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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加工自殺及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8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加工自殺 │殺人 ││罪 名│ │管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無期徒刑褫奪││(保安處分/褫│ │ │月 │公權終身 ││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7月 │無期徒刑褫奪││刑期 │ │又15日 │又15日 │公權終身 │├──────┼──────┼──────┼──────┼──────┤│犯 罪 日 期 │81年8月27日 │80年9月間至 │81年8月23日 │81年8月24日 ││年 月 日 │ │81年9月1日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4749 │偵字第15491 │偵字第15491 │偵字第15491 ││號 │號 │號 │號 │號 │├─┬────┼──────┼──────┼──────┼──────┤│最│法 院│台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81年易字第 │81年上重訴第│81年上重訴字│81年上重訴字││實│ │7406號 │33號 │第33號 │第33號 ││審├────┼──────┼──────┼──────┼──────┤│ │判決日期│81年11月20日│82年1月20日 │82年1月20日 │82年1月20日 │├─┼────┼──────┼──────┼──────┼──────┤│ │法 院│台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 │ │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確├────┼──────┼──────┼──────┼──────┤│定│案 號│81年易字第 │81年上重訴字│81年上重訴字│82年台上字第││判│ │7406號 │第33號 │第33號 │1022號 ││決├────┼──────┼──────┼──────┼──────┤│ │判決確定│82年1月27日 │82年1月20日 │82年2月12日 │82年3月5日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275條刑法第271條 ││ │第1項 │管制條例第12│第2項、第1項│第1項 ││ │ │條第3項 │ │ ││ │ │ │ │ ││ │ │ │ │ │├──────┼──────┼──────┼──────┼──────┤│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不合 ││刑條例 │段 │段 │段 │ │├──────┼──────┼──────┼──────┼──────┤│ │ │ │ │ ││備註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3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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