之詞?)這是有根據的判斷,是根據跡證而判斷,外傷雖然不是直接殘留在頭部,但根據被害人四肢仍殘留節痂性的外傷,加上警局的卷證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及上開理由欄二、㈡、⒊部分之說明,陳明宏法醫師於其所製作之死因鑑定報告中,雖記載:「...蜘蜘膜下腔出血可能為自發性」等語,僅係其解剖過程中就被害人死因所為之一種假設,然參酌上情,已堪認定被害人係因遭毆打致意外死亡無誤。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另以:被害人腦部顱底本有動脈瘤,本案被害人不排除因該動脈瘤自然破裂,而引起蜘蜘膜廣泛性出血死亡之可能云云。但查,依上開被害人佑民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並未罹患腦部顱動脈瘤,另據證人陳明宏於上開偵查中所證:本件被害人共同的因素是在顱底的動脈環有血管脆弱的位置,造成血管壁向外衝出,形成動脈瘤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害人原本並無動脈瘤,之所以產生顱底動脈瘤,應係被害人於案發時,腦部受外傷之影響,血液於流經顱底動脈環血管的脆弱位置時,因血液自血管壁衝出,始形成動脈瘤,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⒌再被害人縱有如陳明宏法醫師所稱,因有酗酒的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等情,然本案若無被告丁○○等人之毆打行為,亦不會導致被害人蜘蜘網膜下腔出血的後果,故被害人之凝血功能雖因酗酒而受影響,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丁○○、乙○○與王彥程、陳英春、林政國確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之犯行:
㈠被告丁○○、乙○○確有與王彥程、陳英春、林政國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0、181頁),核與證人黃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林政國把被害人之年籍、死亡原因等資料寫在紙條上給伊,伊再依該張紙條的內容填寫死亡證明書,伊共填寫6張,全部交給被告陳英春,後來他拿去影印,並給診所1張影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58、59頁),並有林政國所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62、63頁)、長庚嘉義分院之遺體處理單(上載需待法醫驗屍)、遺體領回切結書、忠誠公司長庚事業處之值班日報表及被害人之健保卡(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嘉義縣衛生局95年1月24日嘉衛醫字第 0950001535號函附行政處分書、陳述意見書、訪問紀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8號卷第46至56頁),及「林政國」與「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章各 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係死於長庚嘉義分院,而非其戶籍所在地,此為被告丁○○、乙○○所明知,且林政國既未曾為被害人診療,自無從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丁○○、乙○○豈可能諉為不知,被告丁○○辯稱不知死亡證明書內容不實、被告乙○○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又本案若非自稱「林小姐」者向警察機關檢舉,承辦員警隨即循線查證,因而查獲,否則本案即可能因有林政國所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使被丁○○等人得以順利處理被害人之遺體,而掩飾渠等傷害致死之犯行,足徵林政國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家屬及司法、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部分,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 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已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丁○○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傷害致死的經過,被告丁○○就傷害致死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此項變動亦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不生比較之問題。而刑法第59條雖亦有修正,然僅係文字之修正,亦不生比較之問題,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相較,修正後之法律因「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此部分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㈥被告兩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 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開立死亡證明書為醫師之義務,對於未親自檢驗屍體而交付死亡證明書,雖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然非據此即謂非業務上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丁○○、乙○○等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黃達憶、黃達偉就傷害致死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政國利用不知情之黃宜蓁登載業務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乙○○與王彥程、陳英春、林政國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乙○○雖無醫師身分,惟渠等與有醫師身分之林政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於94年6月8日23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自首上開傷害黃有名致死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認不宜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因受其母親所託,欲將被害人帶回,竟遭被害人出手攻擊,一時情急始下手毆打被害人,於當場發覺被害人呼吸沉重,身體無動靜後,旋立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就傷害致死罪,審酌其犯罪情狀,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猶屬過重,此部分情輕法重,尚有得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傷害致死部分遞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逾最低度刑;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中諭知應沒收「林政國」及「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章各 1顆,但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於何時、地,扣得上開兩顆印章,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丁○○、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之素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竟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其係因受母親所託欲帶回被害人致生本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協議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7、178頁),被告乙○○仲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開立,影響司法、檢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告丁○○、乙○○於原審就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林政國」、「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章各 1顆,係共同正犯林政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12份(含影本),分別為被告丁○○、乙○○及共同正犯林政國因犯業務登載不實所得之物(被告乙○○及共同正犯林政國各留1張影本,其餘 10張為被告丁○○所得),業經被告丁○○、乙○○、林政國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丁○○為發生本案起因,涉案情節較重,且犯後為圖掩飾犯行,竟夥同殯葬業者及林政國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事後又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本案若非「林小姐」之檢舉,被害人沉冤將無從得雪,雖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4年確定,本案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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